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248號
PCDM,90,訴,1248,2001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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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巷三號一 樓住處,召集會員共二十人(包含會首)之內標型民間互助會,並由乙○○擔任 會首,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每會會款為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在其等上址住處開標一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會員陳木森、徐美麗(二會) 、廖宜長(二會)、李粲輝、陳萬桐、邱源淇吳慈敏等人,已表明不欲參加該 會,故實際參加該會者,除其本人之外,僅有十人,仍依序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十 日、同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均在其前開住處,於辦 理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連續九次擅自偽以陳木森、徐美麗(二會)、廖宜長( 二會)、李粲輝、陳萬桐、廖宜長(第二次)、徐美麗(第二次)、邱源淇及吳 慈敏等人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分別在投標單上依序各(一)偽填「二千元」、偽 簽「陳木森」之署名、(二)偽填「二千元」、偽簽「徐美麗」之署名、(三) 偽填「二千元」、偽簽「廖宜長」之署名、(四)偽填「二千元」、偽簽「李粲 輝」之署名、(五)偽填「二千元」、偽簽「陳萬桐」之署名、(六)偽填「二 千元」、偽簽「廖宜長」之署名、(七)偽填「一千八百元」、偽簽「徐美麗」 之署名、(八)偽填「二千元」、偽簽「邱源淇」之署名、(九)偽填「二千元 」、偽簽「吳慈敏」之署名,而多次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 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該等標單並未載明「標單」二字,且未扣案,標 單(含偽造之署押)用畢隨即丟棄,是否存在不明】,並於各次提出行使參與競 標,足以生損害於陳木森、徐美麗(二次)、廖宜長(二次)、李粲輝、陳萬桐 、邱源淇吳慈敏等人及該組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其於各次 冒名得標後,再分別偽以陳木森、徐美麗、廖宜長李粲輝、陳萬桐、邱源淇吳慈敏等人得標為由,持偽造之標單依序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各收取扣除標單所 載標息之活會會款八千元(標金為二千元時)、八千二百元(標金為一千八百元 時),致該互助會實際參與該會之甲○○、黃素蘭黃宏南、吳菊、張金英、陳 美麗、潘月娥、林麗華(即會單編號十二之「蘇太太」)、羅苜堯、塗火煙等十 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乙○○,其乃藉此冒標九次詐得共計七十 二萬二千元之會款(計算方式:10人x8次x8000元+10人x1次x8200元=722000元)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會員甲○○前往標會地點查詢,得知乙○○無故停標 該會逃匿無蹤,至此始知受騙,並發覺冒標之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偵審中均 到庭指述甚詳,證人廖宜長於偵查中並到庭證稱被告曾邀伊加入該互助會,但伊 並未參加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陳木森、徐美麗(二會)、廖宜 長(二會)、李粲輝、陳萬桐、邱源淇吳慈敏等人,其前已表明不欲參加互助 會,而其仍於前開時地,連續九次冒用彼等名義標會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之互助會標單均需署名並載明標息之一定金額,且被告冒標時亦皆由其簽 署被冒標者姓名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 日審判筆錄),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 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 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 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已表明不欲加入該會會 員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本件 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該合會會員,所為核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之冒標詐欺取財犯 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各個冒標詐欺及誆稱有人得標詐欺 之犯行,均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 犯,亦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與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之金 額、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款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冀其依約償還款項 以賠償被害人損害。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因該等標單業已丟失,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顯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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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