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1號
CHDV,101,建,21,201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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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毓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 志 明
訴訟代理人 潘 欣 欣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立溪湖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余 立 焜
訴訟代理人 林 輝 明 律師
      陳 振 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15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776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322元,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706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4,1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簽訂「溪湖國中理化教室耐震補 強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理化教 室耐震之補強工程,連工帶料,總價123萬8,000元。原告依 約於3 日內之同年月14日開工,先進行拆除工作。惟至同年 月30日,發現該理化教室之構材有嚴重缺陷,如繼續施作將 影響補強工程之效果與目的,遂報請被告准自100年12月1日 起停工。此係因被告對於理化教室結構狀況勘查不實所致,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然停工後,已逾六個月仍未 能復工,原告不得已,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終止契 約並結算工程款。但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合約第 20條第9 款第㈢目之約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4 8,250元;為履行契約所支出之費用404,567元,亦可認係原



告完成項目之工程款報酬,縱使非為報酬,亦屬原告因終止 契約所受之損失,此兩者金額合計652,817元(項目及其數額 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前開合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兩造100年12月10日下午2時之協調會議記錄,說明五記載 建商停工損失部分,依合約辦理,顯見被告了解停工為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嗣後101年4月23日中止契約協調會決議記載 終止契約原告並不請求損害賠償,係在清算工程款順利進行 前提下,始不為請求。惟被告清算工程項目數量與事實不符 ,損害原告權益,此項決議自不生效力。再依證人陳俊瑋、 鍾清福之證言,可知當日確實並無原告不請求損害賠償之決 議。
2.被告以清算現場未見施工搭架、抽排水設備等,抗辯不可計 價,惟原告確均有施作,有關原柱、樑、牆壁粉刷層敲除、 構造物打除及平頂明架天花板移除等項目,亦同,均有工地 主任鍾清福為證。鋼筋材料係向安盈鋼鐵有限公司訂購,數 量5.4 噸,並經測試合乎標準,有統一發票及台灣聯合材料 實驗研究中心報告可稽。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表及品質計畫 書,亦均經監造單位永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新 公司)送交被告同意並備查,有該公司函可稽,並無被告所 稱未經審查通過情形。又就鋼筋續接器工法所作試驗即所謂 續接器試驗,包括鋼筋母材拉力試驗及機械式續接器接合試 體高塑性反覆載重試驗、續接器拉力試驗,原告均已完成, 相關試驗亦係由監造單位取樣並會驗,有台灣聯合材料實驗 研究中心報告暨收據可證。各該支付之費用,屬已完成之工 程款,被告自應為給付。
3.景商企業屋頂山形遮雨架工程及豪濱鋼鋁業鋁門窗工程已付 訂金部分,因系爭工程為短期工程,工期僅65日曆天,原告 得標進場施工後,即須與二協力廠商訂約訂料,始得趕赴工 期。故原告先支付訂金30%為工程慣例,且該二項工程均屬 訂製,並在該二廠商先將材料依實際丈量尺寸訂製完成後, 始運至現場組裝,惟因工程進行至拆除階段即終止,尚未進 行至現場組裝,清算時現場無進料自屬正常。監造單位對於 鋁門窗送審資料,要求補充鋁窗成品證明書再行送審,與施 工程序相違背,蓋尚未至現場施作之程序,何來成品證明書 。本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停工,必須變更設計始能 繼續後續補強工程,嗣後終止契約,與變更設計無異,被告 依契約及民法之規定均應給付此項工程款。




二、被告則以:
1.前開理化教室之基礎屬隱蔽性構造,在未經核准施工前,不 得事先私自拆除或開挖,勘查其結構,故該教室無建築物基 礎,被告於原告開挖前並不知情。況且被告當初已盡所能提 供理化教室使用執照存檔資料(內含設計基礎,與開挖後不 同)供原告參酌,並無原告所主張勘查不實情事。再者,原 告於100年11月21日施作1FL之擴柱(②-B)柱位基礎開挖時 ,即發現理化教室無建築物基礎,當日下午原告之工地主任 鍾清福在現場已表示本棟理化教室之混凝土太差、柱無基礎 。原告主張係於100 年11月30日發現此情,與事實不符。另 在發現理化教室基礎構造有瑕疵,且與使用執照圖不符後, 兩造隨即進行檢討,其後雙方並合意停工,按程序作變更設 計、議價,但因原告所提數量有疑義,致雙方未完成議價。 嗣原告已於101年4月11日函知被告,以工程停工持續逾四個 月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15項之約定,表示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其後,雙方於101年4月23日召開中止契約協調會 議時,除確認本工程變更設計為不可抗力之事由,無法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外,原告並表明不請求損害賠償,有該日之會 議紀錄可稽。原告起訴又主張依合約書第20條第9 款第㈢目 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顯屬無據。
2.經監造單位永新公司就已施作部分清算結果,其金額合計為 179,903 元,原告所提數量清算計算表較此金額多者,或為 清算現場未見施作,或與現場清算結果不符,或未提出清運 計畫與合法證明,均不可計價。至原告請求因履約所支付之 費用404,567 元部分,應有對應之發票憑證,並在交易完成 後有所購買之材料運抵工地,但原告均未提出,自不可採信 。其餘各項不可計價要旨,略如附表一、二所示。況依系爭 合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 管。非經甲方許可,不得擅自運離。」故本工程工地現場未 見之材料,均不可採計,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提出材料送審, 自行訂料者,亦無法確認為合格材料。而工地主任鍾清福受 僱於原告,其薪資應由原告負擔,與停工無關,原告亦未提 出鍾清福未兼任其他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或無兼職之證明。再 者,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目,均非合約中所列應施作之項目, 原告主張該等部分為已施作之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本院



卷一第8~38頁)、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報請被告同意停工函 、永新公司於100年12月5日函請被告回覆是否繼續施作函、 被告100年12月5日彰溪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准自同年 12月1日起停工函(本院卷一第61~65頁)、101年4月11日通 知終止契約函(本院卷二第32頁)等影本,及被告所提原告 101年4月11日通知終止契約函(本院卷二第28頁)、101年4 月23日中止契約協調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12頁)等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
1.兩造於100 年11月10日簽訂「溪湖國中理化教室耐震補強工 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理化教室耐震之補強工程,總 價1,238,000元。原告於3日內之同年月14日開工,先進行拆 除項目。嗣發現該理化教室之構材有缺陷,如繼續施作將影 響補強工程之效果與目的,遂報請被告准自100年12月1日起 停工。
2.其後由被告進行變更設計及與原告議價程序,因雙方對於新 增工作項目經費認知差異大,致遲無法達成議價。原告遂於 101年4月11日以(101)毓鍾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通知被 告系爭工程因停工已持續逾4個月(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 4月11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5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3.嗣兩造與監造單位永新公司於101年4月23日召開之中止契約 協調會議,並作成以下決議:「一、本工程變更設計實為不 可抗力之事由,無法歸責於雙方當事人,雖校方本於誠信、 和諧,盡力依法配合變更事項及補充,但廠商在長期停工情 形下因物價波動無利潤可得之下,不願意議價續約繼續承作 ,因此提出終止契約,且不請求損害賠償。二、請設計監造 單位就本工程已施作之部分進行清算。三、…」。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合約終止原因及終止生效日期為何?
查承攬契約之終止,除民法第512條法定終止外,同法第511 條僅規定作定人有之,承攬人尚無任意終止權。但並不排除 當事人於契約為終止事由之約定(即約定終止權)。故承攬 人於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時,向定作人為契約終止之表示, 仍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工程於原告開挖後,始發現被告理 化教室之基礎構材有缺陷,如繼續施工將影響補強工程之效 果,而報請被告同意准自100年12月1日起停工。而該理化教 室原有基礎,是否有缺陷,牽涉原先建造時使用之材料及施 工技術,非經開挖檢測尚無從憑斷。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前,未發現教室基礎有此缺陷,本難遽認為有何故意或過 失可言。原告起訴前於101年4月11日,亦以系爭合約第20條 第15款約定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而合約該條款係約定:「



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 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 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有合約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5頁 )。原告當時亦認為開挖後發現理化教室基礎有缺陷,導致 工程全部停工,乃屬不可抗力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隨 後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召開中止契約協調會議,原告派員( 工地主任鍾清福)與會,依該次會議之決議意旨(如不爭執 事項之3.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援引系爭合約第20條第15款 約定終止合約,明白表示接受,且指示監造單位永新公司就 工程已施作部分進行結算。明顯可見,原告於101年4月11日 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之意旨 相符,斯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起訴主張該理化教室起 造人為被告,被告應於發包前充分瞭解教室現況後,評估應 為何種耐震補強工程,開挖後停工,係因被告對其理化教室 結構狀況勘查不實所致,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以停工 逾6個月為由,依合約書第20條第9款第㈢目之規定,終止系 爭合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 無據。
㈡、契約終止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 1.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報酬 、費用及損害賠償。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中止契約協調會時表 明終止契約不請求損害賠償,自僅能請求報酬,不得再請求 賠償。查承攬契約之終止,係向後發生契約消滅之效力,契 約終止前已完成之部分工作,承攬人自有報酬請求權。於定 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依民法第511 條後段之規定,固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惟由承攬人行使約定 終止權而終止契約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則無明文規定,即應依契約之約定意旨認定之。 系爭合約乃原告依合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而 終止契約,該款並未如同條其他各款(如第1款、第9款、第 14款),明確約定於終止契約後,得請求他方賠償因契約終 止所生之損害(依同條第5 款因政策變更而報准終止契約者 ,為協議補償損失,並非損害賠償),依明示其一,排除其 他之法理,自難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當依同條第16款:「乙方(即 原告)依契約規定通知甲方(即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 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 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甲方使用;對 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辦理 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應依甲方監造單位之指示,負責實



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甲方接管為止,其 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應儘快依結算結果 付款;如無第14條第2款第4目情形,應發還保證金。」之約 定辦理,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工作項目之報酬,及 在契約終止後,被告接管以前,依監造單位指示,負責實施 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工作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於10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時,亦陳明同時依合約第20條第16款約定為請求, 參本院卷二第76頁)。
2.再者,因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召 開中止契約協調會議時,作成如上開不爭執事項3.所示之決 議,有會議記錄 (本院卷一第112頁)可按。依該決議意旨, 兩造確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為不可抗力之事由,無法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不請求損害賠償,並由監造 單位永新公司就已施作部分進行清算。其後,原告亦實際配 合清算,對該會議記錄內容並無異議或提出反對意見。原告 起訴後於其所提101 年9月7日準備書狀雖稱:該決議記載終 止契約且不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係在清算工程款順利進行之 前提下,原告始不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清算工程項目數量 與事實不符,損害原告權益,此項決議自屬不生效力等情( 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並補稱: 兩造確實在4月時有過如被證3會議記錄之決議,但原告認為 被告沒有按照決議內容辦理清算等詞(本院卷一第154頁)。 證人鍾清福亦具結證稱:當天伊係跟許玲鳳組長(即該協調 會之紀錄)說如果清算順利的話,就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足證經被告指派前開與會之鍾清福確 有表示終止契約後不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以後,改稱:協調會當時沒有原告不請求損害賠償的 決議,是事後被告片面寫上等情(本院卷二第3頁),亦即否 認曾於協調會中表示不請求賠償,要與事實不符。然上開中 止契約協調會議記錄,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不請求賠償損害 ,並未附加清算順利之條件。且所謂清算順利,屬主觀性判 斷,與條件須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為內容者不符。被 告於該協調會表明不請求損害賠償,即便如原告所稱係以清 算順利為前提,亦非解除條件之性質,自不因其主觀上認為 清算工程不順利,致所為拋棄損害賠償權利之行為失其效力 。故不僅依系爭合約意旨,原告於因不可抗力持續停工逾期 而終止契約時,不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兩造 於101年4月23日中止契約協調會議時,亦達成終止契約後, 原告不請求損害賠償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
㈢、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A、已施作工程款248,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成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 248,25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僅為179,903 元,雙方金額差異68,347元,爭議之項目及其數量、金額, 略如附表一所示。故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得請求雙方無爭議 之179,903 元,不言自明。茲就其餘有爭議部分,原告得請 求金額,分述如下。
1.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鋼管、裝拆7,437元 本項工程契約數量為74㎡,原告主張此部分施工架之搭設有 二次,分別為進行敲除工程及建造工程時,其於進行敲除工 程時已搭設施工架一次,因基礎工程開挖而拆除,故請求該 項目之50%(即按37㎡計算)。被告則以清算當天現場未見 施工搭架及標單(即詳細價目表)備註所含項目(即墜落防 止裝置、階梯、扶手、踏板、交叉拉桿、橫桿、固定底座、 防塵網、警示帶等,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應不予計價 。惟是項工程為施工之輔助設施,包含拆裝在內,原告確實 有進行部分敲除工程,以系爭理化教室為二層樓建物(建物 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1~199頁), 絕無可能不施作此部分臨時輔助設施而騰空施工,此亦有原 告所提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57頁)可資為證。被告以清算 時現場未見施工搭架等設施為由,不予計價,不合常理。至 於如原告在拆除施工架後,未放置於工地現場(原告否認此 情),充其量係違反合約書第8條第3款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將 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運離之約定,不能藉以否認原告 有施作此部分項目之事實。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7,437 元, 自應准許。
2.施工便道2,805元
此項工程契約數量及金額為1式、2,805元,原告主張其已全 部完成,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出施工便道詳圖,現場亦未施 作,自應不予計價。惟經監造單位現場清算,並未見施工便 道之設置,原告亦無法提出施工便道圖,顯無從證明原告確 有施作此項工程之事實。況依原告所提施工日誌及施工日報 表(本院卷一第39~55頁),記載施工便道累計完成數量為 0.5式,兩造於101年6月14日下午3時進行之數量清算協調會 議記錄 (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2頁),也載明原告主張 施工便道完成數量為0.5 式。原告忽又主張其已全部完成施 工便道,亦前後矛盾,令人難以採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不予准許。




3.臨時設施(含臨時水電、照明、抽排水等)326元 本項工程契約數量及金額為1式、930元,原告主張其完成數 量0.35式,不僅與施工日報表記載之累計完成數量0.26式( 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不符。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工地使用學 校水、電及照明,現場未見抽排水設備,也無合理說明。更 可議者,原告所提施工日誌及施工日報表,就本項工程完成 數量,乃不分實際工作內容,均以每日完成數量0.02式列計 ,累計完成數量亦有誤計情形,可見屬於書面作業,並非確 有實際施作,此部分請求,自應予駁回。
4.原柱、樑、牆粉刷層敲除11,407元
本項工程契約數量及金額為90.69 ㎡、19,952元,原告主張 完成其中80.10㎡,被告抗辯僅完成28.25㎡。查此部分數量 為監造單位清算時至現場量測甚詳,有被告所提清算計算表 (本院卷二第113~118頁)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完成數量超 過28.25㎡部分,難以採憑。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5.構造物打除(牆、台度及地坪)12,603元 此部分契約數量及金額為46.62 ㎡、15,245元,原告主張全 部完成,被告抗辯僅完成其中8.08㎡。此項工程完成數量為 監造單位清算時至現場量測甚詳,有被告所提前開清算計算 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完成數量超過8.08㎡部分,難以採憑 。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6.平頂明架天花板移除111元
本項工程契約數量123.75 ㎡、金額1,361元,原告主張已全 部完成,被告則抗辯現場清算結果僅為113.63㎡。然此部分 工程完成數量,業經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召開數量清算協調 會議時,決議依現場已全部拆除,雙方同意調整為123.75㎡ ,有原告所提會議記錄影本(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可證。 被告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圖翻異。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 予准許。
7.營建拆除廢棄物分類清運9,683元
此部分工程契約數量1 式、金額19,365元,原告主張完成其 中0.5 式,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清運計畫及合法證明,應不 予列計。查依原告所提施工日報表就本項工程之累計完成數 量為空白(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明顯可見,原告確未完 成此部分工作項目。況依詳細價目表即標單備註所載,此項 次工程包含清運計畫及合法證明(參本院卷二第91頁)。原 告並未依約提出清運計畫及合法證明,自無完成此項工作可 言。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8.鋼筋組立及加工11,836元
本項工程契約數量7.44 噸、單價20,570元、金額153,041元



,原告主張完成5.4噸,被告抗辯僅完成5.137噸,並因僅作 基本裁切加工,尚未綁紮,因此就合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 採計鋼筋每噸18,068元,其餘大工、小工、零星工及耗損等 共2,502元採計1半,合計19,319元計價。查就鋼筋數量部分 ,兩造已於101年6月14日數量清算協調會議時,決議按實際 進場過磅單5.4噸計數,有該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2頁 背面),原告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而單價部分,本項工程 為鋼筋組立及加工,原告僅作基本裁切加工,尚未綁紮,自 應按已完成比例計價,不可全額請求。被告依合約單價分析 表所載鋼筋材料每噸單價18,068元,其餘大工、小工、鐵線 、零星工料及耗損等共2,502元,採計其半數即1,251元,合 計19,319元,作為計價標準,核屬相當,自堪採取。故此部 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081元〔計算式:19,319×(5.4-5. 137)≒5,081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9.間接工程費12,139元
此部分參照附表一附註3.之說明,以前開原告得請求金額共 計12,629元(7,437+111+5,081=12,629元)計算,①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0.3%為38元;②品質管制費0.5%為 63元;③保險費0.5%為63元;④環境保護費0.2%為25元; ⑤承包商管理及利潤費6%為758元;⑥營業稅5%為671元( 此項按直接工程費12,629元+①38元+⑤758 元=13,425元 計算),合計為1,618 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 准許。
綜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已施作工程款,合計為194,150 元(無爭議金額179,903元+有爭議金額直接工程費12,629 元、間接工程費1,618元=194,15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不予准許。
B、履約費用404,5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履行契約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亦屬報 酬之一部,如非屬報酬,亦為因契約終止而受之損害。惟如 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5款終止契約後,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履約支出之費用,如僅 屬履約之準備工作而尚未完成者,參照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不得請求報酬。另依契約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之費用,而因契約終止,致原告無法取得其利益 者,則屬未完成部分之可得利益性質,為損害賠償範圍,亦 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次就其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續接器及車牙工資(含運費)10,000元+昶泰檢驗科技檢驗 費(鋼筋母材拉力及續接器載重)10,50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系爭工程原採取鋼筋搭接法施工,經被



告變更為鋼筋續接器工法,因此增加之項目及費用,並提出 力大工程行請款單、昶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 票、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鋼筋續接器試驗報告等影本 (本院卷一第73~75頁)為證。被告對於有此項施工法變更 固無異詞,但抗辯原告未依核定之品質計畫書、國震中心作 業規範辦理鋼筋續接器之送審及試驗,且未作續接器之拉力 試驗,無法得知鋼筋續接器等及與品質,力大工程行請款單 也無發票憑證等語,經核與系爭合約第11條第2~4款關於工 程品管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就此部分工作項目,應認為 尚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如因契約終止,使原告無法取得此 部分之利益,則應屬損害性質。至於系爭合約補強工程項下 之材料試驗費1式、金額5,610元(參本院卷二第91頁詳細價 目表、第95頁背面資源統計表),業經被告核給鋼筋試驗費 4,292元(參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所提原證四及第135頁被告 所提附表1,原告起訴對此部分並無爭執),則非屬此部分 檢驗費或工資之範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合計20,500元 ,自不應准許。
2.夾板及運費18,500元+工地主任工資238,333元 ①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係主張依合約書第4條第1款第㈢目、第11 款第㈤、㈧目、第20條第9 款第㈠、㈢目之約定為請求。惟 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第㈢目,係關於變更設計調整契約價金 之約定,以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原告已履約完成之部分 項目,而由被告按實核驗收數量以本契約相關單價計給,並 酌補拆除清理、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本件工程於原告開挖 後,發現建物基礎有缺陷而停工,被告雖隨即著手進行變更 設計,但因與原告議價不成,而未完成變更設計,自無因變 更設計需廢棄拆除原告已履約完成之部分項目之問題,顯無 此款約定之適用。又同條第11款第㈤、㈧目,則係約定契約 履行期間,因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或其 他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者,原告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工地主任 工資,本即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不屬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 系爭合約因原告行使約定終止權而於101年4月11日終止(原 告計算至101年4月23日,亦非正確),自全部停工後迄契約 終止之日止,除參與變更設計議價等非約定工作項目外,並 無實際履約作為,尚無為完成契約標的而需增加必要費用可 言。即此部分支出,並非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而係損害性質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至於合約第20條第9 款第㈠、㈢目之約定,屬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情形,經原告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致被告未能依時履



約,因此依第7條第5款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而增加之必要 費用;或停工累計逾6 個月,而由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時,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損害之約定。系 爭工程係被告依合約書第20條第15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既無 因停工致其不能按時履約,而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情事,亦 非因停工累計逾6 個月而終止契約,自無此條款適用。況原 告所提古玄工程行模板工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76頁),出 具日期為契約終止後之101年4月29日,且該工程行有營業登 記,卻非開立統一發票,也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此部分 費用。尤其,依原告所提標單資源統計表(本院卷二第95頁 背面),就屬契約工作項目之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板模,面積 合計177.70㎡,但其所提施工日報表(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 ),就此工項記載之累計完成數量為空白,再對照原告所提 放置於教室頂樓之「夾板」照片(本院卷一第56頁),該夾 板當非契約所定板模之工作項目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均應不予准許。
3.無收縮水泥3包1,500元
原告就此項請求,固提出照片及勝華五金行開立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8、77、78頁)。惟系爭合約工 作項目為無收縮水泥砂漿,抗壓強度350kgf/cm2,數量0.07 M3+0.03M3,金額合計2,010元(參本院卷二第91、92頁單價 分析表、同卷第95頁背面資源統計表),並非無收縮水泥本 身。原告僅將自備工程材料運至工地,尚未進行工作,無從 檢驗其抗壓強度,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自不得計請報酬。 另合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原告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原告負責保 管,非經被告許可,不得擅自運離。原告運至工地之無收縮 水泥,品質既無從檢驗是否符合契約之規定,被告並明確表 示清算工程款不予計價,自屬許可得由原告自行運離,尚難 以此款規定,執為被告應支付此項無收縮水泥費用之論據。 至於合約書第19條第4 款,則係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 場之合格材料,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 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 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系爭工程因議價不成而未辦理契約 變更,且無收縮水泥砂漿之工項,亦無因此經廢棄或不使用 之情事,更無經檢驗合格資料可資參證,要無適用此項約定 餘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4.景商企業-屋頂山形遮雨架工程已付定金59,753元+豪濱鋼 鋁業-鋁門窗工程已付定金65,981元




①原告請求此等金額,雖提出分別與景商企業有限公司、豪濱 鋼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並支付訂金支票影本(本院 卷第80~84頁)為證。惟該兩家廠商,迄未將工程所需材料 運至工地,鋁門窗送審資料亦尚未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為 原告不爭執,並有所提永新公司100年11月28日永新字第000 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二第19頁)可參。且此僅係原告將 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屋頂山形遮雨架工程及鋁門窗工程,分包 予該兩家公司施作,並非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如因契 約終止,致原告受有分包定金之損失,充其量亦僅屬於損害 賠償問題,顯非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再者,依系爭合約 第9 條第11款關於轉包及分包之約定,原告雖可將將部分工 程項目分包給其他廠商,但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通常情形即 有自行履約之能力,並非必然應將部分工程項目分包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如原告因終止契約結果,不能請求返還該等分 包定金而受有損失,亦難認為與契約終止有相當因果關係。 尤其,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持續停工逾 4 個月,原告不能履行次承攬契約,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 包廠商返還定金,並無損失可言。如原告疏未請求或放棄請 求返還定金,更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
②兩造於101年6月14日數量清算協調會議,決議就此部分已付 定金,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6 款第㈡目給付,但需經監造單 位材料送審同意,有前開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 可證。但並未經監造單位永新公司材料審查同意,此項約定 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而合約此條款約定,係以 本契約因政策改變,原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 ,經被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契約者,始有適用,此觀其 條文規定甚明。原告依此條款約定及清算協調會議決議,請 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亦非有據。至其餘合約第4條第1項 第㈢目、第11款第㈤、㈧目、第20條第9 款第㈢目,皆不能 作為系爭工程終止後請求原告支付費用之依據,理由已見前 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應不予准許。五、總結
系爭合約因原告依合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於101年4月11日 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而發生終止效力。依該合約之約定意 旨,原告得依第20條第16款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工作項 目之報酬,但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且於101年4月23日中止契約協調會時,兩造亦達成契約終止 後,原告不請求被告賠償之合意。而原告所得請求已完成工 作報酬,合計為194,150 元,其餘爭執項目及費用,原告均



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在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准 予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 費7,160元,被告則支付證人旅費616元,合計7,776 元,併 依法命由兩造分擔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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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