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240號
SDEV,106,沙簡,240,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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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蔡晨鑫
被 告 吳婌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名譽損害賠償案件,現在貴庭審理 中,詎被告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於信函中為不實之 指控,並揚言對原告提出誣告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爰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精神慰問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職權准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0萬元,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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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