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2年度,43號
CHDV,102,家救,43,201308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進興 
相 對 人 范氏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且依其訴狀所載 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月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