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楊蕭雪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楊蕭雪梅(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為被繼承人蕭銘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00巷00號,於民國96年2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 明。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43條規定,被 繼承人未置遺產管理人者,其遺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被繼 承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遺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 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蕭王金連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 3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銘德之遺產管理人,惟蕭王金連 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楊蕭雪梅為被 繼承人之姊姊,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相關除戶謄本等影本為證, 經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1號卷宗 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 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 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聲請人楊蕭雪梅為被繼承 人之姊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41年6月5日生, 年紀尚非老邁,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且其亦 同意擔任之。綜上,故認本件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