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遺贈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46號
CHDV,102,家訴,46,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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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原   告 楊O華 
      楊O燕 
      楊O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被   告 楊O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彰化縣溪湖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9000分之33904;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3筆土地,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楊王鶯鶯之子女,楊王鶯鶯 於民國90年10月31日自書遺囑固表示在過世後要將全部遺產 即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地號全部、彰化縣溪湖鎮○○ 段00地號應有部分129000分之33904、彰化縣溪湖鎮○○段 00000地號全部等3筆土地,悉數歸被告一人繼承,且被告於 楊王鶯鶯101年12月7日死亡後,亦已於102年2月22日以遺囑 繼承方式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惟楊王鶯鶯上開 以遺囑指定應繼分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爰依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利,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答辯略以:楊王鶯鶯生前心願是全部遺產歸被告繼承, 希望能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楊王鶯鶯自書遺囑影本、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 。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一種。我國民法第1065條允許被繼承 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又我 國民法固無被繼承人得指定應繼分之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 87條之立法意旨,既許立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則其



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應無不許之理,因此學者 間通說均認為法固無明文,但仍許立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應繼 分。立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 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 。換言之,應繼分之指定與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若侵害特 留分時,得為扣減之標的。本件被繼承人遺囑之內容指定全 部遺產由被告一人繼承,自係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已 堪認定。
五、次按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由特留分權利人,即享有特留分 之繼承人向侵害特留分之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即可, 不以起訴為必要。再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 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 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 特留分均受有侵害,如前所述,其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 依前揭說明,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概括存在於楊王鶯鶯全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上。六、雖被告主張以金錢找補方式,給付原告之受侵害額,然為原 告所反對。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惟本件 系爭不動產已為被告登記為其一人所有,顯係侵害原告公同 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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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