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67號
CHDV,102,事聲,67,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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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卓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條所明定。本件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民國102年7月19 日分別送達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 議人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6日提出異議,核無不 符,先予敘明。
二、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年1月4日新修正公布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 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 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 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 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己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爰修正第一項。」,據此可知,債務人如有固定 收入,法院就其更生方案為認可與否之時,僅須斟酌更生方 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對於債務人有無不當負債或消費 之情形,則無須考量。再者,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並無最 低應達清償比例若干之限制,僅在於有同條例第2項第3款、 第4款所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情形者,法院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因此, 更生方案之條件如已盡力清償,且無上述第2項第3款、第4 款之情形者,不問其清償比例若干,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 更生方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本件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合計新臺幣( 下同)3,102,475元,而其僅能還款295,200元,還款成數 9.51%,其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 不公,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於 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相對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之清 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僅9.51%,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 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聲請更生時 ,曾提出:⒈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險單、⒉台 台灣人壽保險單及要保書、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⒋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⒌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⒍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資料, 顯見相對人名下或有解約實益之保單,且其應當有從事股 票交易之行為,從而異議人認為相對人應揭露名下保單價 值及股票明細、市值等資料,俾利釐清本案是否有違反「 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虞,原裁定未就此調查並說明結果 ,僅以相對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語帶 過,似有不備理由之虞。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調查釐清 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受僱於進安工業社,擔任作業 員,每月薪資約18,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為 證,且相對人於100年度在進安工業社之所得收入為214,560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7,880元,亦有相對人100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堪信屬實。相對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每期4,100元,共分6年計 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295,200元,清償比例9.51%,此清償 比例雖非高,但依此方案履行,債權人之債權仍可獲得一定 程度之清償。又相對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膳食暨 衣物費用(每日三餐及必要衣物)6,000元、交通費1,200元 、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400元、日 常生活用品支出800元、勞健保暨福利金(薪資扣項)1,318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合計生活費用為13,918元 ,業據提出水、電及電話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衡諸現今社 會經濟狀況,尚屬相當,並未逾越常情。再者,依行政院內 政部所公告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 之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及其與配偶曾岳敬共同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曾奕程(男,民國88年出生)之生活費用,合計 為15,366元(計算式:10,244+10,244元x1/2 =15,366元) ,則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平均約13,918元,應屬合理必要,並無過高情事。 則相對人就其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918元 後,餘款僅約4,082元,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每 月尚清償4,100元,可認已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盡力清償。五、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雖指摘:本件債權合計高達3,102,475元,而債務 人僅能還款295,200元,還款成數9.51%,更生方案之清償比 例過低,與在清算程序,債務人經為不免責後,尚須繼續清 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之情形相較,實難謂公允等節。 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顯已盡力清償,縱使還款比例非高,依法仍應予 認可。
六、另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尚有 保單價值及股票等財產應予調查等語。經查:(一)債務人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二份壽險契約,其情形如下: 第00000000號壽險契約,截至101年9月20日止應得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38,229元,保單借款30,300元、借款利息285元 ,扣除借款本息後可發還之淨額為7,644元;第00000000號 壽險契約,於101年6月14日申請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17,656 元後契約消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附卷可稽



(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71頁)。(二)債 務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有台灣人壽豐富人生分 紅保險契約,然該契約於101年7月25日停止效力,且無保單 借款,其解約金額為零元,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1份存卷可按(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第103頁 )。(三)而異議人所指債務人有提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 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 表」等資料,惟查上開資料實係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查明債務人並非集保戶而函覆本院之資料,此參卷附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見101年 度消債更補字第15號,第57-62頁)自明。七、綜上所述,債務人僅存上述7,644元保單價值,就其每月收 入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918元後,餘款僅約4,082 元,應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 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勝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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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