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69號
PCDM,90,自,169,200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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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
  自 訴 人 千億企業社 設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五號
        即蘇美存
  自訴代理人 蔡宗原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清 水路二0五號向自訴人千億企業社訂製布旗二千面,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七 萬元,言明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付清現金。詎料,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交付布旗,被告二人卻不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並逃逸無蹤,因 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 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 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自訴人訂 購布旗,自訴人把布旗送到台中的法會會場,不知是何人簽收,但不到一千支, 我們十二月三日到會場,發現短少,但十二月六日就要記者招待會,來不及通知 自訴人。三月七日自訴代理人蔡宗原有打電話給我,三月中旬我有請財務組付一 張四萬二千元支票,我叫人送給自訴人,自訴人不收,後來,又補一張二萬八千 元的支票給自訴人,自訴人也不收,會場今年六月底才結束,我們人都在台中, 自訴人不可能找不到我們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參與在台中市市○路○○○路三段交岔路口舉辦之道教嗣熊宗師府祭 天大典,會期時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七日,此有被告提出之祭天大典手 冊一份在卷可憑。再本件被告二人向自訴人訂製之物品為布旗,顯見為供祭天 大典會場之用。
(二)又自訴代理人蔡宗原自承:我把二千支布旗送到台中會場,林文彬有在現場, 我把貨卸下來,言明一月十日付款,我沒有貨物簽收單。一月十日之後我聯絡 台中的人員,有一位李小姐說有這筆貨款但還沒有請款下來,後來,我聯絡甲 ○○,被告說有人會來跟我處理,到四月中旬,我有跟甲○○委託的二個人商



談,那二個人說六折要不要收。我後來每週都有聯絡甲○○,我告訴他要收七 萬元,甲○○叫我先收四萬二千元,我跟他說我不要,甲○○有告訴我說會再 找人跟我處理,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要開支票開九月到期,我不願意等語 。
(三)綜上,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係成立一買賣契約,屬民事上法律關係。又被告二 人未給付自訴人買賣價金之因,係因其與自訴人間就買賣標的物之收受、貨物 數量是否不足、給付之金額及日期存有爭執,被告二人僅願給付買賣價金之六 成,致自訴人不願接受,此應屬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使 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況自訴人亦明知送貨之地點在台中市市○路○○ ○路三段交岔路口,請領貨款亦有李姓會計小姐負責,被告二人應無置之不理 ,逃逸無蹤之情事,是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被告二人所為,尚難認有何無施用 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為正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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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