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25號
PCDM,90,訴,225,200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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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二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四號)
,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均沒收;又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 ,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謝」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辛○○將其本人相片一張交予「老謝」 ,「老謝」即持往在不詳地點偽製「丙○○」國民身分證一枚(內含「內政部印 」公印文),並於該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加貼上開辛○○相片,而偽造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其偽造完 成後,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赴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附近,將該枚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辛○○辛○○即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予 「老謝」充作報酬,同時,辛○○復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老謝」購得偽造 之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VISA信用卡一枚(該卡之卡號00000 00000000000應係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所發行之信 用卡卡號),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 時許,持該枚偽造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一號之「萬家福賣 場」,選購「萬寶路」牌香煙五條、「峰」牌香煙五條、「七星」牌香煙五條等 商品(售價合計達六千七百四十五元),並提出上開偽造信用卡供該賣場結帳人 員李黃瑞華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惟隨即遭李黃瑞華發現報警查獲而未果,並由 警方扣得辛○○所持有之上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未行使)及華信銀行 VISA信用卡。
二、辛○○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阿 修」、「小呂」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許證、偽造署 押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地區,由 辛○○將其相片二紙交予「小李」、「阿修」、「小呂」,再由「小李」等人持 往不詳地點將該相片黏貼於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含「內政部印」公印 文)及汽車駕駛執照(含「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上,迨翌日,復由 「小李」、「阿修」、「小呂」駕乘乙○○先前失竊之DP─五六二九號自用小



客車(該車係失主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一六三號前所失竊者),搭載辛○○赴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 莊市○○路二五一巷二之一號之「新豐當鋪」前,由辛○○持「小李」、「阿修 」、「小呂」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各一 枚,以及「小李」等人先前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DP─五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執照一枚(含「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台北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印 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係監理機關公務員於核發汽機車牌照時,所製 發交予車主之車籍資料,性質上屬公文書,內含偽造之「乙○○」、「交通部委 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交路檢五二五號檢驗員陳振桂」、「 臺北市監予所〈甲〉87.5.13 審核合格」等印文)、原產地證明書一份(係該車 原產 NISSAN MOTER CO.,LTD.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性質上屬私文書,內含偽造 之該公司該管負責人「T.Urano」、「Taeko Kushida」之署名各一枚及偽造之「 THE TOKYO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印文),佯以乙○○名義向不 知情之戊○○○表示欲典當該輛自用小客車,並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證件及文書 (其中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產地證明書由戊○○○收執,另偽造之「乙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經戊○○○核對後,即返還予辛○○),致戊 ○○○陷於錯誤,應允以八十萬元典當該車,並將該車車號、款式、車身號碼及 乙○○之年籍資料登載於檯帳紀錄照存根上,同時由辛○○於該檯帳紀錄內按捺 其指印,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NISSAN MOTER CO.,LTD.公司及交 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戊○○○辦妥典當手續後,即交付現 金八十萬元予辛○○辛○○取得該筆款項後,即將該筆款項連同上開偽造之「 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交予「小李」、「阿修」、「小呂」 等人,並分得四萬元款項供己花用。嗣經警赴「新豐當鋪」執行查緝贓車勤務之 際,發現戊○○○所收當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車主乙○○先前失竊之贓車,再經 比對辛○○按捺於上開檯帳紀錄內之指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辛○○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之電信局附近,明知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華」之男子所持有之彭聖斌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該汽車駕駛執照係失主彭聖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所遺失者),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枚汽車駕駛執照,進而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四二巷十四號之住處內,以換貼其自身相片之方式,變 造該枚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彭聖斌本而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又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明知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金龜」之人所持有之王國瑞國民身分證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國民身分證係失主王國瑞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所遺失者),竟仍承上開同一收 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旋持往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換貼其自身相片之方 式,變造該枚國民身分證,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循線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一四三巷六弄四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彭聖斌汽車駕駛 執照後,辛○○竟承前同一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向查 緝警員出示上開變造之王國瑞國民身分證,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同時並冒用 王國瑞名義應訊,先後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製作之二份警訊筆錄(分



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五分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及同日晚 間七時十三分至七時二十二分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接續四次偽簽「王國瑞」 署名暨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王國瑞本人及戶政、警察局關對於國民、人犯年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旋經警當場發現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王國瑞」國 民身分證一枚。
四、辛○○復承前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特許證、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⑴ 八十九年八月下旬,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華」之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之犯 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將其自身 相片一紙交予「張志華」,「張志華」即持赴不詳地點,將辛○○相片換貼 於來路不明之何寶龍國民身分證(該枚國民身分證係失主甲○○於八十九年 三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區運保齡球館」內遺失者)上,迨同年月二十七 、八日間之某日,「張志華」再持該枚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另枚來路 不明之壬○○國民身分證(該枚國民身分證係失主壬○○早於八十八年間所 遺失者)及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甲○○」、「壬○○」印章各一枚,赴 上開地點,將該等來路不明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交由辛○○收受,辛 ○○復依「張志華」囑託,於同年月三十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 營運處,偽以壬○○及甲○○名義向該營運處人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三 組(其中以壬○○名義申請〈依甲○○代理方式為之〉000000000 0及0000000000門號,以甲○○名義申請0000000000 門號),並分別於該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內容為同 意「C方案」之優惠通話費條件)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壬○○」、「 甲○○」之署名及加蓋上開偽造之「壬○○」、「甲○○」印章(其中壬○ ○申租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委託書欄位內,併有偽簽「壬○○ 」、「甲○○」之署名,又壬○○申租門號之「同意書」之受託人欄內,併 有偽簽「甲○○」署名及加蓋上開偽造「甲○○」印章),並分別於該公司 「GSM領卡通知單」之用戶確認欄內偽簽「甲○○」、「壬○○」之署名 (其中壬○○申租門號之代理人姓名欄內,併有偽簽「甲○○」之署名), 進而將上開三組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 、「GSM領卡通知單」連同上開國民身分證,一併出示交予該營運處承辦 人員,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 ○、壬○○本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藉此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雙和營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三組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 卡(即SIM卡)計三枚予辛○○辛○○取得該等通話晶片卡後,乃將之 轉交予「張志華」,惟仍自行保管持有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⑵ 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內某地,以九萬元之賤價,向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人,故買懸掛偽造W六─三七三六號車牌之贓 車一輛(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原車牌號碼為T七─七七五五號,係車主丁○○ 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二0號前失



竊者)後,即自斯時起迄同年月六日止,連續多次駕乘該車行駛於臺北縣中 和地區,其間為避免遭警查獲,並由「阿修」交付偽造之Y三─五二0三號 車牌,由辛○○將該等偽造車牌改懸掛於該輛自用小客車使用,而連續行使 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⑶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辛○○駕駛上開懸掛Y三─五二 0三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二段一四二巷底之際, 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四面、偽造印章二枚、變造之甲○○國 民身分證一枚(已發還予甲○○)、壬○○國民身分證一枚(已發還予壬○ ○)。
五、辛○○承前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 九月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明知友人賴榮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四號提起公訴)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持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枚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係失主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一巷九號二樓之住處內發現失竊 者),竟仍予收受,並與賴榮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連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同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內購物,並由辛○ ○佯為該信用卡之被授權使用人,提出該信用卡供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 刷卡辨識,再於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庚○○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 ),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進而將該等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該 等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辛○○等人如附表一所示 財物。嗣經庚○○報案後,警方循線查悉上開信用卡甫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帥氣皮鞋店」有刷卡購物紀錄,陳女即於同年月六日上午電知該皮鞋店負責人己 ○○上情,適辛○○及賴榮順返回該店欲退貨,旋由己○○報警查獲。六、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本 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併為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 經證人即「萬家福賣場」結帳人員李黃瑞華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卷 附之出貨明細單一紙、持卡人資料查詢表一份、信用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表一 份及扣案之上開偽造華信銀行信用卡一枚、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一枚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經被害人乙○○、戊○○○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有卷 附之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一份、DP─五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照片八張、 現場指紋照片卡一份、車輛失竊證明單一份、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新豐當鋪」存根影本一紙、「新豐當鋪」檯帳影本一份、偽造DP─五六二九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一份、偽造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偽造產地證明書一份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並



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北監二字第九000 六六0號函、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0)北縣店戶字第 七一五號函、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 六時二十五分至七時五分所製作警訊筆錄、同組偵查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晚間七時十三分至七時二十二分所製作警訊筆錄影本各一份及扣案之變造彭聖斌 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及變造王國瑞國民身分證一枚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四⑴部分 ,並經被害人甲○○、壬○○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影本二紙、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北服九000 六000六一號函影本一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三份、同意書影本三份、 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壬○○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GSM領卡通知 單影本一份及扣案之偽造印章二枚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四⑵部分,並經被害人 丁○○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有卷附之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一份及扣案之偽造W 六─三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偽造Y三─五二0三號自用小客車號牌二 面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並經被害人庚○○、己○○於警訊時指述綦詳 ,且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紙、統一發票影本 二紙、持卡人累積帳單查詢表影本一份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偽造署押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就犯罪事實 欄四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欄四⑵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四⑴之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事實欄五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 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 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 罪事實欄四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為犯罪事 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



事實欄四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四⑵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 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為犯 罪事實欄三之收受贓物犯行、犯罪事實欄四⑴之收受贓物犯行、犯罪事實欄五之 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 先後多次為犯罪事實欄二之偽造署押犯行、犯罪事實欄三之偽造署押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老謝」二人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與「小李」、「阿修」、「小呂」四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張志華」二人間,就犯罪事實 欄四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賴榮順、「阿偉」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五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收受贓物、偽造署押六罪間,具有目的(詐欺取財)與手段(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偽造署押)之關係,而其中收 受贓物罪,復與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目的(收受贓物) 、手段(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關係,又其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亦與犯罪事實欄四⑵所示之故買贓物罪間,具有目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手 段(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欄四⑵)之關係,以上合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行為,係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行為,均係其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該等特種文書、 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該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⑴所示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行為,均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以及如犯罪事實欄四 ⑴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私文書及行使該國民身分證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⑵所示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 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五所示之偽造署名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 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二(即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二二九號)、三(即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審理卷宗部分─本院九十年度易字



第六六一號,該案繫屬日期〈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係在本案繫屬日期〈九十年一 月三十日〉之後)、四(即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六九四二號)、五(即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七0九四號)等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前揭原起訴論罪部分(即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間,遞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詳如上述,該等部分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公布第二百零 一條之一,明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惟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之際(八十九年七月間), 既尚無此部分刑罰規定,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一條復定有明文,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乃無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 一罪責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多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印章、收受贓物等不法手 段詐取財物,復多次偽造、變造他人證件,危及相關機關對於國民年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與吉林 路口附近,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老謝」購買偽造之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 信銀行)VISA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 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持該偽造信用卡赴位於臺北市○○○路之「俊賢服飾 忠孝店」刷卡購買價值計一千一百九十元之服飾商品,並於該店之信用卡簽帳單 內偽簽「LEE」之署名,進而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人員,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 ,交付上開服飾商品,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本件公訴人既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始向「老謝」購得上開信用卡 ,然竟又指稱被告早於該日前一日即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即已持該信用卡刷卡消 費購物,其起訴情節顯與常情不符,已難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本院質諸被告復堅陳其並未涉及此部分犯行,而本件又無其 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即已有取得並使用上開信用 卡之事實,實無逕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原起 訴論罪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偽造華信銀行信用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3、4、5、6所示之 偽造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枚、偽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偽DP─五六



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原產地證明書 一紙,係被告及其共犯「小李」、「阿修」、「小呂」所有供彼等犯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被告相片二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 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2、13、14所示之被告相片一張、偽造甲○○印章一枚、偽 造壬○○印章一枚,係被告及其共犯「張志華」所有供彼等犯如犯罪事實欄四⑴ 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偽造W六─三七三六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偽造Y三─五二0三號自用小客車號牌二面,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四⑵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乙○○名義指印一枚,同表編號10之王國瑞署名暨指印各二枚,同表編號11 之王國瑞署名暨指印各二枚,同表編號15所示之壬○○署名二枚、簡估真印文一 枚、甲○○署名一枚,同表編號16所示之壬○○署名一枚、簡估真印文一枚、甲 ○○署名一枚、甲○○印文一枚,同表編號17所示之壬○○署名一枚、甲○○署 名一枚,同表編號18所示之壬○○署名二枚、壬○○印文一枚、甲○○署名一枚 ,同表編號19所示之壬○○署名一枚、壬○○印文一枚、甲○○署名一枚、甲○ ○印文一枚,同表編號20所示之壬○○署名一枚、甲○○署名一枚,同表編號21 所示之甲○○署名一枚、甲○○印文一枚,同表編號22所示之甲○○署名一枚、 甲○○印文一枚,同表編號23所示之壬○○甲○○署名一枚,同表編號29所示之 庚○○署名三枚,同表編號30所示之庚○○署名三枚,同表編號31所示之庚○○ 署名三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詳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24、25、26所示之通話晶片卡三枚,係被告犯上開 犯罪事實欄四⑴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丙○○國民身分 證(含黏貼於該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之被告相片一張),則係被告與其共犯「老 謝」因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內 雖含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同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乙○○汽車駕駛執照 內雖含有被告所有相片一張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同表編 號4所示之偽造DP─五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內雖含有偽造之「交通部 行車執照之章」、「台北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同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雖含有偽造之「乙○○」、「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 辦申請牌照檢驗章」、「交路檢五二五號檢驗員陳振桂」、「臺北市監予所〈甲 〉87.5.13審核合格」印文,同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原產地證明書內雖含有偽造之 該公司該管負責人「T. Urano」、「Taeko Kushida」之署名及偽造之「THE TOK YO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印文,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丙○○國民 身分證內雖含有被告所有之相片一張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惟該等偽造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產地證明書, 既均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沒收範圍當已包括內含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相 片,是該等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相片,乃無重複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行 為 │
├──┼─────┼───────────┼─────────────┤
│ 1 │八十九年 │ 己○○所經營位於臺北 │ 辛○○、賴榮順與「阿偉」 │
│ │九月五日 │ 縣中山路二段一八九號 │ 共同擅自持上開庚○○失竊 │
│ │ │ 之「帥氣皮鞋店」 │ 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卡號為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刷卡 │
│ │ │ │ 購買價值八千二百元之休閒 │
│ │ │ │ 鞋一雙,並由辛○○在該店 │
│ │ │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 │
│ │ │ │ 聯)上偽簽庚○○之署名( │
│ │ │ │ 同時複寫署名二枚),佯為 │
│ │ │ │ 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 │
│ │ │ │ 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 │
│ │ │ │ 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 │
│ │ │ │ 卡銀行,進而持以行使,將 │
│ │ │ │ 該簽帳單交予己○○,致陳 │
│ │ │ │ 月珠陷於錯誤,交付上開休 │
│ │ │ │ 閒鞋予辛○○、賴榮順與「 │
│ │ │ │ 阿偉」。 │
├──┼─────┼───────────┼─────────────┤
│ 2 │ 八十九年 │ 位於臺北市○○○路之 │ 辛○○、賴榮順與「阿偉」 │
│ │ 九月五日 │ 「康是美」健康食品店 │ 共同擅自持上開庚○○失竊 │
│ │ 晚間十一 │ │ 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時三十八 │ │ (卡號為00000000 │
│ │ 分許 │ │ 00000000號)刷卡 │
│ │ │ │ 購買價值合計達一千一百元 │
│ │ │ │ 之貼布、易付卡,並由黃為 │
│ │ │ │ 鏗在該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
│ │ │ │ (一式三聯)上偽簽庚○○ │
│ │ │ │ 之署名(同時複寫署名二枚 │
│ │ │ │ ),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 │
│ │ │ │ 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 │
│ │ │ │ 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 │
│ │ │ │ 付款予發卡銀行,進而持以 │
│ │ │ │ 行使,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 │
│ │ │ │ 人員,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 │
│ │ │ │ ,交付上開商品予辛○○、 │
│ │ │ │ 賴榮順與「阿偉」。 │
├──┼─────┼───────────┼─────────────┤
│ 3 │ 八十九年 │ 位於臺北市○○○路之 │ 辛○○、賴榮順與「阿偉」 │
│ │ 九月六日 │ 「康是美」健康食品店 │ 共同擅自持上開庚○○失竊 │
│ │ 凌晨零時 │ │ 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零五分許 │ │ (卡號為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刷卡 │
│ │ │ │ 購買價值合計達七百四十七 │




│ │ │ │ 元之溶液、潤膚軟膏、貼布 │
│ │ │ │ 、喉糖,並由辛○○在該店 │
│ │ │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 │
│ │ │ │ 聯)上偽簽庚○○之署名( │
│ │ │ │ 同時複寫署名二枚),佯為 │
│ │ │ │ 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 │
│ │ │ │ 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 │
│ │ │ │ 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 │
│ │ │ │ 卡銀行,進而持以行使,將 │
│ │ │ │ 該簽帳單交予該店人員,致 │
│ │ │ │ 該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 │
│ │ │ │ 開商品予辛○○、賴榮順與 │
│ │ │ │ 「阿偉」。 │
└──┴─────┴───────────┴─────────────┘
附表二:
┌──┬───────────────────────────────┐
│編號│ 沒 收 明 細 │
├──┼───────────────────────────────┤
│ 1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華信銀行VISA信用卡一枚(卡號四│
│ │000000000000000)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枚(含該國民身分證相│
│ │片欄內黏貼之辛○○相片一張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含該國民身分證│
│ │相片欄內黏內黏貼之辛○○相片一張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
│ │章」印文) │
├──┼───────────────────────────────┤
│ 4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DP─五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 │一枚(含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台北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
│ │章」印文) │
├──┼───────────────────────────────┤
│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含偽造之「│
│ │乙○○」、「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交路│
│ │檢五二五號檢驗員陳振桂」、「臺北市監予所〈甲〉87.5.13 審核合格│
│ │」印文) │
├──┼───────────────────────────────┤
│ 6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原產地證明書一份(含偽造之該公司該│
│ │管負責人「T. Urano」、「Taeko Kushida」之署名各一枚及偽造之「T│
│ │HE TOKYO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印文)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新豐當鋪」檯帳紀錄內由辛○○偽以乙○○名│
│ │義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 │
├──┼───────────────────────────────┤
│ 8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彭聖斌汽車駕駛執照相片欄內所黏貼之黃為│
│ │鏗相片一張 │
├──┼───────────────────────────────┤
│ 9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王國瑞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所黏貼之辛○○
│ │相片一張 │
├──┼───────────────────────────────┤
│ 0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八十九年│
│ 1 │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至七時五分所製作警訊筆錄內之偽造王│
│ │國瑞署名暨指印各二枚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八十九年│
│ 1 │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十三分至七時二十二分所製作警訊筆錄內之偽造│
│ │王國瑞署名暨指印各二枚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四⑴所示之甲○○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所黏貼之辛○○相│
│ 1 │片一張 │
├──┼───────────────────────────────┤
│ 3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四⑴所示之偽造甲○○印章一枚 │
│ 1 │ │
├──┼───────────────────────────────┤
│ 4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四⑴所示之偽造壬○○印章一枚 │
│ 1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四⑴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 1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位內之偽造壬○○署名│
│ │一枚暨偽造壬○○印文一枚、委託人簽章欄位內之偽造壬○○署名一枚│
│ │、受託人簽章欄位內之偽造甲○○署名一枚 │
├──┼───────────────────────────────┤
│ 6 │如犯罪事實欄四⑴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 1 │行動電話門號之同意書同意書人欄位內之偽造壬○○署名一枚暨偽造簡│
│ │佑真印文一枚、受託人簽章欄位內之偽造甲○○署名一枚暨偽造甲○○│
│ │印文一枚 │
├──┼───────────────────────────────┤
│ 7 │如犯罪事實欄四⑴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 1 │行動電話門號之GSM領卡通知單用戶確認欄內之偽造壬○○署名一枚│
│ │及偽造甲○○署名一枚 │




├──┼───────────────────────────────┤
│ 8 │如犯罪事實欄四⑴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 1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位內之偽造壬○○署名│
│ │一枚暨偽造壬○○印文一枚、委託人簽章欄位內之偽造壬○○署名一枚│
│ │、受託人簽章欄位內之偽造甲○○署名一枚 │
├──┼───────────────────────────────┤
│ 9 │如犯罪事實欄四⑴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 1 │行動電話門號之同意書同意書人欄位內之偽造壬○○署名一枚暨偽造簡│
│ │佑真印文一枚、受託人簽章欄位內之偽造甲○○署名一枚暨偽造甲○○│
│ │印文一枚 │
├──┼───────────────────────────────┤
│ 0 │如犯罪事實欄四⑴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 2 │行動電話門號之GSM領卡通知單用戶確認欄內之偽造壬○○署名一枚│
│ │及偽造甲○○署名一枚 │
├──┼───────────────────────────────┤
│ 1 │如犯罪事實欄四⑴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 2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位內之偽造甲○○署名│
│ │一枚暨偽造甲○○印文一枚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四⑴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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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