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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20號
CHDV,101,訴,620,201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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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梁世義
      梁家銤(即梁世燦)
      梁世銘(即梁世明)
      梁榮顯
      梁宗旗
      梁陳金釵
      王源村
      王英錡
      王雪貞
      王英釗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楊采筑
複代理人  梁莉卉
被   告①林寶蓮
     ②林素華
     ③林雪梨
     ④林麗花
     ⑤周林銀花
     ⑥林英蓉
     ⑦林泳嫻(即林秀珠)
     ⑧林江慎
     ⑨林木山
     ⑩林錦銅
     ⑪吳俊芳
     ⑫吳濬憲
     ⑬吳佳貞
     ⑭林玉娟
     ⑮林茂森(即林鳳陽)
     ⑯許振福
     ⑰許振昌
     ⑱許玉珠
     ⑲黃許玉枝
     ⑳黃許玉花
     ㉑許易雯
     ㉒許玉美
     ㉓施孔慨
     ㉔施純情
     ㉕施滾
     ㉖施美雲
     ㉗施美華
     ㉘施源卿
     ㉙莊施阿煩
     ㉚鍾施金枝
     ㉛施阿悦
     ㉜林梁樟
     ㉝鐘梁榴
     ㉞梁盧雪霞
     ㉟余素瑩
     ㊱余國卿
     ㊲梁馨文(即梁玉蟾)
     ㊳梁琬玲即梁琬聆
     ㊴梁松雄
     ㊵梁林邁
     ㊶梁林糖
     ㊷梁惠玲
     ㊸梁淑玲
     ㊹梁永謀
     ㊺梁榮德
     ㊻梁尚豐(即梁榮芳)
     ㊼梁棟樑
     ㊽梁竣傑
     ㊾梁林夜合
     ㊿梁高僑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梁高賓
被   告梁棟勲
     梁鴻瑤
     張梁玉美
     許黃麗華
     許弘興
     林志凱
     林思婷
     林憶玫
     林炎輝
     林水上
     梁林美
     陳林碧玉
     陳綉雲
     林政任
     林政嘉
     林政坤
     林政寬
     林江南
     林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起訴時,起訴狀原僅列楊采筑及被 繼承人梁再成之繼承人梁世義梁家銤(即梁世燦)、梁世 銘(即梁世明)、梁榮顯梁宗旗等人為原告,主張之訴訟 標的為基於被繼承人梁再成與訴外人許德雄簽訂買賣契約( 即卷附之杜賣契字書《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之履約請求 權(該履約請求權據原告自承並未經梁再成之繼承人為遺產 分割),而訴請被告應將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 、同段986 地號土地、同段9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上開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對於 梁再成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嗣上開原告乃經梁再成 之其他繼承人即梁陳金釵王源村王英錡王雪貞、王英 釗同意而追加渠等為原告(本院卷四第95頁、卷一第98、10 3 至104 頁、卷五第169 頁、卷六第72頁),依照上揭規定 ,追加核無不合。㈡本件起訴時,原告原僅聲明訴請:被告 應將其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986 地號土地、同段9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追加聲明(本院卷七第98頁):被告應 將其等坐落分割前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登記塗銷。經核同係基於被繼承人梁 再成與許德雄簽訂買賣契約之履約請求權而為請求,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乃為同一,揆諸上揭規定,亦無不合。二、本件除被告梁高賓、梁棟樑、梁竣傑、梁林夜合、梁高僑以 外之其他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梁連科為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同段 990 地號土地、分割前同段986 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3 筆 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嗣梁連科於民國36年3 月31日死亡後,其次子即其 繼承人梁鐵國乃於40年間,將梁連科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5 分之1 全部出賣予訴外人許德雄(當時梁連科系 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仍登記為梁連科所有)。許德 雄之後再於45年1 月7 日,將其向梁鐵國購得之系爭3 筆土 地持分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梁再成及訴外人梁樹枝、梁金 祥,並簽訂杜賣契字(即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其中梁再成部分,乃買受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460分之 552 ),然並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梁再成及訴外人梁樹枝、 梁金祥。梁再成嗣於56年3 月26日死亡,其系爭買賣契約之 履約請求權未為遺產分割,由梁再成之繼承人即原告梁世義梁家銤(即梁世燦)梁世銘(即梁世明)梁榮顯、梁 宗旗、陳梁金釵、王源村王英錡王雪貞王英釗繼承取 得,原告楊采筑則為原告梁宗旗之妻,非梁再成之繼承人。 其後,梁連科之系爭986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 業經本院98年度彰簡更字第2 號判決梁連科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炎輝、林水上、梁林美、陳林碧玉、陳綉雲、林政任、林 政嘉、林政坤、林政寬、林江南、林文卿、林寶蓮、林雪梨 、林麗花、周林銀花、林英蓉、林泳嫻、林江慎、林木山、 林錦銅、吳俊芳、吳濬憲、吳佳貞、林玉娟、林鳯陽、許振 福、許振昌、許玉珠、黃許玉枝、黃許玉花、許易雯、許玉 美、施孔慨、施純情、施滾、施美雲、施美華、施源卿、莊 施阿煩、鐘施金枝、施阿悅、林梁樟、鐘梁榴、梁盧雪霞、 余素瑩、余國欽、梁竣傑、梁林夜合、梁高賓、梁高僑、梁 玉蟾、梁琬聆、梁松雄、梁林邁、梁林糖、梁惠玲、梁淑玲 、梁永謀、梁榮德、梁榮芳、梁棟樑、梁棟勳、梁鴻瑤、張 梁玉美、林素華、許黃麗華、許弘興、林志凱應辦理繼承登 記,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系爭985 、990 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則仍登記為梁連科所有。是原告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等 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986 地號土地 、同段9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其等坐落分割前彰化縣福興鄉○○段○ 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登記塗銷。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梁連科之繼承人梁鐵國出賣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5 分之1 予許德雄之事實,有96年1 月10日移轉書即承諾書 (其上有梁鐵國繼承人之簽名)可證,且梁連科之長子梁大 海之所有繼承人已分配於同段987 、988 地號土地,而無權 過繼。系爭3 筆土地為多人共管共有,上面有包含梁再成之 建物在內等多筆建物坐落其上達20年以上,梁再成之建物由 其子梁宗旗管理,梁再成之子孫在其上居住多年,並管理系 爭3 筆土地50餘年,何來梁連科之子孫繼承系爭3 筆土地? 梁再成之子孫為有名無實之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雖是許德雄與梁再成所簽訂,然也有梁連科之 子梁鐵國賣渡予許德雄之過程事實,雖沒直接關係,但也有 間接關係,才後續發生梁鐵國子孫之承諾書即移轉書,也就 承認已有買賣事實。
㈢梁再成雖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552 ∕3460之持分部分為 移轉,但該契約上標示419 地段(包含985 、986 、987 、 988 、990 ),面積共3 分4 厘6 毛(3460㎡),其中987 、988 已分割出去。而梁再成持分1 ∕5 等於692 ㎡,若如 被告梁高賓所述梁再成之持分僅有552 ∕3460,那其他之應 有部分跑去哪裡呢?被告梁松雄、梁高賓均在法院任職而知 法,若是如此名正言順,早就與同段987 、988 地號土地一 併分割,何須擱置56年之久,期間發生甚麼事件呢?是否已 跟他人有買賣?若是如被告梁高賓所述,則何來梁鐵國子孫 承諾書即移轉書?
㈣對照清冊上呈現所有共有人名字的這些人均未參加重劃(原 地號由419 、419-1 、419-2 變更為990 、986 、985 )但 梁高賓(988 )加梁竣傑(987 仍是梁連科名字)等於1490 平方公尺由419-1 分出去,梁高賓(989 部分仍是梁連科名 字)158 平方公尺由419 分出去,不是共同共有嗎?為何部 分重劃後地號即可跟著改變,地號也由3 份變成6 份,梁高 賓(共同共有)…等人(987 、988 、989 )也未聽說有強 制分割之實?
㈤本院98年度彰簡更字第2 號之審理判決有誤而無效,理由如 下:
1.祖譜上梁大海已出嗣,而入嗣梁後靜,且梁鐵國子孫已簽承 諾書即移轉書予原告。梁連科一甲子時間均未繼承係因已出 嗣。依民法第1146條(或第125 條)規定,死後繼承開始逾 10年即無請求繼承權,或同法第184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



信用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
2.系爭買賣契約上標示419 地段,面積共3 分4 厘6 毛(3460 ㎡)持分1 ∕5 ,與梁連科、梁再成、梁樹枝及梁金祥合計 加總之面積持分符合,如所提表一所示,梁連科持分有輾轉 買賣事實。
3.93年訴訟解析記載梁炳春986 地號93年前無繳納過田、水利 費等農地稅捐,表示虛名無實(其業跟梁經交換土地但未辦 過戶)。
4.梁樹枝及梁金祥持分已撥作路地,應除名。 5.梁再成子孫有建物及管理56年均是事實。 6.系爭3 筆土地是共管共有,只分割系爭986 號土地並未採強 制分割,何由成立?
7.系爭986 號土地當時僅呈現梁連科,何來被告69名?且梁連 科所有權還未釐清,何來被告69人繼承?又何來分割共有物 ?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梁高賓答辯略以:
㈠原告僅持梁再成與訴外人許德雄之系爭買賣契約,即捏造梁 連科之子梁鐵國將系爭3 筆土地出賣給許德雄,此部分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故否認有梁鐵國出賣給訴外人許德雄後, 再由許德雄轉賣給梁再成之事實。
㈡由系爭買賣契約上蓋有主管機關戳章,可得知該契約業經主 管機關登記並完稅。且由地政事務所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影 本記載:「持分移轉,收件日期:民國肆拾伍年貳月貳拾叁 日彰福字伍伍號,登記:民國肆拾伍年貳月貳拾叁日,原因 :民國肆拾伍年壹月柒日,買賣,姓名梁再成、梁樹枝、梁 金祥發給所有權狀,『移付者:許德雄』」等內容,可證明 舊地號419 、419-1 、419-2 地號土地(新地號即依序分別 為系爭990 號土地、系爭986 號土地、系爭985 號土地)部 分持分已由許德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再成,梁再成 與許德雄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履行移轉登記完畢,且梁再 成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持分後,嗣再由原告梁再成之子即原 告梁世義梁家銤(即梁世燦)梁世銘(即梁世明)、梁 榮顯、梁宗旗等5 人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3 筆土地持分552/ 173000,其5 人合計持分為2760/173000 (即552/3460), 此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梁再成向許德雄買得系爭3 筆土 地持分552/3460相符。足見原告所持梁再成與許德雄之系爭 買賣契約已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完成。
㈢梁鐵國之繼承人是因為不知悉梁鐵國如何處分自己名下財產



,始在原告虛構故事並持系爭買賣契約書誆騙時,才會受騙 認為若真的有賣給他人,就應該過戶予買方,而未經查證即 簽下原告所提承諾書即移轉書。
㈣原告所提表中稱:梁再成總持分面積為3 分4 厘6 毛(3460 平方公尺)的1/5 等於692 平方公尺,而將梁連科、梁樹枝 、梁金祥的持分面積相加後,合計總面積為683.17平方公尺 ,與梁再成購買之總面積大約符合等語,可見原告僅是為了 要讓梁再成與許德雄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上之面積相符,為了 要找回減少的面積,才編造梁鐵國有將持分賣給許德雄之說 詞。然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並未變動,僅是面積 減少,其他共有人之面積也是有減少。
㈤由被告所提附件一可知419 地號原本之總面積是2 種單位並 陳,為3 分4 厘6 毛及33公畝56公釐(1 公頃=1.031台灣甲 ,0.3356x1.031=0.3460 台灣甲=3分4 厘6 毛),而於40年 5 月1 日分割為419 、419-1 、419-2 地號,其總合面積亦 為3 分4 厘6 毛,至60年7 月17日實施土地重劃後,總面積 始有變動,如附件二所示,990 地號(舊為419 地號)重劃 後土地面積為0.0530公頃,已參加交換分合面積0.0158公頃 ,98 6地號(舊為419-1 地號)重劃後土地面積為0.0900公 頃,已參加交換分合面積0.1490公頃,985 地號(舊為419- 2 地號)重劃後土地面積為0.0278公頃,無已參加交換分合 面積,將這些面積相加後為0.3356公頃,由此可知是因為60 年7 月17日實施土地重劃後,土地總面積參與交換分合面積 而減少0.1648公頃,並非如原告所稱梁鐵國與許德雄間有土 地買賣行為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導致原告之總面積減少。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梁棟樑答辯略以:
原告所提承諾書即移轉書上之伊的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伊 沒有在管這些事。伊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梁竣傑、梁林夜合、梁高僑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被告林玉娟答辯略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除被告梁高賓、梁棟樑、梁竣傑、梁林夜合、梁高僑、林玉 娟以外之其他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連科為系爭985 號、990 號土地及分 割前同段986 號土地(即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 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梁連科於36年3 月31



日死亡,其系爭986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嗣經 本院98年度彰簡更字第2 號判決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炎輝、林 水上、梁林美、陳林碧玉、陳綉雲、林政任、林政嘉、林政 坤、林政寬、林江南、林文卿、林寶蓮、林雪梨、林麗花、 周林銀花、林英蓉、林泳嫻、林江慎、林木山、林錦銅、吳 俊芳、吳濬憲、吳佳貞、林玉娟、林鳯陽、許振福、許振昌 、許玉珠、黃許玉枝、黃許玉花、許易雯、許玉美、施孔慨 、施純情、施滾、施美雲、施美華、施源卿、莊施阿煩、鐘 施金枝、施阿悅、林梁樟、鐘梁榴、梁盧雪霞、余素瑩、余 國欽、梁竣傑、梁林夜合、梁高賓、梁高僑、梁玉蟾、梁琬 聆、梁松雄、梁林邁、梁林糖、梁惠玲、梁淑玲、梁永謀、 梁榮德、梁榮芳、梁棟樑、梁棟勳、梁鴻瑤、張梁玉美、林 素華、許黃麗華、許弘興、林志凱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已經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系爭985 、990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5 分之1 則仍登記為梁連科所有。訴外人許德雄於45年 1 月7 日,將其舊地號419 、419-1 、419-2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出賣予訴外人梁再成、梁樹枝、梁金祥 ,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梁再成部分,乃買受該3 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460分之552 。梁再成嗣於56年3 月26 日死亡,除原告楊采筑以外之其他原告均為梁再成之繼承人 ,原告楊采筑為原告梁宗旗之妻,並非梁再成之繼承人等事 實,有系爭3 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8至56、10 5 至128 頁、卷二第4 至6 頁、35至37頁)、舊地號419 、 419-1 、419-2 號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23至47 頁)、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相關戶籍 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67至86 、94至94-1、96、129 至192 頁、卷二第3 頁、卷四96至99 、1 04至105 頁、卷三第250 頁、卷五第16頁)、梁再成繼 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209 頁)、本院查詢原告陳梁金釵、 訴外人王梁梅花並未拋棄繼承資料(本院卷一第197 至200 頁、卷二第233 至235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彰簡 更字第2 號相關卷宗及其判決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二、原告聲明主張梁連科之繼承人梁鐵國業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出賣予許德雄,許德雄再將之全部轉 售予梁再成,嗣由梁再成之繼承人(即除原告楊采筑以外之 其他原告)繼承之,然梁鐵國卻未辦裡移轉登記予許德雄, 致許德雄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梁再成,原告因而基於系爭買 賣契約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其等系爭985 、986 、990 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其等系爭分割前986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



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梁高賓、梁棟樑、梁竣傑、梁林夜合 、梁高僑、林玉娟所否認並爭執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就原告楊采筑本件請求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梁再成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履約請求權 。惟查,原告楊采筑並非梁再成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尚難認其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請求權,是原告楊采筑於 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就除原告楊采筑以外之其他原告本件請求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59 條、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各 有明文規定。是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仍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該不動產之物權,且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尚未為遺產 分配時,對於遺產乃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對於遺產(即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2.查本件除被告林思婷、林憶玫以外之其他被告,均係訴外人 梁連科之繼承人,而被告林思婷、林憶玫雖原係梁連科之繼 承人,然其2 人因業已依法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難 認其2 人對梁連科之任何遺產有取得繼承。又梁連科就系爭 985 、990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目前仍登記為 梁連科所有,梁連科上開取得繼承之繼承人(即除被告林思 婷、林憶玫以外之其他被告)均尚未為繼承登記;梁連科就 系爭986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則嗣經梁連科上 開取得繼承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有本院98 年度彰簡更字第2 號相關卷宗內之梁連科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資料、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76號事件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參,並有前揭卷附系爭3 筆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彰簡更字第2 號相關卷證 核閱屬實,均可認定。至原告固主張梁連科之子梁大海業已 出嗣予梁連科之兄弟梁後靜,而對梁連科之遺產無繼承權, 梁大海之繼承人乃對梁連科之遺產無繼承權等語,然查,依 據原告所提梁大海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資料(本院卷四第104 頁),並未顯示梁大海曾出嗣出養予梁後靜之資料,且依據 原告所提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8日彰福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所示(本院卷四第107 頁),亦難 認梁後靜與梁連科為兄弟關係及梁大海有出嗣出養予梁後靜



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⒊就系爭985、990號土地部分:
⑴就被告林思婷、林憶玫部分:
查因被告林思婷、林憶玫並未繼承取得系爭985 、990 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未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對 之無處分之權限,原告訴請其2 人應將其等系爭985 、990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 由。
⑵就除被告林思婷、林憶玫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查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將系爭985 、990 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因被告(指除被告林思婷、林 憶玫以外之其他被告)均尚未就梁連科此2 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揆諸上揭規定,其等乃均無從處分即無 從為移轉登記此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且經本院行使 闡明權,原告復明確表示不作被告應為繼承登記之聲明(本 院卷七第23頁正背面),是尚難認原告本件訴請被告(指除 被告林思婷、林憶玫以外之其他被告)應將其等系爭985 、 990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
⒋就系爭986號土地部分:
⑴就被告林思婷、林憶玫部分:
查因被告林思婷、林憶玫並未繼承取得系爭986 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亦未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對之無處 分之權限,原告訴請其2 人應將其等系爭986 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將其等系爭分割前98 6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登記塗銷之請求,即 均無理由。
⑵就除被告林思婷、林憶玫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①查原告起訴主張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乃係基於梁再成與許 德雄間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45年1 月7 日)之履約請 求權(本院卷二第197 頁背面)。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本 院卷一第18至19頁),梁再成與許德雄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 之買賣,均僅就應有部分「3460分之552 」為買賣,而非「 5 分之1 」等情,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9 7 頁背面至198 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自承在卷;被告 梁高賓具狀答辯時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169 、213 頁》) ,堪可認定,經核上情與原告訴請被告應履約移轉登記系爭 986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之主張不符。且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梁再成與許德雄,並非梁連科或梁連科 之繼承人,則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並無履行該契約



之義務,原告自無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該契約 而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是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986 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及應將其等系爭分割前986 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登記塗銷,乃均無理由。況經 本院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略以:民國45年1 月間,原 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註: 此3 筆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標 的),現在之地號為何?依照手抄土地登記簿所示資料,許 德雄是否於45年1 月7 日,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3460分 之552 出賣予梁再成並為移轉登記完成,嗣梁再成死亡,該 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即由原告梁世義、梁家銤(即梁世 燦)、梁世銘(即梁世明)梁榮顯梁宗旗等人以繼承為 由而登記取得?等問題(本院卷二第236 頁),經該地政事 務所101 年12月14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 (本院卷三第76至246 頁):福興鄉外中段419 地號土地重 劃後保留土地530 平方公尺未參予分配,重劃後地號為外中 段990 地號,其餘158 平方公尺參予分配。福興鄉外中段41 9-1 地號土地重劃後保留土地900 平方公尺未參予分配,重 劃後地號為○○段000 地號,其餘1490平方公尺參予分配.. 。福興鄉外中段419-2 地號重劃後為○○段000 地號(全筆 未參加交換分合)。許德雄確曾於45年1 月7 日買賣移轉上 開地號土地持分3460分之552 於梁再成;梁再成於56年3 月 26日死亡,於59年11月10日繼承登記移轉於原告梁世義、梁 世燦、梁世明、梁榮顯梁宗旗等5 人持分均為17300 分之 552 等情,有該函文暨檢附之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分配土地 對照清冊、重劃前及重劃後地籍圖、手抄土地登記舊簿謄本 等資料可考(本院卷三第76至246 頁),經核上開移轉登記 乃與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間(45年1 月7 日)及 許德雄與梁再成間之買賣交易內容均甚相符,堪認許德雄已 於45年間,將其在系爭買賣契約中出賣予梁再成之舊419 、 419-1 、419-2 地號土地(依照鹿港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 示當時買賣標的419 、419-1 、419-2 地號土地,現在之地 號即依序為本件訟爭之系爭990 、986 、985 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3460分之552 移轉登記予梁再成,而履約完畢,當無 原告所稱尚未履約移轉登記之情形。
②至原告雖提出承諾移轉書(其上見有被告梁棟樑、梁棟勳、 梁鴻瑤、張梁玉美、梁林邁、梁林糖之簽名印章,依原告所 提資料所示《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係主張該承諾移轉書 係在96年1 月10日取得上開人等同意簽立)及授權書(各見



有被告梁榮芳、梁榮德、梁永謀、梁淑玲、梁惠玲簽名授權 簽署上開承諾移轉書),而主張梁連科之繼承人梁鐵國業將 梁連科系爭986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出賣予梁再 成等情。然此為被告梁高賓、梁棟樑、梁竣傑、梁林夜合、 梁高僑、林玉娟否認,被告梁棟樑並否認承諾移轉書上之簽 名蓋章為其所為,辯稱:該等簽章並非伊所為,伊大部分在 監所,沒有在管這些事等語(本院卷四第115 頁)。經本院 查詢被告梁棟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 被告梁棟樑確自95年12月4 日因故入監所後,迄至96年10月 26日才出監所(本院卷四第110 頁),且經本院以肉眼觀察 比對承諾移轉書上被告梁棟樑之簽名及被告梁棟樑於本件訴 訟中相關文件(送達回證、訊問筆錄《本院卷四第113-2 、 122 頁》)上之簽名,二者書寫之起筆、收筆、運筆、筆序 等筆劃方式,亦難認相同而出自同一人之手。佐以原告並未 提出承諾移轉書之原本乙節,均尚難認承諾移轉書上被告梁 棟樑之簽名為真正。再者,縱使認承諾移轉書、授權書上所 有簽名者之簽名均為真正,且簽名、授權者均有移轉系爭98 6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梁世義、梁世燦、 梁世明、梁榮顯梁宗旗等5 人之意思,然梁連科之繼承人 有除被告林思婷、林憶玫以外之其他被告,已如前述,並非 僅有在承諾移轉書、授權書上簽名之被告梁棟樑、梁棟勳、 梁鴻瑤、張梁玉美、梁林邁、梁林糖、梁榮芳、梁榮德、梁 永謀、梁淑玲、梁惠玲等11人,該承諾移轉書出賣梁連科系 爭986 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遺產,並未經梁連科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乃對梁連科之全體繼承人不生物權處分該遺 產之效力,並對簽名者以外之梁連科其他繼承人不生債權效 力。是原告亦無從依上開承諾移轉書、授權書,主張訴請被 告應移轉登記系爭986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 告及應將其等系爭分割前986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 之1 之登記塗銷。
三、綜合上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訴請㈠被告應將其等坐 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986 地號土地、 同段9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被告應將其等坐落分割前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登記塗銷,乃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 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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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