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
自 訴 人 治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至臺北市○○路○段八十五 號,向自訴人「治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治華公司)承租車號B八-七六0號 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七百五十元,每七日需繳付租金一次。詎 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拖欠租金,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輛,詎被告置之不理,因認被 告涉犯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 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治華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 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嗣於九十年六月底向自訴人板橋分公司職員表示將於同 年七月十日交還車輛,並結清租賃款項,因公司職員疏未陳報,以致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業已返還車輛並繳付租金,雙方達成和解之情,為自訴人陳明在卷,可 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其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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