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梁世義
梁家銤(即梁世燦)
梁世銘(即梁世明)
梁榮顯
梁宗旗
梁陳金釵
王源村
王英錡
王雪貞
王英釗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楊采筑
複代理人 梁莉卉
被 告①林寶蓮
②林素華
③林雪梨
④林麗花
⑤周林銀花
⑥林英蓉
⑦林泳嫻(即林秀珠)
⑧林江慎
⑨林木山
⑩林錦銅
⑪吳俊芳
⑫吳濬憲
⑬吳佳貞
⑭林玉娟
⑮林茂森(即林鳳陽)
⑯許振福
⑰許振昌
⑱許玉珠
⑲黃許玉枝
⑳黃許玉花
㉑許易雯
㉒許玉美
㉓施孔慨
㉔施純情
㉕施滾
㉖施美雲
㉗施美華
㉘施源卿
㉙莊施阿煩
㉚鍾施金枝
㉛施阿悦
㉜林梁樟
㉝鐘梁榴
㉞梁盧雪霞
㉟余素瑩
㊱余國卿
㊲梁馨文(即梁玉蟾)
㊳梁琬玲即梁琬聆
㊴梁松雄
㊵梁林邁
㊶梁林糖
㊷梁惠玲
㊸梁淑玲
㊹梁永謀
㊺梁榮德
㊻梁尚豐(即梁榮芳)
㊼梁棟樑
㊽梁竣傑
㊾梁林夜合
㊿梁高僑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梁高賓
被 告梁棟勲
梁鴻瑤
張梁玉美
許黃麗華
許弘興
林志凱
林思婷
林憶玫
林炎輝
林水上
梁林美
陳林碧玉
陳綉雲
林政任
林政嘉
林政坤
林政寬
林江南
林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起訴時,起訴狀原僅列楊采筑及被 繼承人梁再成之繼承人梁世義、梁家銤(即梁世燦)、梁世 銘(即梁世明)、梁榮顯、梁宗旗等人為原告,主張之訴訟 標的為基於被繼承人梁再成與訴外人許德雄簽訂買賣契約( 即卷附之杜賣契字書《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之履約請求 權(該履約請求權據原告自承並未經梁再成之繼承人為遺產 分割),而訴請被告應將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 、同段986 地號土地、同段9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上開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對於 梁再成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嗣上開原告乃經梁再成 之其他繼承人即梁陳金釵、王源村、王英錡、王雪貞、王英 釗同意而追加渠等為原告(本院卷四第95頁、卷一第98、10 3 至104 頁、卷五第169 頁、卷六第72頁),依照上揭規定 ,追加核無不合。㈡本件起訴時,原告原僅聲明訴請:被告 應將其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986 地號土地、同段9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追加聲明(本院卷七第98頁):被告應 將其等坐落分割前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登記塗銷。經核同係基於被繼承人梁 再成與許德雄簽訂買賣契約之履約請求權而為請求,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乃為同一,揆諸上揭規定,亦無不合。二、本件除被告梁高賓、梁棟樑、梁竣傑、梁林夜合、梁高僑以 外之其他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梁連科為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同段 990 地號土地、分割前同段986 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3 筆 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嗣梁連科於民國36年3 月31日死亡後,其次子即其 繼承人梁鐵國乃於40年間,將梁連科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5 分之1 全部出賣予訴外人許德雄(當時梁連科系 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仍登記為梁連科所有)。許德 雄之後再於45年1 月7 日,將其向梁鐵國購得之系爭3 筆土 地持分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梁再成及訴外人梁樹枝、梁金 祥,並簽訂杜賣契字(即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其中梁再成部分,乃買受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460分之 552 ),然並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梁再成及訴外人梁樹枝、 梁金祥。梁再成嗣於56年3 月26日死亡,其系爭買賣契約之 履約請求權未為遺產分割,由梁再成之繼承人即原告梁世義 、梁家銤(即梁世燦)、梁世銘(即梁世明)、梁榮顯、梁 宗旗、陳梁金釵、王源村、王英錡、王雪貞、王英釗繼承取 得,原告楊采筑則為原告梁宗旗之妻,非梁再成之繼承人。 其後,梁連科之系爭986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 業經本院98年度彰簡更字第2 號判決梁連科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炎輝、林水上、梁林美、陳林碧玉、陳綉雲、林政任、林 政嘉、林政坤、林政寬、林江南、林文卿、林寶蓮、林雪梨 、林麗花、周林銀花、林英蓉、林泳嫻、林江慎、林木山、 林錦銅、吳俊芳、吳濬憲、吳佳貞、林玉娟、林鳯陽、許振 福、許振昌、許玉珠、黃許玉枝、黃許玉花、許易雯、許玉 美、施孔慨、施純情、施滾、施美雲、施美華、施源卿、莊 施阿煩、鐘施金枝、施阿悅、林梁樟、鐘梁榴、梁盧雪霞、 余素瑩、余國欽、梁竣傑、梁林夜合、梁高賓、梁高僑、梁 玉蟾、梁琬聆、梁松雄、梁林邁、梁林糖、梁惠玲、梁淑玲 、梁永謀、梁榮德、梁榮芳、梁棟樑、梁棟勳、梁鴻瑤、張 梁玉美、林素華、許黃麗華、許弘興、林志凱應辦理繼承登 記,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系爭985 、990 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則仍登記為梁連科所有。是原告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等 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986 地號土地 、同段9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其等坐落分割前彰化縣福興鄉○○段○ 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登記塗銷。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梁連科之繼承人梁鐵國出賣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5 分之1 予許德雄之事實,有96年1 月10日移轉書即承諾書 (其上有梁鐵國繼承人之簽名)可證,且梁連科之長子梁大 海之所有繼承人已分配於同段987 、988 地號土地,而無權 過繼。系爭3 筆土地為多人共管共有,上面有包含梁再成之 建物在內等多筆建物坐落其上達20年以上,梁再成之建物由 其子梁宗旗管理,梁再成之子孫在其上居住多年,並管理系 爭3 筆土地50餘年,何來梁連科之子孫繼承系爭3 筆土地? 梁再成之子孫為有名無實之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雖是許德雄與梁再成所簽訂,然也有梁連科之 子梁鐵國賣渡予許德雄之過程事實,雖沒直接關係,但也有 間接關係,才後續發生梁鐵國子孫之承諾書即移轉書,也就 承認已有買賣事實。
㈢梁再成雖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552 ∕3460之持分部分為 移轉,但該契約上標示419 地段(包含985 、986 、987 、 988 、990 ),面積共3 分4 厘6 毛(3460㎡),其中987 、988 已分割出去。而梁再成持分1 ∕5 等於692 ㎡,若如 被告梁高賓所述梁再成之持分僅有552 ∕3460,那其他之應 有部分跑去哪裡呢?被告梁松雄、梁高賓均在法院任職而知 法,若是如此名正言順,早就與同段987 、988 地號土地一 併分割,何須擱置56年之久,期間發生甚麼事件呢?是否已 跟他人有買賣?若是如被告梁高賓所述,則何來梁鐵國子孫 承諾書即移轉書?
㈣對照清冊上呈現所有共有人名字的這些人均未參加重劃(原 地號由419 、419-1 、419-2 變更為990 、986 、985 )但 梁高賓(988 )加梁竣傑(987 仍是梁連科名字)等於1490 平方公尺由419-1 分出去,梁高賓(989 部分仍是梁連科名 字)158 平方公尺由419 分出去,不是共同共有嗎?為何部 分重劃後地號即可跟著改變,地號也由3 份變成6 份,梁高 賓(共同共有)…等人(987 、988 、989 )也未聽說有強 制分割之實?
㈤本院98年度彰簡更字第2 號之審理判決有誤而無效,理由如 下:
1.祖譜上梁大海已出嗣,而入嗣梁後靜,且梁鐵國子孫已簽承 諾書即移轉書予原告。梁連科一甲子時間均未繼承係因已出 嗣。依民法第1146條(或第125 條)規定,死後繼承開始逾 10年即無請求繼承權,或同法第184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
信用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
2.系爭買賣契約上標示419 地段,面積共3 分4 厘6 毛(3460 ㎡)持分1 ∕5 ,與梁連科、梁再成、梁樹枝及梁金祥合計 加總之面積持分符合,如所提表一所示,梁連科持分有輾轉 買賣事實。
3.93年訴訟解析記載梁炳春986 地號93年前無繳納過田、水利 費等農地稅捐,表示虛名無實(其業跟梁經交換土地但未辦 過戶)。
4.梁樹枝及梁金祥持分已撥作路地,應除名。 5.梁再成子孫有建物及管理56年均是事實。 6.系爭3 筆土地是共管共有,只分割系爭986 號土地並未採強 制分割,何由成立?
7.系爭986 號土地當時僅呈現梁連科,何來被告69名?且梁連 科所有權還未釐清,何來被告69人繼承?又何來分割共有物 ?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梁高賓答辯略以:
㈠原告僅持梁再成與訴外人許德雄之系爭買賣契約,即捏造梁 連科之子梁鐵國將系爭3 筆土地出賣給許德雄,此部分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故否認有梁鐵國出賣給訴外人許德雄後, 再由許德雄轉賣給梁再成之事實。
㈡由系爭買賣契約上蓋有主管機關戳章,可得知該契約業經主 管機關登記並完稅。且由地政事務所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影 本記載:「持分移轉,收件日期:民國肆拾伍年貳月貳拾叁 日彰福字伍伍號,登記:民國肆拾伍年貳月貳拾叁日,原因 :民國肆拾伍年壹月柒日,買賣,姓名梁再成、梁樹枝、梁 金祥發給所有權狀,『移付者:許德雄』」等內容,可證明 舊地號419 、419-1 、419-2 地號土地(新地號即依序分別 為系爭990 號土地、系爭986 號土地、系爭985 號土地)部 分持分已由許德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再成,梁再成 與許德雄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履行移轉登記完畢,且梁再 成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持分後,嗣再由原告梁再成之子即原 告梁世義、梁家銤(即梁世燦)、梁世銘(即梁世明)、梁 榮顯、梁宗旗等5 人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3 筆土地持分552/ 173000,其5 人合計持分為2760/173000 (即552/3460), 此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梁再成向許德雄買得系爭3 筆土 地持分552/3460相符。足見原告所持梁再成與許德雄之系爭 買賣契約已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完成。
㈢梁鐵國之繼承人是因為不知悉梁鐵國如何處分自己名下財產
,始在原告虛構故事並持系爭買賣契約書誆騙時,才會受騙 認為若真的有賣給他人,就應該過戶予買方,而未經查證即 簽下原告所提承諾書即移轉書。
㈣原告所提表中稱:梁再成總持分面積為3 分4 厘6 毛(3460 平方公尺)的1/5 等於692 平方公尺,而將梁連科、梁樹枝 、梁金祥的持分面積相加後,合計總面積為683.17平方公尺 ,與梁再成購買之總面積大約符合等語,可見原告僅是為了 要讓梁再成與許德雄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上之面積相符,為了 要找回減少的面積,才編造梁鐵國有將持分賣給許德雄之說 詞。然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並未變動,僅是面積 減少,其他共有人之面積也是有減少。
㈤由被告所提附件一可知419 地號原本之總面積是2 種單位並 陳,為3 分4 厘6 毛及33公畝56公釐(1 公頃=1.031台灣甲 ,0.3356x1.031=0.3460 台灣甲=3分4 厘6 毛),而於40年 5 月1 日分割為419 、419-1 、419-2 地號,其總合面積亦 為3 分4 厘6 毛,至60年7 月17日實施土地重劃後,總面積 始有變動,如附件二所示,990 地號(舊為419 地號)重劃 後土地面積為0.0530公頃,已參加交換分合面積0.0158公頃 ,98 6地號(舊為419-1 地號)重劃後土地面積為0.0900公 頃,已參加交換分合面積0.1490公頃,985 地號(舊為419- 2 地號)重劃後土地面積為0.0278公頃,無已參加交換分合 面積,將這些面積相加後為0.3356公頃,由此可知是因為60 年7 月17日實施土地重劃後,土地總面積參與交換分合面積 而減少0.1648公頃,並非如原告所稱梁鐵國與許德雄間有土 地買賣行為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導致原告之總面積減少。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梁棟樑答辯略以:
原告所提承諾書即移轉書上之伊的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伊 沒有在管這些事。伊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梁竣傑、梁林夜合、梁高僑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被告林玉娟答辯略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除被告梁高賓、梁棟樑、梁竣傑、梁林夜合、梁高僑、林玉 娟以外之其他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連科為系爭985 號、990 號土地及分 割前同段986 號土地(即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 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梁連科於36年3 月31
日死亡,其系爭986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嗣經 本院98年度彰簡更字第2 號判決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炎輝、林 水上、梁林美、陳林碧玉、陳綉雲、林政任、林政嘉、林政 坤、林政寬、林江南、林文卿、林寶蓮、林雪梨、林麗花、 周林銀花、林英蓉、林泳嫻、林江慎、林木山、林錦銅、吳 俊芳、吳濬憲、吳佳貞、林玉娟、林鳯陽、許振福、許振昌 、許玉珠、黃許玉枝、黃許玉花、許易雯、許玉美、施孔慨 、施純情、施滾、施美雲、施美華、施源卿、莊施阿煩、鐘 施金枝、施阿悅、林梁樟、鐘梁榴、梁盧雪霞、余素瑩、余 國欽、梁竣傑、梁林夜合、梁高賓、梁高僑、梁玉蟾、梁琬 聆、梁松雄、梁林邁、梁林糖、梁惠玲、梁淑玲、梁永謀、 梁榮德、梁榮芳、梁棟樑、梁棟勳、梁鴻瑤、張梁玉美、林 素華、許黃麗華、許弘興、林志凱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已經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系爭985 、990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5 分之1 則仍登記為梁連科所有。訴外人許德雄於45年 1 月7 日,將其舊地號419 、419-1 、419-2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出賣予訴外人梁再成、梁樹枝、梁金祥 ,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梁再成部分,乃買受該3 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460分之552 。梁再成嗣於56年3 月26 日死亡,除原告楊采筑以外之其他原告均為梁再成之繼承人 ,原告楊采筑為原告梁宗旗之妻,並非梁再成之繼承人等事 實,有系爭3 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8至56、10 5 至128 頁、卷二第4 至6 頁、35至37頁)、舊地號419 、 419-1 、419-2 號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23至47 頁)、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相關戶籍 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67至86 、94至94-1、96、129 至192 頁、卷二第3 頁、卷四96至99 、1 04至105 頁、卷三第250 頁、卷五第16頁)、梁再成繼 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209 頁)、本院查詢原告陳梁金釵、 訴外人王梁梅花並未拋棄繼承資料(本院卷一第197 至200 頁、卷二第233 至235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彰簡 更字第2 號相關卷宗及其判決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二、原告聲明主張梁連科之繼承人梁鐵國業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出賣予許德雄,許德雄再將之全部轉 售予梁再成,嗣由梁再成之繼承人(即除原告楊采筑以外之 其他原告)繼承之,然梁鐵國卻未辦裡移轉登記予許德雄, 致許德雄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梁再成,原告因而基於系爭買 賣契約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其等系爭985 、986 、990 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其等系爭分割前986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
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梁高賓、梁棟樑、梁竣傑、梁林夜合 、梁高僑、林玉娟所否認並爭執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就原告楊采筑本件請求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梁再成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履約請求權 。惟查,原告楊采筑並非梁再成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尚難認其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請求權,是原告楊采筑於 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就除原告楊采筑以外之其他原告本件請求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59 條、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各 有明文規定。是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仍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該不動產之物權,且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尚未為遺產 分配時,對於遺產乃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對於遺產(即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2.查本件除被告林思婷、林憶玫以外之其他被告,均係訴外人 梁連科之繼承人,而被告林思婷、林憶玫雖原係梁連科之繼 承人,然其2 人因業已依法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難 認其2 人對梁連科之任何遺產有取得繼承。又梁連科就系爭 985 、990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目前仍登記為 梁連科所有,梁連科上開取得繼承之繼承人(即除被告林思 婷、林憶玫以外之其他被告)均尚未為繼承登記;梁連科就 系爭986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則嗣經梁連科上 開取得繼承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有本院98 年度彰簡更字第2 號相關卷宗內之梁連科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資料、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76號事件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參,並有前揭卷附系爭3 筆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彰簡更字第2 號相關卷證 核閱屬實,均可認定。至原告固主張梁連科之子梁大海業已 出嗣予梁連科之兄弟梁後靜,而對梁連科之遺產無繼承權, 梁大海之繼承人乃對梁連科之遺產無繼承權等語,然查,依 據原告所提梁大海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資料(本院卷四第104 頁),並未顯示梁大海曾出嗣出養予梁後靜之資料,且依據 原告所提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8日彰福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所示(本院卷四第107 頁),亦難 認梁後靜與梁連科為兄弟關係及梁大海有出嗣出養予梁後靜
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⒊就系爭985、990號土地部分:
⑴就被告林思婷、林憶玫部分:
查因被告林思婷、林憶玫並未繼承取得系爭985 、990 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未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對 之無處分之權限,原告訴請其2 人應將其等系爭985 、990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 由。
⑵就除被告林思婷、林憶玫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查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將系爭985 、990 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因被告(指除被告林思婷、林 憶玫以外之其他被告)均尚未就梁連科此2 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揆諸上揭規定,其等乃均無從處分即無 從為移轉登記此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且經本院行使 闡明權,原告復明確表示不作被告應為繼承登記之聲明(本 院卷七第23頁正背面),是尚難認原告本件訴請被告(指除 被告林思婷、林憶玫以外之其他被告)應將其等系爭985 、 990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
⒋就系爭986號土地部分:
⑴就被告林思婷、林憶玫部分:
查因被告林思婷、林憶玫並未繼承取得系爭986 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亦未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對之無處 分之權限,原告訴請其2 人應將其等系爭986 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將其等系爭分割前98 6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登記塗銷之請求,即 均無理由。
⑵就除被告林思婷、林憶玫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①查原告起訴主張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乃係基於梁再成與許 德雄間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45年1 月7 日)之履約請 求權(本院卷二第197 頁背面)。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本 院卷一第18至19頁),梁再成與許德雄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 之買賣,均僅就應有部分「3460分之552 」為買賣,而非「 5 分之1 」等情,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9 7 頁背面至198 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自承在卷;被告 梁高賓具狀答辯時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169 、213 頁》) ,堪可認定,經核上情與原告訴請被告應履約移轉登記系爭 986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之主張不符。且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梁再成與許德雄,並非梁連科或梁連科 之繼承人,則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並無履行該契約
之義務,原告自無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該契約 而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是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986 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及應將其等系爭分割前986 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登記塗銷,乃均無理由。況經 本院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略以:民國45年1 月間,原 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註: 此3 筆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標 的),現在之地號為何?依照手抄土地登記簿所示資料,許 德雄是否於45年1 月7 日,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3460分 之552 出賣予梁再成並為移轉登記完成,嗣梁再成死亡,該 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即由原告梁世義、梁家銤(即梁世 燦)、梁世銘(即梁世明)、梁榮顯、梁宗旗等人以繼承為 由而登記取得?等問題(本院卷二第236 頁),經該地政事 務所101 年12月14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 (本院卷三第76至246 頁):福興鄉外中段419 地號土地重 劃後保留土地530 平方公尺未參予分配,重劃後地號為外中 段990 地號,其餘158 平方公尺參予分配。福興鄉外中段41 9-1 地號土地重劃後保留土地900 平方公尺未參予分配,重 劃後地號為○○段000 地號,其餘1490平方公尺參予分配.. 。福興鄉外中段419-2 地號重劃後為○○段000 地號(全筆 未參加交換分合)。許德雄確曾於45年1 月7 日買賣移轉上 開地號土地持分3460分之552 於梁再成;梁再成於56年3 月 26日死亡,於59年11月10日繼承登記移轉於原告梁世義、梁 世燦、梁世明、梁榮顯、梁宗旗等5 人持分均為17300 分之 552 等情,有該函文暨檢附之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分配土地 對照清冊、重劃前及重劃後地籍圖、手抄土地登記舊簿謄本 等資料可考(本院卷三第76至246 頁),經核上開移轉登記 乃與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間(45年1 月7 日)及 許德雄與梁再成間之買賣交易內容均甚相符,堪認許德雄已 於45年間,將其在系爭買賣契約中出賣予梁再成之舊419 、 419-1 、419-2 地號土地(依照鹿港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 示當時買賣標的419 、419-1 、419-2 地號土地,現在之地 號即依序為本件訟爭之系爭990 、986 、985 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3460分之552 移轉登記予梁再成,而履約完畢,當無 原告所稱尚未履約移轉登記之情形。
②至原告雖提出承諾移轉書(其上見有被告梁棟樑、梁棟勳、 梁鴻瑤、張梁玉美、梁林邁、梁林糖之簽名印章,依原告所 提資料所示《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係主張該承諾移轉書 係在96年1 月10日取得上開人等同意簽立)及授權書(各見
有被告梁榮芳、梁榮德、梁永謀、梁淑玲、梁惠玲簽名授權 簽署上開承諾移轉書),而主張梁連科之繼承人梁鐵國業將 梁連科系爭986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出賣予梁再 成等情。然此為被告梁高賓、梁棟樑、梁竣傑、梁林夜合、 梁高僑、林玉娟否認,被告梁棟樑並否認承諾移轉書上之簽 名蓋章為其所為,辯稱:該等簽章並非伊所為,伊大部分在 監所,沒有在管這些事等語(本院卷四第115 頁)。經本院 查詢被告梁棟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 被告梁棟樑確自95年12月4 日因故入監所後,迄至96年10月 26日才出監所(本院卷四第110 頁),且經本院以肉眼觀察 比對承諾移轉書上被告梁棟樑之簽名及被告梁棟樑於本件訴 訟中相關文件(送達回證、訊問筆錄《本院卷四第113-2 、 122 頁》)上之簽名,二者書寫之起筆、收筆、運筆、筆序 等筆劃方式,亦難認相同而出自同一人之手。佐以原告並未 提出承諾移轉書之原本乙節,均尚難認承諾移轉書上被告梁 棟樑之簽名為真正。再者,縱使認承諾移轉書、授權書上所 有簽名者之簽名均為真正,且簽名、授權者均有移轉系爭98 6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梁世義、梁世燦、 梁世明、梁榮顯、梁宗旗等5 人之意思,然梁連科之繼承人 有除被告林思婷、林憶玫以外之其他被告,已如前述,並非 僅有在承諾移轉書、授權書上簽名之被告梁棟樑、梁棟勳、 梁鴻瑤、張梁玉美、梁林邁、梁林糖、梁榮芳、梁榮德、梁 永謀、梁淑玲、梁惠玲等11人,該承諾移轉書出賣梁連科系 爭986 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遺產,並未經梁連科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乃對梁連科之全體繼承人不生物權處分該遺 產之效力,並對簽名者以外之梁連科其他繼承人不生債權效 力。是原告亦無從依上開承諾移轉書、授權書,主張訴請被 告應移轉登記系爭986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 告及應將其等系爭分割前986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 之1 之登記塗銷。
三、綜合上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訴請㈠被告應將其等坐 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986 地號土地、 同段9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被告應將其等坐落分割前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登記塗銷,乃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 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