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348號
PCDM,90,訴,1348,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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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
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淨重壹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保安處分期滿)。猶不知悔改,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一號裁定移送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 期滿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 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台北市○○區○○ 街一六0巷二十一弄三號二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自來水後,以注射針筒 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餘次;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 十年六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台北市○○區○○街一六0巷二十一 弄三號二樓,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加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再以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餘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晚十一時五十 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0八巷十號六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 因三小包(淨重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六公克)。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三小包(淨 重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查 扣之物,經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分別呈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後再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 護管束期滿,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二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二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間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八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並各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 前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及送戒治,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五公克 )、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六公克),係屬違禁物,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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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