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蔣政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陳家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吳阿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常治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蔣政龍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二、三專肄 業,於金鼎大舞廳擔任琴師,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 25,000元,別無其他收入,未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或勞保 給付,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 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 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收入切結書、民國96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表、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函、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8號卷(下稱本案卷)一第2、6、207、22至26、39 、74、104頁、本案卷二第4頁),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 收入。
(二)債務人除負擔自己每月之生活費外,尚有與父蔣吉雄、 妹蔣美玲、蔣美娟、蔣碧娥、蔣瓊儀共同扶養無收入而 不能維持生活之母親蔣廖彩霞之必要,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家族系統表、蔣廖彩霞96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字第6號卷第21、66頁、本案卷一 第32至36、38頁)。
(三)按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 概以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 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之意旨 參照)。依債務人102年4月26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所載,關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不含扶養費)之金額分別為:餐費4,500元、交通費 3,851元、水費381元、電費1,149元、瓦斯費1,170元、 市內電話費381元、手機費746元、健保費700元、國民年 金費726元,共計13,604元,總額固高於依內政部公告 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惟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工作地點於台中市西 屯區,且債務人為職業琴師,依其工作性質,有駕車攜 帶樂器前往工作處所之需求,故其每月支出之交通費, 實包含工作必要成本及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兩部分之 總和,則上開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與判斷標準,若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為據,顯屬過苛。核債務人每月支出總額 理應高於彰化縣一般居民每人每月不含執行業務成本之 消費性支出,然為使其盡量降低支出總額以盡力清償, 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10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13,646 元為上限(計算式:平均每戶全年消費支出579,670元÷ 平均戶內人口數3.54人÷12月=13,646元/人/月,元以 下四捨五入。)(見本案卷二第55頁),始足認為正當 。是以,債務人每月工作必要成本及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總額13,604元,既已低於前開金額,自屬必要生活 費用。又債務人之母親蔣廖彩霞有受債務人與父蔣吉雄 、妹蔣美玲、蔣美娟、蔣碧娥、蔣瓊儀共同扶養之必要 ,已如前述,其受扶養金額應以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為適當,則債務人 應負擔之必要扶養費為1,707元(計算式:10,244÷6= 1,7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5,000元,扣除其個 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總額15,311元(計算式: 13,604+1,707=15,311),平均每月僅餘9,689元( 25,000-15,311=9,689),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9,000元,已達上開平均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2.89%(計算式: 9,000÷9,689×100%=92.8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 下第二位),顯已逾5分之4(80%);且債務人為提高 清償總額,復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至法定最長清 償期限6年,均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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