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號
CHDV,102,建,1,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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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宥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79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38,334元,及其中508,334元自民國100年9 月2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1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 將請求之利息部分變更為統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程 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334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9年9月10日承攬被告所辦理「彰化市曉陽路、中 華西路口截角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 東海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東海公司)擔任監造單位,契約 價金為4,386,000元,開工日期為99年10月25日,竣工期 限為120個日曆天,即自開工日起120個日曆天內竣工。(二)系爭工程於陳報開工後,經原告至實地勘測,發現侵占戶



之拆除範圍內物品尚未遷移而無法順利施工,被告同意自 99年11月23日起至11月29日止展延工期7個日曆天,嗣後 又因現場住戶不願搬遷物品抵制,被告同意依監造單位意 見自99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再展延工期7個日曆 天。之後復為配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遷移用 電,原告無法進場施工,被告遂依監造單位之意見自99年 12 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展延工期6日。(三)系爭工程前半段被告雖核定展延工期20個日曆天,惟至工 程之中、後半段因現有路燈及電錶(內線及電錶)、管線 需遷移及交通號誌設置,需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配合辦理 變更設計,若未辦理變更設計則諸多工項將無法順利進行 施工,於此期間原告多次發函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准予暫 時停工或展延工期,惟均未獲被告之同意,原告為避免本 工程造成重大之工期延誤,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先行施作不 屬於原契約內容之工項,而被告遲至100年6月2日召開停 工協調會後,始同意系爭工程自100年5月28日起暫時辦理 停工。
(四)嗣後,兩造即於100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契約 ,工程期限追加15個日曆天,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契約金額 為632,000元,故本工程之契約總價金為5,018,000元。依 追加金額換算增加工期,應增加工期18個日曆天(計算式 :632,000/4,386,000x120≒18)。嗣後原告就系爭工程 竣工後,即依本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5項第1款規定,於 100年9月1日向被告及監造單位申報竣工,惟因被告與監 造單位之間已終止契約,致本工程遲於100年12月30日始 完成驗收,期間間隔121日,被告此等怠於驗收之行為嚴 重違反契約條款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五)詎料,被告竟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認定原告履約逾期 總天數為75個日曆天,逾期違約金376,350元及其他違約 金11,834元。然而,如前所述,並非所有之履約逾期天數 皆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認定之逾期違約金顯然無據甚明。 從而,原告不得已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共計388,184元(計算式: 376,350元+11,834元)。
(六)另本件工程南側房屋辦理拆遷時,外線部分由台電公司協 助辦理遷移,惟「外線及電錶」必須安裝遷移部分,因拆 遷戶不肯配合辦理,原告為了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完成, 還自掏腰包先行墊支「曉陽路、中華西路口騎樓下電力外 線遷移及回復費」(下稱外電遷移費)共120,150元,此 部分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七)另外,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之事 由而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之情節重大情事,然被告卻於101 年2月17日發函予原告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為由 ,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3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使原告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不服,於接獲通知之次 日20日內,即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1年3月 21日函復,略以原告所異議事項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又 爰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最終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是以,因被告不當且違法欲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將原 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導致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支出申訴費用3萬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一)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1.本件逾期天數計71日:
(1)工程期限展延為155日曆天: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20日 曆天,施工期間因部分時段無法施工,同意展延工期20 日,又因變更設計同意追加工期15日,則系爭工程期限 應展延為155日曆天(120+20+15=155)。 (2)施工日數計226日:系爭工程自99年10月25日開工起至 100年9月1日完工止計有312日,其間自100年5月28日起 至同年8月21日止辦理停工(不計工期)計86日,則本件 實際施工日數為226日(312-86=226)。 (3)逾期日數計71日:系爭工程期限155日曆天,施工日數計 226日,逾期完工之日數為71日(226-155=71)。 (4)綜上,本件逾期完工71日,每日應按工程總額5,018,000 元之千分之一扣罰(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參照), 則本件之逾期罰款應為356,278元(71×5,018,000/1000 =356,278)。有鑑於本件按逾期完工75日結算之逾期罰 款376,350元有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退還之罰款差額應 為20,072元(376,350-356,278=20,072),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系爭工程未逾期顯然有誤: 查被告前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擬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提出申訴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以(一)申訴廠商自原預定竣 工日期100年3月13日至100年5月28日停工前,逾期75日,



雖已逾當時核准工期140日之20%以上,惟招標機關並未 依本法施行細則通知限期改善(二)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為100年9月5日,申訴廠商於同年9月 1 日竣工等為由,認為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惟申訴 機關一方面認為本件確有逾期75日之事實,一方面又依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形式之計載(即預定竣工日為100年9月 5 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9月1日)認為本件無逾期完工之 情事,其見解顯然已前後矛盾且悖離事實。又系爭工程於 99年10月25日開工,工程期限原為120日曆天,預定竣工 日期原為100年2月21日,經再展延工期20日及15日後,其 預定竣工日至多僅得延至100年3月28日,顯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所記載預定竣工日為100年9月5日之內容有誤, 自不宜僅憑該錯誤內容作為認定本工程實際是否逾期完工 之標準。何況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時並記載履約逾期 總天數為75日曆天之內容,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僅 憑錯誤之預定竣工日期為準,認為系爭工程未逾期完工顯 然有誤。
(二)關於扣減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部分: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明定:「採購金額達公告金 額以上或工程預算內已編列品質管理費之工程,乙方應提 報施工品質計畫,品質計劃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 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於申報開工前提報,…………。 」。
2.查系爭工程編列有「品質管理作業費」之項目,其中所列「 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式之單價為11,833.99元(詳工程估價 單、單價分析表18),則原告依約應於申報開工即99年10月 25日開工之前提報施工品質計畫,惟原告竟遲至100年6月2 日始為提報,足認原告已違反上開規定。
3.又原告施工期間管理不佳、安全措施不足,汙染空氣、路 面鋪設不齊、路面積水等諸多缺失,屢遭民眾陳情,足認 原告施工管理品質不良。
4.綜上,本件原告施工管理品質不良,基於本契約應按實際 施作數量結算之精神,被告因認有關本件不應支付上開「 品質管理行政費用」部分之工程款計11,834元(4捨5入) ,爰予扣減。
(三)關於原告主張墊支電力外線遷移費120,150元部分: 查有關系爭電錶遷移問題,兩造已於100年2月21日舉行之 「施工中管線協調會」中達成:「有關本案電錶遷移作業 費,依設計單位(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說明,已包含 在本工程範圍現有管線修復費內,故不辦理追加作業。」



之會議結論,則原告追加請求給付系爭電錶遷移作業費即 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申訴費部分:
1.被告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當: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101條參照) 。可知機關依此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本其 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⑵承上述,本件原告施工實質上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則被 告依法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可言。 2.被告逾期完工顯有可歸責之事由:
被告依法對原告為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後,該處 分雖因不符應限期通知原告改善等要件而遭申訴機關撤銷 ,然仍無妨於本件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原告既有逾期完 工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依法予以處分,本無違法可言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9月10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契約金額為 438萬6千元,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施 工期限為120日曆天。
(二)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5日開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0日, (包括:①99年11月23日至99年11月29日,延展7日;② 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7日,延展7日;③99年12月14日 至99年12月19日,延展6日)。並自100年5月28日起至同 年8月21日止辦理停工(共86日不計工期),又因辦理變 更設計追加工期15日,工程總額增為5,018,000元。(三)系爭工程由第三人東海公司設計監造。
(四)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日完工,結算實作金額為4,979,176 元。
(五)被告於101年2月17日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0 款之規定刊登公報,原告提出異議後經被告駁回,經 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後,該會以原告應無竣工 逾期情事為由,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
(六)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前項申訴費用3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剋扣之違約金388,184元部分: 1.逾期違約金376,35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工程並無逾期竣工之情事,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 為: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如有,逾期日數為何?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雖提出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審議判斷書) 為證,惟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5日開工,施工期限為 120日曆天,期間被告曾同意展延工期計20日,並自100 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辦理停工(共86日不計工 期),又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5日,嗣於100 年9 月1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自系 爭工程開工日即99年10月25日起算,應於241日曆天完 工(120+20+86+15=241),而原告自99年10月25日起 開工,迄至100年9月1日始完成工作,合計施工日數為 312日曆天,依此計算,系爭工程確已逾期完工,其逾 期日數則為71日(計算式:312-241=71)。至於原告 所提出審議判斷書,並無逾期,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僅以100年8月22日復工後追加工期15日計算竣工日, 並謂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預定竣工日(100年9月 5日),即謂系爭工程應無竣工逾期情事,並未實際按 照前述施工過程逐一檢視並計算應完成工作之日期,故 該審議判斷書就此部分之判斷內容,為本院所不採。 (2)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 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千分之一 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約定。復按本契約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結算,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亦有明文約定。查:系 爭工程結算實作金額為4,979,1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條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中之「本 契約價金」,自應依實際施作之金額為準,始符兩造契 約第3條約定之本旨,是本件應依實作金額4,979,176元 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為353,521元(計算 式:4 979.176×1/1000×71=353,521,元以下四捨五 入)。
(3)綜上,系爭工程逾期71日完工,被告得扣減353,521元 之逾期違約金,是被告原按75日計算逾期違約金376, 350元,即有違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829元(計算 式:376,350-353,521=22,829),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2.其他違約金(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 元部分: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採購金額達公告



金額以上或工程預算內已編列品質管理費之工程,乙方 應提報施工品質計畫,品質計劃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 品質計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於申報開工前提報。… 」。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 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 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2)經查:系爭工程中,有關「品質管理行政費用」之單價 為11,833.99元一節,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工程估價單 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已於申報開工前提出施工品質及施 工計畫書予東海公司等語,雖提出其在99年9月9日、9 月29日所發之函文2紙為佐,然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應 於申報開工即99年10月25日開工之前提報施工品質計畫 ,而是遲至100年6月2日始為提報等語,有東海公司100 年6月2日東顧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東 海公司係至100年6月2日始收到原告之品質計畫書、施 工計畫書,故原告所自行製作之上開函文,顯與東海公 司函文之內容相牴觸,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再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乏據,不能准 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線遷移費120,15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使系 爭工程順利進行而為被告墊支外電遷移費120,15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水電工程行工程估價單為證,核與證人張水 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原告為被告墊支 外電遷移費120,150元,使被告受有免為自行支付該等遷 移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又非有受此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已合於不當得利之要 件,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歸還 前開款項120,1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 辯兩造已於100年2月21日舉行之「施工中管線協調會」中 ,認「有關本案電錶遷移作業費,依設計單位(東海公司 )說明,已包含在本工程範圍現有管線修復費內,故不辦 理追加作業。」,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電遷移費即無理 由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之現有管線修復費,共計僅為15, 872.71元,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憑, 然原告支出上開之外線遷移費為120,150元,已如前述, 其金額顯然已高出系爭工程之現有管線修復費甚多,實無 可能包含在現有管線修復費之中,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 以遽信,當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申訴費3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申訴費用3萬元部分,業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付,應屬對原告此項請求之認諾,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979元(計算式:22, 829+120,150+30,000=172,9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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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