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8號
CHDV,102,消債更,18,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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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雅媖 
代 理 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再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為不免責裁定確定 ,嗣又以相同事由及債權向法院聲請更生者,因上開條例第 6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故除法院於上 開條項修正前僅以更生方案之條件不合該條項所定「公允」 之要件為由,裁定不予認可,但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後,符合 其要件,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之情形 外,應認其更生之聲請無保護必要,以其不備其他要件,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和美鎮大同煤氣行工作,又 受僱擔任夜市攤販之臨時工,除每月薪資及所得約新台幣31 ,200元,及有一部84年份機踏車並價值準備金74,148元之國 泰人壽保單(但以保單質借48,435元)外,無其他財產及收 入,因需扶養三名子女,每月支出之膳食費、交通費、日常 生活用品費及扶養費等必要生活費合計為18,600元,惟積欠 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 977,894元,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但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又以更 生方案難以履行及債務人消費有浪費之嫌等理由,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故現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及債權(前次聲請所列債務總額3,69 1,253元,本次聲請所列債務總額2,977,894元,減少713,35 9元)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該 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無 履行可能」情形,以及聲請人之消費浪費,更生方案之清償



成數又過低,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經本院以99年度消 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 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此有上開案 號裁定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號消債卷查核屬實。 由上可知,聲請人前次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本院99年度 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不予認可之理由有二,其一為有上開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即有第63 條第1項第8款情形),其二為其條件不合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公允」之要件,尚非僅以更生方案之條件不合「公 允」之要件為由,裁定不予認可。且依法僅須更生方案有「 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即得不予認可。故縱認聲請人所提更 生方案,符合修正施行後第64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該更生 方案之前既經本院以「無履行可能」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 認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保護之必要。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乃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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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