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許月娥(即張許月娥)
許月桂
陳金𥕥
許桂中
許依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春
許月鶯
被上 訴 人 許嘉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12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之彰化縣線西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該管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月4日,登記原因:繼承,所有權人:許嘉坪,及同上土地登記日期民國65年6月3日,登記原因:繼承,所有權人:許阿朝之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線西鄉 ○○段000地號即重劃前同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許銀漢所有,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 承,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依應繼分之比例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繼承自許銀漢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惟 變更為依不當得利、回復繼承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擇一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及 其父親所有部分塗銷。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為此合法訴之變更, 原訴可認為已因而撤回,第一審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 力,第二審即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審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銀漢於民國63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配偶許黃金枝,及其子女許經山、許阿朝、上訴人許月 娥、許月桂、許月鶯。嗣許經山於64年1月15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陳金𥕥,及其子女即上訴人許世春、許 桂中、許依萍。許黃金枝於84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許 阿朝、許月娥、許月桂、許月鶯,及許經山代位繼承人即上 訴人許世春、許桂中、許依萍。許阿朝於99年11月21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故兩造均為許銀漢之繼承人。系爭 土地原登記為許銀漢所有,許銀漢死亡後,被上訴人之繼承 人許阿朝於65年6月3日未經許銀漢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持偷 刻其他人之印章,偽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書,向地政 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嗣許阿 朝死亡後,又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㈡查許銀漢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按民法第1148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許銀漢之遺產,應由 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無從證明此 部分事實。而許銀漢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彰 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仍登記為許銀漢所有,可見許銀漢之繼承人並未分割遺 產,系爭土地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則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許阿朝及被上訴人登記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自有 不當得利,且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爰依不當得利 、回復繼承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所有部分予以 塗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
㈠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父親許阿朝偷刻其他繼承人之印章, 應提出證據。如許銀漢之其他繼承人沒有同意,系爭土地不 可能僅由許阿朝繼承而登記在其一人名下。且許阿朝稱系爭 建物連同系爭土地由其一起繼承,以前系爭建物都是許阿朝 在使用,其過世之後因為被上訴人出嫁即沒有人使用該建物 ,有關繼承之事都是聽被上訴人父親所說。
㈡被上訴人是合法繼承許阿朝之遺產,並不知上一代如何繼承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父親不是合法繼承,並應提出 被上訴人父親是不當得利之證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許銀漢所有,許銀漢於63年7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許黃金枝(84年12月4日死亡), 及子女許經山(64年1月15死亡)、許阿朝(99年11月21日 死亡)、上訴人許月娥、許月桂、許月鶯。許經山之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上訴人陳金𥕥,及其子女即上訴人許世春、許桂 中、許依萍;許黃金枝之繼承人為許阿朝、上訴人許月娥、 許月桂、許月鶯,及許經山之代位繼承人即上訴人許世春、 許桂中、許依萍;許阿朝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 65年6月3日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朝辦理繼承登記為其 單獨所有,許阿朝死亡後,又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辦 理繼承為其單獨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許銀漢之遺 產,且於許銀漢死亡後,其繼承人並非僅有許阿朝一人,並 不爭執,則應以許銀漢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其全體 繼承人已分割遺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朝始得將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為常態事實。至於35年土地 登記規則第33條雖規定「聲請登記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 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前項 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亦屬呼應前述常態 事實所當為者。惟許阿朝辦理繼承登記之全部資料已逾保存 期限經銷毀,業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6日函 覆在卷,此部分自未足為有利被上訴人抗辯之有利認定。而 系爭土地既係應由許阿朝持相關文書辦理繼承登記,顯然許 阿朝才可能保有相關文書,如令上訴人就許阿朝辦理繼承登 記有何不合法情形負舉證之責,或令上訴人就其等未拋棄繼 承或未分割遺產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均顯失公平,且不 符前揭證據法則。是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許阿 朝係合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就前揭應舉證證明之事實,並未證明許銀漢之其他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許銀漢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 產,亦難認其所為繼承許阿朝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 單獨所有有何適法之權源。又許銀漢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許銀漢, 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房屋稅籍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2、83頁)。衡諸常理,如許銀漢之其 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許銀漢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 產,應一併對系爭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而不致未 為處理。益徵上訴人主張許銀漢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土地仍為許銀漢之遺產,應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許阿
朝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於法既有未合,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繼承許阿朝之遺產為適法之權源,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㈣末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彰化縣線西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許銀漢,上開二筆土地 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朝於65年6月3日,以63年7月3日 「繼承」為發生日期及原因,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嗣因農地 重劃編定為彰化縣線西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許阿 朝所有。許阿朝死亡後,又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以99 年11月21日「繼承」為發生日期及原因,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58-61頁)。惟系爭土地仍為許銀漢之遺產,應 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 阿朝及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單獨所有 ,自屬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被上訴人及其父親許阿朝所有部分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又 系爭土地登記經此塗銷登記後,自應回復登記為許銀漢所有 ,許漢銀之任一繼承人均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父親許阿朝所有部分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洪榮謙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