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劉彩雲
陳平和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陳和福
陳和良
陳黄美珠
陳余卿雲
陳相竹
陳旻義
陳昭琪
陳咏雯
陳平明
吳阿敬
楊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相竹、陳旻義、陳昭琪、陳咏雯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陳清枝已於民國(下同)62年6月21日因病死 亡,其繼承人有原告陳劉彩雲、陳平和、被告陳和良、陳 和福、陳平和、陳平明、陳玉秀及三男陳和木。至於被告 吳阿敬為五男陳平明之配偶;被告陳黃美珠為二男陳和福 之配偶。又三男陳和木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陳 余卿雲、長子陳旻義、次子陳相竹、長女陳昭琪、次女陳 咏雯。
(二)被繼承人陳清枝死亡遺有遺產如下:
1.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5年9月間分割增加中寮段竹子圍小段107-13號),嗣後 重測為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
2.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75年11月間分割增加中寮段竹子圍小段107-14號),嗣後 重測為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 3.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築物。
(三)關於前開遺產部分,被告陳和福提議於被繼承人陳清枝之 靈前擲筊,以習俗得筊最多之人(即俗稱聖筊),暫時均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待日後再行分割遺產,惟當時全體繼 承人間即相互約定,全體繼承人均可自由、使用全部遺產 ,嗣由長兄陳和良或得勝筊最多,故全部之遺產均先登記 予長子陳和良名下,此係當時處理被繼承人陳清枝所有遺 產之過程。
(四)約於65年間,被告陳和良因欲加蓋房屋,母親即原告陳劉 彩雲恐被告陳和良使用過多被繼承人陳清枝所有遺產之土 地,恐將來其他繼承人分配不均,恐會有產生糾紛,或恐 將來面對拆屋還地之麻煩,又當時被告陳和福欲將工廠遷 回家中經營,故原告陳劉彩雲遂請被告陳和良將坐落於彰 化縣和美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75年11月 間分割增加中寮段竹子圍小段107-13號),嗣後重測為彰 化縣和美鎮○○段00地號土地,暫時過戶登記予被告陳和 福名下,待將再行過戶登記與其他繼承人。至於坐落於彰 化縣和美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75年11月 間分割增加中寮段竹子圍小段107-14號),嗣後重測為彰 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暫時先登記予被告陳 平明名下。至於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暫時登記予被告陳平和名下。(五)約於76年間,原告陳劉彩雲又再請四男陳平和將坐落於彰 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 ,暫時登記予被告陳和福名下,因僅係先過戶登記予陳和 福名下,全部繼承人均得以使用該土地及房屋,故徵得四 男陳平和同義,暫先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和福,惟當時並未 告知全體繼承人,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六)約於73年間,原告陳劉彩雲、四子陳平和及五子陳平明商 議,欲將負責人陳劉彩雲之永川工業社,交付五子陳平明 經營,嗣經結算存貨、機器設備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9 萬元,故五子陳平明為取得前開永川工業社經營權利,乃 給付母親陳劉彩雲、四子陳平和各33萬元,做為取得永川 工業社經營權之對價。當時因考慮陳劉彩雲年紀老邁,需 有資金在身,又得順利經營工業社,可能獲得一定利潤, 故約定永川工業社經營者,需按每月支付母親5000元之零
用金,母親陳劉彩雲可自由選擇居住處所,不必輪流居住 於五兄弟不同住處,而面臨不斷搬遷之困擾。
(七)約於99年11月間,母親陳劉彩雲腿部退化,無法持續居住 被告陳和福之住處,且陳劉彩雲希望於彰化縣和美鎮○○ 段00地號土地上加蓋一屋,期能居住,因該土地非被告陳 和福所應得繼承部分,被告陳和福竟不願配合,故為求周 全,陳劉彩雲遂拿出50萬元交付被告陳和福,希望將該土 地過戶登記予五子陳平明名下,然被告陳和福反悔不願過 戶,反主張該土地係其所私有。約於100年6月間,被告陳 和福竟既存證信函予五子陳平明,稱上開土地為其私有, 非被繼承人陳清枝之遺產,為此,原告等遂提起本件訴訟 。
(八)至於被告吳阿敬、陳黃美珠均係基於配偶關係而取得應繼 分,亦係被借名登記人之委託所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期間並無事實之交易,僅係再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 原告爰依併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 依訴之聲明,將系爭土地依應繼分再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 人。並聲明:(一)被告陳和福就坐落彰化縣和美鎮○○ 段00地號土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65年12月13日,登記原因贈與,登記日期66年1月12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陳和良就 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地號土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 所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2年9月16日,登記原因分割轉 載,登記日期62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三)被告吳阿敬就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地 號土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2年 5 月20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登記日期92年6月6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吳阿敬就坐落 彰化縣和美鎮○○段00地號土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辦 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2年5月20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登記日期92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陳黃美珠就坐落彰化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100年1月21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登記日期100年2月 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六)兩造繼承 被繼承人陳清枝所遺留之前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各 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八)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於被告陳和福之辯稱:家庭事務皆由母親陳劉彩雲作 主,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方式,亦由母親作主,並非由陳 和福提議,陳和福與其他繼承人間並無其他約定云云,此 均非事實,陳述如后:
⑴被告陳和福提議以擲筊聖筊最多者,將父親(陳清枝)所有 遺產先登記在獲得擲筊聖筊最多者之名下,此為借名登記 。當天(即約於62年7月初許),當時在場者,有祖母陳楊 愛、母親即原告陳劉彩雲、及五位兄弟:陳和良、陳和福 、陳和木、陳平和、陳平明,至於楊陳玉秀並未在現場, 當時係由大哥陳和良先行擲得三筊,獲得三聖筊;二哥即 被告陳和福擲三筊,並獲得零筊;三哥即陳和木表明放棄 擲筊,願意同意以大哥陳和良為全部遺產之借名登記人。 在此之後,被告陳和福說,對於系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 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當時原告 陳平和認為,系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 ,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之共識,大家都有使用之權利 ,有關繼承到最後再辦理即可,所以,並未表示異議,至 於祖母陳楊愛、原告母親陳劉彩雲、原告陳平和、陳平明 等均未表示意見,因此,系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 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之共識而達成全部 之共識。此後,委由案外人陳和木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系 爭遺產係登記為繼承人陳和良,代書為余德裕先生,關於 此部分之事實,被告陳和良及被告陳平明均足以作證。 2.有關於被告陳和福之辯稱:原告陳劉彩雲於65年起開始分 配被繼承人陳清枝遺產,此均非事實。此均為被告陳和福 之一廂情願想法,均非事實,其餘之全體繼承人,均係系 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 用系爭遺產之共識而達成全部之共識,其餘繼承人之認知 係為,登記為何人,並不重要,將來再行處理遺產,即可 。
3.有關於被告陳和福之辯稱:被告陳和福購買前,均按月支 付壹仟陸佰元整給原告陳劉彩雲,直至76年9月12日,原 告陳劉彩雲主張房地,即坐落於彰化市○○○段○○○○ 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出賣給被告陳和福,同時被告 陳和福亦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給原告陳劉彩雲云云,被 告陳和福以前開之對價關係,而取得該房地,並非無償取 得云云,均非事實,此由被告陳和福所陳述,亦有矛盾不 實部分:
⑴其一,如果原告陳劉彩雲係於65年起開始分配被繼承人陳 清枝遺產,則被告陳和福為何必須於76年9月許,再向原
告陳劉彩雲購買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 地號及其上建築物?
⑵其二:如果原告陳劉彩雲係於65年起開始分配被繼承人陳 清枝遺產者,原告陳劉彩雲又有何權利出賣坐落於彰化市 ○○○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 ⑶其三:有關於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 號及其上建築物,起碼有數佰萬元之價值,其價值不斐, 豈有僅僅支付70萬元,即可得取得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何況,該70 萬元係交付何人?是以被告陳和福所言自始 即非事實,係故意侵奪兄弟家產。
⑷其四:有關於被告陳和福之辯稱,原告陳劉彩雲於65年起 開始分配被繼承人陳清枝遺產,此均非事實。此因,全體 共有人均認為系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 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之共識,固嗣後由被告陳和 良以贈與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平和、被告陳平 和以贈與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和福,均未曾有 金錢之支付,亦未有買賣之對價關係,即係基於前開之共 識所致。
⑸其五:又依被告陳和福民事答辯狀中所述,於65年間分配 完畢,即由繼承人各自使用收益至今逾36年,並無共同使 用之實,且繼承人間並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契約或約定云 云,此均非事實,此因被告陳和福所稱其於購買系爭土地 前,均按月支付原告陳劉彩雲1600元,則為何該金錢不是 交付予所有權人原告陳平和,而係交付予母親陳劉彩雲? 顯見前開1600元,根本即非價金之交付,自始與本事件無 關係。
⑹其六:被告陳和福所稱其購買及承租上述房地,為何不是 登記為所有權人陳和良、陳平和?而是母親陳劉彩雲,如 此不是借名登記,又有何解釋?顯見被告陳和福根本是張 冠李戴,毫無可採。
4.有關被告陳和福於100年2月許,將系爭房地以移轉所有權 予其妻即被告陳黃美珠名下;此項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全 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因此,原告陳平和已於100年12月15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陳和福,此參閱和美中寮郵局存證 信函第52號自明,被告陳和福確實侵奪兄弟家產而將遺產 脫產之嫌。
5.有關被告陳和福陳稱:原繼承人陳和木於被繼承人陳清枝 過逝後,要求分產時,係主張要分得現金,後經母舅劉福 氣居中協調,原告陳劉彩雲於63年9月5日同意分配給陳和 木10萬元整購買房子云云,此均非事實,被告陳和福所提
出者,均未經簽名、蓋章,根本即屬無效之文書,且與本 事件無關,不能採信。更何況,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甚 多,原繼承人陳和木之應繼分,亦不僅僅10萬元,原繼承 人陳和木為何僅受10萬元就同意?顯然悖於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不能採信。且依被告陳和福前後所述,均屬矛盾, 更可以說明,被告陳和福所為主張,均非事實,不能採信 。
6.有關10萬元之前因後果如后:於62年9月底許,將遺產借 名登記給被告陳和良時,經辦之代書為余德裕先生,當時 永川工業社負責人為原告陳劉彩雲、內外業務為陳和木, 及陳和木之妻子余卿雲,及被告陳平明等四位共同經營。 嗣後因原繼承人陳和木欲擔任永川工業社負責人之想法, 遂由陳和木、母親即原告陳劉彩雲商量,然因,母親陳劉 彩雲不允許下,陳和木竟惱羞成怒,憤而主張,有關永川 工業社,陳和木要分一半財產,其並將永川工業社所有之 帳冊、銀行存款簿、客票、尚未到期支票等私自扣留。而 陳和木要求就永川工業社之資產,合計為84萬元整之一半 ,故要求其應得42萬元整。原告陳劉彩雲乃請其胞兄,即 母舅劉福氣、鄰里耆老林宗溝先生協調未果。此後協調之 結果為:母親陳劉彩雲勉強答應給予陳和木42萬元整,但 須有見證人(俗稱中人,嗣雙方選定陳和良,為雙方溝通 的中人、見證及經手等)。故於62年10月初,交付切結書 一紙,而由被告陳和福交付予當時之中人陳和良,陳和良 遂約陳和木見面,以簽署切結書,然而,陳和木於看完切 結書後,逕不願簽立切結書,當時陳和木所持之理由為: 其一,其未請求由家分離。其二,其未請求分配家產,故 其切結書上所寫:「由台端等就家庭財產分析給與本人新 台幣肆拾貳萬元整」,陳和木認為與事實不符,而不願簽 立。後陳和木詢問陳和良相關之帳冊、銀行存款簿、客票 等資產係處何處,被告陳和良乃回答已全部交給母親即原 告陳劉彩雲,嗣原告陳劉彩雲說其並無金錢交付,此有被 告陳和良足資證明。原繼承人陳和木見大勢已去,遂即著 手準備搬家。於62年10月5日許的早上,陳和木即僱車裝 載屬於他的全部家當,原告陳劉彩雲在客廳就向陳和木大 聲說,給你10萬元,要不要隨便你。陳和木並未作回應。 當時被告陳平和與陳平明均在現場,而於62年11月初,原 告陳劉彩雲囑咐原告陳平和在彰化市第六信用之觀音亭分 社,寄定存10萬元,以備陳和木隨時回來取款。63年9 月 5日,陳和木透過母舅劉福氣表明要取得母親承諾的10萬 元整;母親同意即由原告陳平和將定存解約得款10萬4千
7佰餘元,存入陳和木所有存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觀 音亭分社之乙存存簿內。綜上所述,有關於10萬元之收據 ,與肆拾貳萬元收條,自始即與父親陳清枝之遺產有任何 關係,且切結書內容所寫,雖有涉及父親陳清枝之遺產, 但是陳和木並未簽署,足證其被告陳和福所述之切結書, 自始即與事實不符,且分配永川工業社之資產,並非分配 家產;被告陳和木未曾分配得到父親之遺產甚為明確,其 他之兄弟均足以作證。被告陳和福係以不實之指摘,顯然 意意圖誤導鈞院之判斷,不能採信,更何況,原告陳平明 與原繼承人陳和木並無關係,亦無利害關係,實無任何必 要去虛造事實,只是,陳和木已往生,作為兄弟之一人, 原告不能使陳和木受遭不白之冤,不能不提出說明。 7.有關於繼承人陳平和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 號之土地,並非父親陳清枝之遺產,甚為明確。本件之起 因是,被告陳和福於101年1月17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段 00地號之土地上,即臨竹社路自行建造鐵門,並且上鎖, 使兄弟陳平明及吳阿敬一家人無法自行出入至今。被告陳 和福又於101年2月17日,再次在彰化縣和美鎮○○段00 地號土地之北邊,擅自砌立磚塊,使被告陳平明、吳阿敬 一家人無法通行,再次起衝突,而引起刑事告訴,此部分 被告陳和良、陳平和均可作證。
8.原告陳劉彩雲於101年1月14日許,見兄弟間因被告陳和福 擅自欲私吞兄弟家產而提議,欲將土地(第一項加第二項 合計810.02平方公尺約245.03坪)之七分之一,欲分給被 告陳和福(即約35坪土地),至於其餘土地約210坪土地 ,由四兄弟四人,即被告陳和良、陳和木、陳平和、陳平 明四人平分。至於第三項部分之土地與建物,欲分給與陳 和福,然均因被告陳和福反對,而作罷。
9.原告陳劉彩雲又於101年2月3日星期五,見兄弟間因被告 陳和福擅自欲私吞兄弟家產而再行提議,欲將土地(第一 項加第二項合計810.02平方公尺約245.03坪)平均分給五 兄弟(包括被告陳和良、陳和福、陳和木、陳平和、陳平 明)平分。至於第三項之部分,即土地與建物給與陳和福 。至於被告陳和福的土地及位置,係在緊鄰(陳和良所有 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00地號之土地,是在同段糖友 段32地號之土地南邊之空地。該提議亦因被告陳和福再 次反對而作罷,此有證二之同意書、證人陳和良、陳余卿 雲、楊陳玉秀、陳平和、陳平明、吳阿敬等人均可以作證 。
10.上述之提議或切結書均未能達成協議,而後原告陳劉彩雲
與被告陳和福遂商量欲在和美鎮○○段00地號之土地上, 修建一客房,以方便生活起居,然因,該提議遭受被告陳 和福之強烈反對而作罷,又此土地即坐落於和美鎮○○段 00地號土地,被告陳和福竟擅自認定為其私人所有之土地 ,欲霸佔而不給原告陳劉彩雲使用。
11.有關於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段000○00地 號(65年9月分割增加中寮段竹圍子小段107-13地號)重 測後地號為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面積為386. 76平方公尺、253.89平方公尺)土地,以上土地均為原告 陳劉彩雲夫婦所購買,而今因登記在被告陳和福名下,致 使出資之購買人竟不得使用,此讓原告陳劉彩雲萬萬不能 接受。因此,有提起訴訟,而由公平、公正的法官以主持 公道的想法,而請求公平、繼承陳清枝遺產之訴訟。 12.有關於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00地號土地部分:關於 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6.76平 方公尺,約117坪)之土地,係於73年間,原本永川工業 社之負責人係由原告陳劉彩雲,改為被告陳平明,當時共 同生活者,有原告陳劉彩雲、原告陳平和、陳黃秋香、被 告陳平明、吳阿敬。原告陳平和與陳平明商議,如果誰獲 得永川工業社之經營權者,即必須按每月支付5000元整, 給予原告陳劉彩雲當作每月之零用金,此亦因使用該筆土 地,超過其應繼承份245坪的七分之一,即占有35坪土地 之範圍,此有陳黃秋香、陳平明、吳阿敬三人可以作證。 嗣由被告陳平明取得經營永川工業社之經營權,故被告陳 平明按月每月5000元給原告陳劉彩雲作為每月生活費。永 川工業社於100年9月間結束營業,故於101年1月間開始, 原本被告陳平明每月應給予原告陳劉彩雲之零用金5000元 ,得原告陳劉彩雲允許後,改為每月伍佰元整,此有被告 陳和良、陳黃秋香可以作證。故被告陳平明使用和美鎮○ ○段00地號土地,即自73年間至100年間,均按月支付伍 仟元整給予原告陳劉彩雲者,並非給予被告陳和福之租金 ,應再次敘明。
13.有關被告陳和福之時效抗辯云云,均非事實: ⑴按被告陳和福於被繼承人陳清枝死亡後,以提議以擲筊聖 筊最多者,將父親(陳清枝)所有全部遺產,先登記在獲得 擲筊聖筊最多者之名下,此為借名登記。嗣後由被告陳和 良先行擲得三筊,獲得三聖筊後,全體繼承人即願意同意 以大哥陳和良為全部遺產之借名登記人。
⑵又於101年1月間及2月間,因原告陳劉彩雲與被告陳和福 遂商量欲在和美鎮○○段00地號之土地上,欲修建一間客
房,以方便生活起居,然因,該提議遭受被告陳和福之強 烈反對而作罷,又此土地即坐落於和美鎮○○段00地號土 地,被告陳和福竟擅自認定為其私人所有之土地,欲霸佔 而不給原告陳劉彩雲使用,再加上,被告陳和福於民國 101年1月17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段00地號之土地上,即 臨竹社路自行建造鐵門,並且上鎖,使兄弟陳平明及吳阿 敬一家人無法自行出入至今。被告陳和福又於101年2月17 日,再次在彰化縣和美鎮○○段00地號土地之北邊,擅自 砌立磚塊,使被告陳平明、吳阿敬一家人無法通行,再次 起衝突,故全體繼承人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事件並無 時效消滅之問題。
14.有關於原告陳劉彩雲於公證人所為之公證書,屬於無權處 分,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⑴關於被繼承人陳清枝於62年6月21日逝世後,其所遺之財 產,均屬於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陳劉彩雲並未經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無處分之權限,事實上,亦未為處 分,且原告並不識字,於100年6月間,又與被告陳和福同 住,在被告陳和福指稱如有前至公證人公證後,將來兄弟 不會有糾紛之欺瞞下,方答應被告陳和福之遊說,於100 年6月9日,偕同被告陳和福前至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書,而 依公證書上所載,適足以證明均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屬無權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再況且,事實上,原告陳劉 彩雲未為處分行為,僅係被被告陳和福欺瞞所致之公證內 容而已。
⑵又原告陳劉彩雲已然年邁,亦不識字,又係在被告陳和福 之欺瞞下,方答應被告陳和福之遊說,偕同被告陳和福前 至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書,以為如此之作法,係解決被繼承 人陳清枝所遺財產之方式,避免將來兄弟紛爭,然而,事 件之始末,確實如原告陳平和所述之事實,當時事件經過 為:
①被告陳和福提議以擲筊聖筊最多者,將被繼承人陳清枝所 有遺產先登記在獲得擲筊聖筊最多者之名下,此為借名登 記。當天(即約於62年7月初許),當時在場者,有祖母陳 楊愛、原告陳劉彩雲、及五位兄弟:陳和良、陳和福、陳 和木、陳平和、陳平明,至於楊陳玉秀並未在現場,當時 係由被告陳和良先行擲得三筊,獲得三聖筊;被告陳和福 擲三筊,並獲得零筊;陳和木表明放棄擲筊,願意同意以 被告陳和良為全部遺產之借名登記人。在此之後,被告陳 和福說,對於系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 ,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當時全體繼承人均認為,系
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 用系爭遺產之共識,大家都有使用之權利,有關繼承到最 後再辦理即可,所以,全體並無異議,因此,系爭遺產只 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 產之共識而達成全部之共識。此後,委由案外人陳和木辦 理遺產繼承事宜,系爭遺產係登記為繼承人陳和良,代書 為余德裕先生,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被告陳和良及被告陳 平明均足以作證。
②有關於被告陳和福所稱,被告陳和福於購買前,均按月支 付1600元給原告陳劉彩雲,直至76年9月12日,原告陳劉 彩雲主張房地,即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 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出賣給被告陳和福,同時被告陳和福 亦支付70萬元給原告陳劉彩雲云云,被告陳和福以前開之 對價關係,而取得該房地,並非無償取得云云,均非事實 ,此由被告陳和福所陳述,亦有矛盾不實部分:⑴原告陳 劉彩雲並非於65年起開始分配被繼承人陳清枝遺產,而且 關於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 建築物,至少價值有數佰萬元之價值,豈有僅僅支付70萬 元,即可得取得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況且,自始即無任 何對價、價金之交付事實,被告陳和福所言並非事實。再 者,當時之登記名義人是陳平明,如被告陳和福係而購買 取得,應係支付與陳平明,亦非原告劉陳彩雲,故被告陳 和福所言不實,其係故意侵奪兄弟家產。又當時全體繼承 人均認為系爭遺產,只是暫時登記擲筊聖筊最多者而已, 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之共識,固嗣後由被告陳和良以 贈與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平和、被告陳平和以 贈與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和福,均未曾有金錢 之支付,亦未有買賣之對價關係,即係基於前開之共識所 致。⑵有關被告陳和福所稱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均按月 支付原告陳劉彩雲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整云云,此係坐落於 彰化縣和美鎮○○段00地號土地等之租金交付,此1600元 根本即非買賣價金之交付,亦自始與本事件並無任何關係 。被告陳和福以張冠李戴方式,所述不實。原告陳劉彩雲 係生育被告及原告之母親,不會偏廢那一子女,手心手背 都是肉,確實當時於繼承發生時就是將遺產暫時登記於擲 筊聖筊最多者而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故而一直 未處理,導致現在對簿公堂之難看情形,原告亦在被告陳 和福之欺瞞下作成公證,原告是鄉下不識字之老嫗,如果 ,真知道有今天情形,絕不會如此作法,萬望鈞院能考量 原告情況,更何況,如果真以如此分配,又何必由原告提
起訴訟,請求鈞院主持公道,避免將來兄弟反目成仇?子 孫刀械相向?這是原告未早日處理的後果。⑶有關被告陳 和福陳稱:原繼承人陳和木於被繼承人陳清枝過逝後,要 求分產時,係主張要分得現金,後經母舅劉福氣居中協調 ,原告陳劉彩雲於63年9月5日同意分配給陳和木新台幣壹 拾萬元整購買房子云云,此均非事實,被告陳和福所提出 者,均未經簽名、蓋章,根本即屬無效之文書,且與本事 件無關,不能採信。更何況,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甚多 ,原繼承人陳和木之應繼分,亦不僅僅10萬元,原繼承人 陳和木為何僅受10萬元就同意?至於有關10 萬元之前因 後果,係於62年9月底許,將遺產借名登記給被告陳和良 時,經辦之代書為余德裕先生,當時永川工業社負責人為 原告陳劉彩雲、內外業務為陳和木,及陳和木之妻子余卿 雲,及被告陳平明等四位共同經營。嗣後因原繼承人陳和 木欲擔任永川工業社負責人之想法,遂由陳和木、原告陳 劉彩雲商量,然因,母親陳劉彩雲不允許下,陳和木竟惱 羞成怒,憤而主張,有關永川工業社,陳和木要分一半財 產,其並將永川工業社所有之帳冊、銀行存款簿、客票、 尚未到期支票等私自扣留。而陳和木要求就永川工業社之 資產,合計為84萬元整之一半,故要求其應得肆拾貳萬元 整。原告陳劉彩雲乃請其胞兄,即母舅劉福氣、林宗溝先 生協調未果。至於所述之事實,均如如先前書狀所述,不 另贅述。⑷有關於被繼承人陳清枝於逝世後,並未辦理限 定繼承,亦未辦理拋棄繼承,而係概括繼承,故鈞院並無 任何拋棄繼承之資料,原告僅檢附相關資料,其餘繼承人 亦以存證信函駁斥,請鈞院參閱。⑸關於坐落於彰化縣和 美鎮○○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段 000巷00○0號房屋,均是被繼承人陳清枝的遺產,並非被 告陳和福靠自己勞力取得,是侵占其他兄弟之權利,原告 是母親,自然不會同意如此做法,於100年10 月2日在被 告陳和福住處,有召開協調會,是被告陳和福一意想侵占 其他兄弟,所以,無法達成和解,至於被告等人均無異議 ,原告不識字,又被告陳和福一意孤行,想侵占其他兄弟 全力及財產,原告實在無法可想,懇請鈞院能主持公道。 ⑹有關被告陳和福所稱15年之時效部分,此並無此問題, 此因於繼承發生時,是將遺產暫時登記於擲筊聖筊最多者 而已,大家都可以使用系爭遺產,當時係有借名登記之原 因,請求權時效並未起算,而於原告提起訴訟,並為終止 借名登記及通知,並請求被告陳和福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 。
15.關於被告陳和福於前次指稱:於66年1月12日原告陳劉彩 雲決定將107-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彰化縣和美鎮鎮○○ 段00地號土地)過戶給陳和福,至於第107-13地號土地( 即測後地號為和美鎮○○段00地號土地)保留給被告陳和 良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此有關於被告陳和福所述, 均非事實,實令人不能接受,原告敬陳理由如后: ⑴有關於借名登記一節,確實是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擲 筊超過半數同意而確立,當時係由原告陳劉彩雲、被告陳 和良、陳和福、陳和木、陳平和、陳平明等六位同意,而 被告楊陳玉秀並不在場,當時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甚多, 豈會僅以一筆土地之無償取得,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再 者,實情為何,應有傳喚其他被告作證之必要。 ⑵在66年間,並未有口頭或以書面告知所有繼承人借名登記 關係業已終止之情事,被告陳和福所言,均屬片面之詞, 不能採信。
⑶又被告陳平明於100年5月31日寄發存証信函予被告陳和福 ,此係以彰化西門郵局存證號碼79號通知之,依其存證信 函所載:台瑞座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00地號之土地和 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的土地及房子,均為父親 陳清枝之遺產,非台端陳和福先生依靠勞力賺取之財產, 乃侵占手足應繼承之財產取得。簽署者為:陳和良、陳平 和、陳余卿雲、陳平明、楊陳玉秀,此部分早已陳報鈞院 參閱在案。嗣後,被告陳和福乃要求原告陳劉彩雲前至公 證人處,作成聲明書之公證書函(即10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 第0362號公證書),嗣被告陳和福乃郵寄予全體遺產繼承 人,依該公證書所指,有關於遺產部分,已分配完畢云云 。嗣後,被告陳平明復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寄存證信函予 被告陳和福(即和美中寮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依該函意 旨所述:台端所寄彰化永安郵局8120-6存證信函第54 號 內所附聲名書,其所述關於父親陳清枝遺產之分配,與本 人陳平明所認定之父親遺產有所不同。當時所簽署者為: 陳和良、陳平和、陳余卿雲、陳平明、楊陳玉秀,此部分 亦已陳報鈞院參閱在案。故顯然被告陳和福所言不實,不 能置信其言。
⑷況且,自62年至民國101年提起本案訴訟前,合計40年間 ,均未曾終止借名登記,亦未能公平、繼承父親遺產之事 實,故被告陳和福片面主張於65年已終止借名登記云云, 顯非事實,如被告陳和福所述,早已於65年間終止借名登 記,被告陳和福又何必大費周章,前去要求公證?此顯欲 蓋彌彰,自不能採信。
16.有關於被告陳和福於前次書狀指稱:被告陳平明因租用被 告陳和福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00地號土地,並 支付租金在案,故被告陳和福對於該土地有所有權及使用 收益,被告陳平明於101年之前,使用該土地均依每月新 台幣伍仟元給付租金,繼承人間絕無約定所有繼承人皆可 使用之共識云云,以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實令人不能 接受,原告敬陳理由如后:
⑴按於73年1月14日,關於陳平和與陳平明,在協商處理有 關永川工業社經營者,自工廠之價金到房地產與住宅之歸 屬,到最後雙方談及重測後為彰化縣和美鎮○○段00 地 號將該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陳和福等情,當時係由原 告陳平和提議,被告陳平明按月以支付10000元整予原告 陳劉彩雲,作為零用金,當時係給予原告陳劉彩雲費用, 亦係台語所稱之「所費」,亦可認為支付予原告陳劉彩雲 之租金,但絕非係支付予被告陳和福之租金,此應辯明。 ⑵有關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地上物 ,於民國62年間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和良名下,於65年間 ,被告陳和良移轉登記予陳平和,嗣於民國76年間陳平和 又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和福,當時確實就是因借名登記之關 係,全體繼承人均認為不會損及於其餘繼承人,故方會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