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張木傳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褚金聰
被 告 鄒世昌
被 告 褚錦塔
被 告 褚炯宗
被 告 褚鐘明
被 告 褚煙明
被 告 褚煙富
被 告 江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第8頁附表三之編號E、F關於應有部分「399/114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99/11406」;編號G關於應有部分「1103/114」之記載,應更正為「1103/11406」;判決第9頁附表三編號J關於應有部分「1763/231」之記載,應更正為「1763/23112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正本,附表三(判決之第8、9頁),其 中編號E、F、G、J之應有部分,明顯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