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57號
CHDV,102,婚,57,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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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許富傑 
被   告 賴玉蘭芳(LAI NGOC DAN P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 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0段000巷00號為 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 區即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結婚 ,且於同年4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育有乙名子女許OO(95年1月9日生)。未料被告於98年10 月28日無故離家,並將子女許OO帶走,經原告四處尋找並 報警協尋仍未獲。被告剛離家出走1年多內有時會以電話與 原告聯絡,之後音訊全無,至今被告未曾返家履行同居之義 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 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 協尋案件登記表影本可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梁桃到庭證 稱:兩造婚後與伊一同居住在彰化縣田中鎮約4 年多,被告 於97年或98年的9 月27日,受他人煽動,以賺錢為由離家, 並帶走未成子女許OO,自此被告即未再返家,且音訊全無 ,至今仍未將子女帶回家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內容大致相符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 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 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98年10月間離家後 ,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3 年 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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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