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42號
CHDV,102,監宣,142,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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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謝省 
相 對 人 陳尚棋 
關 係 人 陳麗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尚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謝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麗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 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謝省係相對人陳尚棋之母,相對人 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因重度慢性精神障礙,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陳謝省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妹陳麗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據,且經本院會同行 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醫師林俊媛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法官稱呼其姓名問其住居所及住院期間,可約略簡單且片 段回答,對其餘訊問則無法理解及回答,復經該院林俊媛醫 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鑑定意見略以:「1.以往病史 及現在病歷等:個案陳尚棋在8歲時由高處跌落,當時無明 顯外傷以及意識改變,此後個案學習能力差,個案在20歲時 開始出現行為混亂,四處遊蕩,吃廚餘及垃圾,在21歲時開 始精神藥物治療,個案曾居住過雲林台大分院、彰基、草療 、明德、署彰等精神科醫院。但因為病識感不足,每每出院 後即停藥且四處遊走,可從中台灣走失至南台灣,因此於98 年後安排於彰化醫院慢性病房長期住院。住院期間個案精神 殘存,個案認知功能差,進食時易狼吞虎嚥,有過度飲水的 情形,需工作人員部分協助其日常生活。目前陳尚棋一般生 活事務如:吃飯、洗澡、如廁、沐浴等在督促下仍無法完全 自理;亦僅能跟家人及較熟識的親人簡單的溝通,症狀無法 完全改善。另其生活細節部分仰賴他人照顧、無法繼續工作 、無法處理複雜事務,亦難以維持社交活動及有意義之人際 關係、難以獨立生活。2.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精神分裂 症。3.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日常生活狀況:自我照 顧能力如穿衣、洗澡、吃飯、上廁所等需督促下方可執行。 ②身體狀態:鑑定時,陳尚棋可自行進入會談室、身材中等 偏瘦、衣著尚合宜。3.精神狀況:①意識/溝通性:鑑定時 ,陳尚棋態度自閉、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對鑑定人的簡單詢 問無法適切反應。②記憶力:可以說出自己的姓名、年齡、 生日、生肖、國籍等,但無法說出居住地、鑑定目的。③定 向力:對時間定向感不佳,無法說出時間及日期。④計算力 :無法回答計算題。⑤理解/判斷力:思考流程之流暢度差 ,思考內容貧乏,對於問題的回答簡略,沒有辦法更深入或 廣泛的思考。⑥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 行動等)仍有殘餘幻覺妄想。4.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陳尚棋年來處於精神分裂症障礙狀 態。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力均 明顯障礙。人格呈現嚴重退化崩潰狀態、社交職業功能嚴重 退化,僅能於庇護環境下維持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對外 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5.回復可 能性:回復可能性極低。6.【鑑定結果說明】:陳尚棋20年 來處於精神分裂症障礙狀態。期間曾接受治療,但症狀仍逐 漸慢性化,從未好轉。目前陳尚棋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 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7.【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 定人有精神意識障礙之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⑵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判斷能力皆 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 聲請人聲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謝省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尚棋之母,相對人之 兄妹等親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妹陳麗麗並願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現為協助照顧相對人平日生活之責之人,並能妥善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陳謝省 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陳謝省為監護人,並指定陳麗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尚棋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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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