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220號
上訴人 洪麗華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苡端即李麗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