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宥蓉
被 告 沈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子女教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爲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0元及法定 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訴之聲明, 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9日協議離婚 ,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7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000 元,作為兩造所生三名子女扶養教育費,直至子女成年之日 止,然被告僅給付三期,自97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而避 不見面,且未再探視子女,原告於101年9月向彰化縣埔心鄉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仍不到場,原告已無力再獨自負 擔兩造所生三名子女扶養教育費,爰訴請被告履行上開約定 ,給付原告自97年12月15日至101年11月15日止之費用共 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願離婚書、約 定書、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依據兩造所立之兩願離婚書及約定書所載,雙方約定:被告 應自97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作為兩造所生 三名子女扶養教育費,直至子女成年之日止,然被告僅給付 三期,自97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依約給付原告自97年12月15日至101年11月15日止
之費用共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