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07號
PCDM,90,訴,207,200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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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即陳季敏)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二八
九、九七一、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周麗玉」署押貳枚、「丁○○」署押肆枚、「辛○○」署押陸枚均沒收。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改名前係陳季敏)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等罪,其中侵占罪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等人表示欲選購 商品,並趁甲○○等人忙於為顧客拿取商品,疏未防範之機會,竊取店內之財物 。己○○復承同一概括犯意,與其妹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進入商店內向戊○○購 買衣物之機會,其二人並假裝互不認識,而使戊○○及店員丙○○忙於幫己○○庚○○拿取衣物供其二人選購,致疏未防範之機會,由己○○下手竊取戊○○ 置於櫃檯下之皮包;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庚○○先進入服 飾店內佯向乙○○表示欲選購衣物,之後以未帶足現金為由先行離去,再由己○ ○進入該服飾店內選購庚○○已挑選之衣物,並趁乙○○打烊關門疏未注意之際 ,由己○○下手竊取已打包好之衣物(己○○庚○○二人竊盜之犯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及所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己○○於附表一編號 一、四、五所示之時、地竊得戊○○、丁○○、辛○○之信用卡後,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分別在如附表二所列特約商店連續行使刷卡購物,每次刷卡後,己○○並分別 假冒「周麗玉」、「丁○○」、「辛○○」名義偽造其署押於簽帳單上,偽造「 周麗玉」、「丁○○」、「辛○○」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 聯),持以行使交付與如附表二所列特約商店核對,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 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戊○○、丁○○、辛○ ○之利益及周麗玉之人,並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相 當於附表二所示價值之財物(詳細商店、時間、財物、使用信用卡之卡號及偽造 署押之數量均如附表二所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己○○前往 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三號武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之信用卡向壬○○ 購買ERICSSONT18型手機一支,並同時表示因缺錢要轉賣MOTOROLAV3688型手機



一支予壬○○,因MOTORO LAV3688型手機之市值較ERICSSONT18型手機貴約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己○○乃要求壬○○給付現金,惟因己○○未將手機之配 件帶齊,壬○○僅先付五千元,約定待全部配件交付時再付餘款五千元;因壬○ ○發現己○○此次以信用卡購買手機在簽帳單所簽名字與之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時間亦同樣以信用卡購買手機時在簽帳單上所簽名之「周麗玉」名義不同 ,心知有異,乃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 日二十時許,不知情之庚○○受陳琦錡之託至上址,將上開轉賣予壬○○手機之 手機配件欲交付予壬○○,並拿取餘款五千元時,經壬○○報警處理,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癸○○、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辛○○、乙○○、丁○○訴 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如附表一所述之時、地竊盜之犯行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述之 時、地盜刷被害人戊○○等人之信用卡購物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一人所為,與被告庚○○無關云云;被告庚○ ○則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與被告己○○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與己○○一起至戊○○店裡,且是戊○○一直拿衣服給她試穿,並非伊主 動要求試穿,且伊並未偷取戊○○、乙○○之財物云云,辯護意旨略謂:被害人 戊○○失竊時店內之顧客僅有被告二人,是被害人戊○○及其店員照顧被告二人 足足有餘,並無被害人所稱疏於防範之情,且被告二人如係共同行竊,理應於得 手後即迅速離開現場,惟事實上係被告己○○得手後即快速離開,而被告庚○○ 仍悠閒地試穿衣服,並於被害人發現失竊後,仍然在旁協助申報信用卡遺失,顯 見被告庚○○並未參與竊盜之行為;又被告庚○○係先獨自一人到告訴人乙○○ 之店內逛,回到家中告訴被告己○○該店之服飾不錯,被告己○○才獨自去逛, 被告二人並未同時出現店內,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指認財物係遭第二位進來之人 即己○○偷走,足證竊盜行為係被告己○○所為而非被告庚○○云云。二、經查:
(一)證人即寶渟服飾店之店員丙○○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你有無印 象被告有去過購買衣服?)都有去過,原先是有一個女的抱小孩先進去。(當 庭指認為被告己○○),後來另一女的才進去(當庭指認為被告庚○○),後 來她們看一看沒有買,抱小孩的先行離去,說要去領錢來買,另一個人則在店 裡試穿衣服,後來我在整理衣服時,發現櫃台下面的藍子有被拉出來一點,老 闆娘的皮包不見,我跟老闆講,他就趕快打電話向信用卡及金融卡及刷卡銀行 報遺失。後來另一名亦在老闆報遺失後走了。」、「(當時有無發現何人靠近 櫃台?)就是先走的抱小孩的女子。」、「(當時她們到店內時有無在一起講 話?)沒有。」、「(抱小孩的女子靠近櫃台時,另一名女子在作何事?)在 試穿衣服,老闆娘拿衣服給她試穿。我在拿鞋子給另一名看,她說要幫她母親 買衣服,因為尺寸比較大,就往放大尺寸的櫃台過去,後來她叫我去前面拿鞋 子給她穿,我就去前面拿鞋,後來她說看多少錢,她要去提款,就走了。」、 「(拿鞋子後她有無試穿?)有。她試穿後說要去提錢。」、「(被告二人先



後進去店內的時間差多久?)大約十分鐘左右。」、「(被告二人同時在店裡 的時間約有多久?)不超過一個鐘頭。她們大約在九點多左右進來。」等語, 核與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在晚上九點多時,己○○先進來,約十分鐘後 ,庚○○再進來,她們二人當作互相不認識,東挑西挑,當時店裡還有另一位 店員,她們二人故意東挑西挑,故意讓我們很忙,讓我跟店員一人只能負責一 個,我顧庚○○,她挑皮包、鞋子、衣服,她拿一千元當訂金,說十分鐘之後 要回來拿要買的東西,結果己○○先離開,然後庚○○尚未離開,大約十點時 ,店員跟我講,我的皮包被拿走,我當時就忙著向銀行掛失。」、「庚○○有 在場,遺失的是第一銀行信用卡,我的店屬長條形,約十六、七坪,她也有在 試穿衣服,但是她一次都拿五、六件衣服去試衣間試穿,與平常的不一樣,所 以我覺得很奇怪,她們同在店裡的時間約有五十分鐘。」等語相符。被告二人 既為親姐妹,同住一處,且其二人於到案後,被告己○○一人擔起全部犯行, 一再迴護被告庚○○,意圖幫其脫罪,顯見被告二人感情甚佳,則其二人雖先 後進入被害人戊○○之店內選購服飾,惟其二人同在店內之時間約達五十分鐘 之久,被告二人於店內見面後應互相打招呼,並於選購服飾時互相討論,始符 常情,詎依證人前開所述,被告二人先後進入店內後,不僅故意裝作互不認識 ,且一再藉詞挑惕、試穿,故意使證人丙○○及被害人戊○○忙於幫其二人拿 取服飾供其二人試穿,並利用被害人戊○○及其店員丙○○忙亂疏於注意之際 ,由被告己○○竊取被害人戊○○置於櫃檯下之皮包,並於得手後藉詞先行離 去,被告庚○○則在店內依舊繼續選購衣物,拖延被害人戊○○發現失竊之時 間,以便被告己○○順利離去,並於事發後表現關心之情,以避免其二人同時 離去而引起被害人戊○○之疑心,足見被告庚○○己○○就本件竊盜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二)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上約七、八點左右,先至告訴人乙○○所開 設之瑪杜娜服飾店選購衣服,並不斷地要開水喝及要杯子放煙蒂,一共換了好 幾套衣服,後來被告庚○○說要回去拿錢就離去,到了九點多,換被告己○○ 進來店裡,也說要看衣服,所挑選的衣服與先前被告庚○○在店裡所挑選之衣 服幾乎一樣,後來被告己○○其要求結帳,伊結算約共三、四萬元,被告己○ ○打開皮包表示錢不夠,須去提款,因當時下雨,伊表示願開車載被告己○○ 至附近之郵局提款機提款,被告己○○起先一直推托不願意,然在告訴人乙○ ○堅持下,被告己○○只得同意,乙○○並託友人代為看店,惟到了郵局門口 ,被告己○○改口稱伊找不到提款卡,乙○○二人再回到店裡,到了晚上近十 一點左右,乙○○之友人已先離開,乙○○準備打烊後順道送被告己○○回去 ,並向被告己○○收取款項,詎被告己○○趁乙○○打烊關門疏未注意之際, 拿取裝好衣物之手提袋離開未回等情,已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被告庚 ○○、己○○就本件竊盜犯行,事先已有共謀,由被告庚○○先至店內挑選衣 物,之後以身上帶現金不夠須回去拿錢為由藉詞離去,再由被告己○○前來挑 選被告庚○○所挑選好之衣物,再利用告訴人乙○○打烊關門疏未注意之際偷 走已打包好之衣物,否則被告二人既未同時進入店裡選購衣物,何以其二人所 挑選的衣服幾乎一樣,且被告庚○○說要回去拿錢後亦未再回,均足證被告庚



○○、己○○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告訴人 乙○○於本院調查時雖指證稱:被告己○○係第一個進入店內之人,之後再換 由被告庚○○進入店裡云云,惟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均已指證稱:第 一個進入店裡之人係被告庚○○,之後再換由被告己○○妍進入店裡云云,並 核與被告二人供述相符,自應以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為可採信 。
(三)從而,被告己○○庚○○前開所辯各詞及辯護意旨,均顯係事後圖卸責或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
三、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示之盜刷被害人戊○○ 、丁○○、辛○○之信用卡並騙取財物之事實,復經被害人戊○○、壬○○、甲 ○○、癸○○、辛○○、乙○○、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 詳,並有被告己○○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多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己○ ○並非「戊○○」、「丁○○」、「辛○○」本人,竟持其三人之信用卡至如附 表二所列特約商店行使刷卡購物,並每次於刷卡後,分別假冒「周麗玉」(持戊 ○○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時,在簽帳單上誤簽為「周麗玉」)、「丁○○」、「辛 ○○」之名義偽造其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周麗玉」、「丁○○」、「辛○○ 」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與如附表所列特約商店核對 ,當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 確性及戊○○、丁○○、辛○○之利益及周麗玉之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 ○○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己○○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 其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持戊○○、丁○○、辛○○之信用卡於如附表 二所列時間在附表二所列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於每次刷卡後分別假冒「周麗玉」 、「丁○○」、「辛○○」之名義偽造「周麗玉」、「丁○○」、「辛○○」之 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其等三人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是該簽帳單自屬刑法 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己○○持前開簽帳單行使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 核對,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詐得相當於如附表二所示價值財物,足以生損 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戊○○ 、丁○○、辛○○、周麗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己○○在簽帳 上偽造之「周麗玉」、「丁○○」、「辛○○」署押,均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又被告己○○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先後二次竊盜犯行,被告己 ○○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庚○○ 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庚○○較為有利,爰依裁判之新法,就被告庚○○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周麗玉」署押二枚、「丁○○」署押四枚、「辛○○」署 押六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己○○庚○○犯罪一覽表
┌──┬───┬───────┬───────┬────────┬───┐
│編號│被 告│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點│竊 取 財 物 │被害人│
│ │ │ │ │(新台幣) │ │
├──┼───┼───────┼───────┼────────┼───┤
│一 │己○○│八十八年六月五│中和市○○路一│六萬元現金身分証│戊○○│
│ │庚○○│日二十二時許 │段四三號寶渟服│、第一銀行信用卡│ │
│ │ │ │飾店 │(卡號:4907│ │
│ │ │ │ │00000000│ │
│ │ │ │ │8201) │ │
├──┼───┼───────┼───────┼────────┼───┤
│二 │己○○│八十八年七月五│中和市○○路一│巧洛紅暈霜(值二│甲○○│
│ │ │日十一時許 │六0號 │千五百元) │ │
├──┼───┼───────┼───────┼────────┼───┤
│三 │己○○│八十八年七月六│中和市○○路一│雅聞化妝品一組(│癸○○│
│ │ │日十時三十分許│二一號 │值一萬一千元) │ │
├──┼───┼───────┼───────┼────────┼───┤
│四 │己○○│八十八年六月一│中和市○○街七│皮包內有身分證件│丁○○│
│ │ │日十一時許 │之一號 │、現金三、四千元│ │
│ │ │ │ │中國商銀信用卡 │ │
│ │ │ │ │(卡號:5471│ │
│ │ │ │ │00000000│ │
│ │ │ │ │5114) │ │
├──┼───┼───────┼───────┼────────┼───┤
│五 │己○○│八十八年七月三│永和市○○路二│皮包內一萬五千八│辛○○│
│ │ │日十時三十分許│二八號 │百元、身分證、提│ │
│ │ │ │ │款卡、中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卡號:4563│ │
│ │ │ │ │00000000│ │
│ │ │ │ │8943) │ │
├──┼───┼───────┼───────┼────────┼───┤
│六 │己○○│八十八年七月八│中和市○○路五│竊取衣服及衣物之│乙○○│
│ │庚○○│日二十三時許 │十號一樓 │飾品(約值三、四│ │
│ │ │ │ │萬元) │ │




│ │ │ │瑪杜娜服飾店 │ │ │
└──┴───┴───────┴───────┴────────┴───┘
附表二:
┌─┬─────┬──────┬────┬─────┬─────────┐
│編│ 時 間 │ 被害商家 │購買物品│金 額 │ 簽帳單偽造之署押 │
│號│ │ │ │(新台幣)│ 偽造之信用卡卡號 │
├─┼─────┼──────┼────┼─────┼─────────┤
│ │八十八年六│台北縣中和市│手機一支│一萬二千五│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一│月五日二十│景安路一五三│ │百元 │處理中心簽帳單上偽│
│ │二時八分許│號 │ │ │造之「周麗玉」署押│
│ │ │ │ │ │二枚 │
│ │ │「武成通信股│ │ │卡號:490725│
│ │ │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0│
│ │ │ │ │ │1 │
├─┼─────┼──────┼────┼─────┼─────────┤
│ │八十八年六│台北縣中和市│金飾 │一萬二千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二│月一日十一│復興路八十一│ │百元 │簽帳單上「丁○○」│
│ │時四十五分│號 │ │ │之署押二枚 │
│ │零六秒許 │凱茵特珠寶公│ │ │卡號:547172│
│ │ │司 │ │ │000000000│
│ │ │ │ │ │4 │
├─┼─────┼──────┼────┼─────┼─────────┤
│ │八十八年六│台北縣中和市│金飾 │一萬四千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三│月一日十一│復興路八十一│ │百元 │簽帳單上「丁○○」│
│ │時五十分五│號 │ │ │之署押二枚 │
│ │十一秒許 │凱茵特珠寶公│ │ │卡號:547172│
│ │ │司 │ │ │000000000│
│ │ │ │ │ │4 │
├─┼─────┼──────┼────┼─────┼─────────┤
│ │八十八年七│台北縣中和市│金飾 │一萬四千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四│月三日九時│復興路八十一│ │百五十元 │簽帳單上「辛○○」│
│ │三十九分五│號 │ │ │之署押二枚 │
│ │十五秒許 │凱茵特珠寶公│ │ │卡號:456301│
│ │ │司 │ │ │000000000│
│ │ │ │ │ │3│
├─┼─────┼──────┼────┼─────┼─────────┤
│ │八十八年七│台北縣中和市│金飾 │二萬三千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五│月三日九時│復興路八十一│ │百元 │簽帳單上「辛○○」│
│ │四十二分零│號 │ │ │之署押二枚 │
│ │五秒許 │凱茵特珠寶公│ │ │卡號:456301│




│ │ │司 │ │ │000000000│
│ │ │ │ │ │3 │
├─┼─────┼──────┼────┼─────┼─────────┤
│ │八十八年七│台北縣中和市│金飾 │三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六│月三日九時│復興路八十一│ │ │簽帳單上「辛○○」│
│ │四十六分四│號 │ │ │之署押二枚 │
│ │十九秒許 │凱茵特珠寶公│ │ │卡號:456301│
│ │ │司 │ │ │000000000│
│ │ │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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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