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9129號
CHDV,102,司促,9129,201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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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9129號
債 權 人 陳鄭月琴
上列債權人陳鄭月琴聲請對債務人陳淑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查債務人陳淑惠現設籍於臺中市,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溪湖鎮○○ 路○○巷00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惟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及存證信函之發文日期分 別為民國84年6月30日及85年4月8日,距今已十餘年,尚難 以此即認債務人現居住於該址,況依債務人戶籍謄本所載, 債務人已於86年1月27日自上開彰化縣溪湖鎮○○路○○巷 00號處遷至他址,從而債權人謂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溪湖 鎮○○路○○巷00號云云,尚難憑採,併予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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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