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洪鍵興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向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提 起本件訴訟(當時國華人壽法定代理人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 基金),於訴訟進行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金 融機構合併法,以102 年3 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准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國華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 。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渠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洪鍵興經營之金合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聚公司) 為要保人,以原告之父即死者洪三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1 年期(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6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止),保險金額200 萬元之傷害保險契約(保險單號 碼為KGI-55048 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倘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2 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發生死亡時,被 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洪三郎於100 年4 月19日下午,因右 腳大腳趾及腳後跟潰瘍,至彰化縣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求診,經秀傳醫院醫師行清創手術 後住院,住院期間,洪三郎健康狀況皆無異樣,然其看護即 訴外人萬靜寰於100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餵其飯菜 時,竟疏忽致洪三郎之喉嚨被1 塊5X7X0.5 公分之牛腱肉噎
到,於同日(100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看護萬靜 寰發現洪三郎已叫不醒,護士探視發覺其臉色發紺、四肢冰 冷、給予痛刺激無反應、血壓脈搏量不到等情,嗣於同日13 時35分,雖經醫院將其喉嚨中上開牛腱肉夾出,並給藥及接 呼吸器使用,協助其抽痰,持續監控其情況,然卻仍不見改 善,迄至100 年6 月1 日洪三郎乃生命徵象不穩定,終因缺 氧性腦病變,致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日(即100 年6 月1 日)23時50分死亡。洪三郎發生被上開牛腱肉噎到 喉嚨之意外傷害事故,乃與其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其死亡之主要有效原因之一,訴外人萬靜寰亦自承其有 疏失,而與洪三郎家屬成立調解。依照系爭保險契約,被告 自應給付保險金,惟經原告之母吳秀美於100 年7 月5 日準 備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 委員會於100 年8 月21日調解;於101 年1 月3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要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均遭被告回覆拒絕理賠。本件因系爭保險契約 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即成為洪三郎之遺產,由原告繼承 (洪三郎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 約、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下稱台 中榮總)102 年4 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之意見:
鑑定報告所述鑑定結果第5 點稱:洪三郎死亡原因與其於10 0 年5 月15日喉嚨中5X7X0.5cm 之牛腱肉阻塞難謂無因果關 係…等語,又稱:當然如果洪三郎先生真的噎到牛腱肉,就 有可能導致「缺氧性病變」,進而造成意識不清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長期臥床且依賴呼吸器,而這樣病患本來就是感染 的高危險群,再加上病患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病 變需要洗腎,在這種狀況下要照顧到沒有併發症,困難度相 當高,是以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是常見的結果等語。足 見被保險人洪三郎係因看護萬靜寰餵食飯菜之疏忽,致其被 上開牛腱肉噎到,導致缺氧性病變,再加上其本身有糖尿病 、高血壓、慢性腎病變,終致「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故其死亡原因與其於100 年5 月15日喉嚨中之上述 牛腱肉阻塞難謂無因果關係甚明。換言之,被保險人洪三郎 因牛腱肉噎到喉嚨之意外事故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又本件縱使有多數原因發生競合,只要其中一者屬 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基於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
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人即應 負保險金理賠之責。是被告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依秀傳醫院開具被保險人洪三郎之死亡證明書,乃認定並記 載直接引起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為「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 」,先行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種類判定為「病死 或自然死」,均非「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被 保險人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係「敗血症併多重器官 衰竭」,原告主張之洪三郎於100 年5 月15日因牛腱肉噎到 喉嚨之事件,顯非係造成其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再依秀傳醫院護理紀錄所示,該院於l00 年5 月15日發現被 保險人喉嚨中有1 塊5X 7X0.5公分之牛腱肉,並予夾出,但 並無記載該食物確實堵塞洪三郎呼吸道進而引發缺氧性腦病 變之情形,遑論洪三郎並未因而窒息導致直接死亡,難認該 事件係導致其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再者,洪三郎 本身有糖尿病及肝潰瘍之病史,須定期洗腎,又因右腳大腳 趾及腳後跟潰瘍而接受手術並入院治療,可見其免疫力較差 ,身體機能老化,早在100 年5 月15日以前,其即有體溫過 高及感染之情形,直至其於l00 年6 月1 日自動離院前,其 病況及生命跡象均不穩定,可見秀傳醫院判定直接引起其死 亡之原因為「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實屬有據。其死亡 之原因,顯與原告主張之係因被牛腱肉噎到喉嚨一事,無直 接關聯。
三、台中榮總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中第1 點已指明:「病患 洪三郎在秀傳醫院住院期間,於100 年5 月15日13時35 分 許因牛腱肉噎到喉嚨之事件,並非病患洪三郎於100 年6 月 1 日死亡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因為如果真因牛腱肉噎到 喉嚨而死亡,應為立即死亡,不會拖到2 個星期多才死亡。 」;第2 點認為「單純牛腱肉阻塞到呼吸道並不會直接導致 敗血性併多重器官衰竭」,但如果該牛腱肉真的阻塞到呼吸 道,是有可能導致缺氧性病變,唯缺氧性病變只要急救得宜 ,沒有腦水腫《病人之電腦斷層無異常發現》,頂多只是變 成植物人,不會是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通常是其他的併發 症造成死亡。」;第3 點認為:「(病患洪三郎)其死亡原 因就如同秀傳醫院出其之死亡診斷書所言,應為敗血症併多 重器官衰竭,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第4 點認為:「 病患洪三郎其死亡原因與其於l00 年5 月15日病人喉嚨中5X 7X0.5 公分牛腱肉阻塞難謂無因果關係,但其先決條件是臉
色發紺、四肢冰冷、血壓脈搏量不到等情確實是喉嚨噎到牛 腱肉所致,再次強調的是目前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該突發狀況 是噎到牛腱肉所導致。」。綜上,可得結論如下: ㈠洪三郎在秀傳醫院住院期間,於100 年5 月15日因牛腱肉噎 到喉嚨之事件,並非其死亡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其死亡 原因為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是 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因牛腱肉噎到喉嚨,導致「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 竭」及「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然依照台中榮總鑑定報告 認為:單純牛腱肉阻塞到呼吸道不會直接導致「敗血症併多 重器官衰竭」,本件亦無直接證據證明牛腱肉噎到喉嚨之突 發事件導致洪三郎「缺氧性腦病變」,且即便是「缺氧性腦 病變」也不會是病人死亡主要原因,因洪三郎本來就是感染 之高危險群,再加上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病變需要洗 腎,是以「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是常見的結局。故原告 之主張自不足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營之金合聚公司為要保人,以洪三郎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1 年期(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6 月 15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止),保險金額200 萬元,未指定 受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倘 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2 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發生死亡時,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 金。洪三郎於100 年4 月19日下午,因右腳大腳趾及腳後跟 潰瘍(下稱腳傷),至秀傳醫院求診後住院,住院期間之10 0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看護萬靜寰餵食其牛腱肉 等食物後,於同日12時38分許被看護發現叫不醒,通知護士 探視發現其臉色發紺、四肢冰冷、給予痛刺激無反應、血壓 脈搏量不到等情,嗣於同日13時35分,在其喉嚨中發現有1 塊5X 7X0.5公分之牛腱肉而予夾出,並給藥及接呼吸器使用 ,協助其抽痰,持續監控其情況。於100 年6 月1 日洪三郎 乃生命徵象不穩定,終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敗血症併多重器 官衰竭,而於同日23時50分死亡。看護萬靜寰業已就渠餵食 洪三郎而發生洪三郎喉嚨中有牛腱肉之上述事故,與洪三郎 家屬成立調解。而原告之母吳秀美於100 年7 月5 日即準備 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 員會於100 年8 月21日調解;於101 年1 月31日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 ,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均遭被告回覆拒絕理賠。洪三郎之
繼承人除原告以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金合聚公司基本資料及經濟部公 司執照、洪三郎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於100 年8 月31日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資料、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洪三郎家屬與萬靜寰之調解書、洪三郎在秀傳醫院 就診之護理記錄、病歷資料、秀傳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被告拒絕理賠之簡覆表及相關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 件為據(本院卷一第7 至108 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 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洪三郎係因於100 年5 月15日12時35分許,因看護 萬靜寰餵食之疏忽,致其喉嚨被牛腱肉噎到之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該意外傷害事故與其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係造 成其死亡主要有效而直接的原因之一等情。為被告否認,辯 稱:洪三郎是否有被該牛腱肉堵塞呼吸道乃有疑問,且即使 有堵塞其呼吸道,亦非係造成其死亡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其乃係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並非因外來 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依約被告不負支付保險金之責 等語,並引台中榮總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及秀傳醫院黃敦郁 醫師出具洪三郎之死亡證明書為據。故本件爭點乃在:洪三 郎因看護餵食疏忽,使其喉嚨中有牛腱肉之意外事件,該牛 腱肉是否有阻塞其呼吸道而造成其缺氧性腦病變?若有,洪 三郎因看護餵食疏忽,致該牛腱肉阻塞其呼吸道之意外傷害 事件,是否與其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 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此觀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之約定即明。
㈡被告雖以台中榮總出具之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52 至255 頁)及秀傳醫院黃敦郁醫師出具洪三郎之死亡證明書(註: 該死亡證明書上死亡種類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 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記載「敗血症併多重器 官衰竭」2.先行原因(即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記 載「缺氧性腦病變」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為據,而辯稱上情。然查,秀傳醫院洪三郎之 主治醫師即證人黃敦郁到庭證稱:洪三郎因腳傷到醫院就診 ,於100 年5 月15日發生叫不醒、臉色發紺、四肢冰冷、給 予痛刺激無反應、血壓脈搏量不到等情況(以下統簡稱:臉 色發紺等情況)之前,其身體狀況已經診治的不錯了。在洪 三郎發生臉色發紺等情況之前的當日早上約11點左右,伊還 有前往查看洪三郎,查看時,洪三郎還能跟伊說話,反應正
常,意識也清楚,對答如流,四肢可以自由活動,伊查完房 後離開。其後,洪三郎之看護發現(註:100 年5 月15日12 時38分許)洪三郎叫不醒,經通知護士及值班醫生查看,發 現洪三郎有上述臉色發紺等情況,護士及值班醫生就決定對 洪三郎進行急救插管,在插管的過程中,發現洪三郎的喉嚨 中有牛腱肉及其他食物,就先將牛腱肉及其他食物清除,護 士及值班醫生對洪三郎進行急救的同時,也通知伊到場,伊 當時在醫院內,接到通知後馬上趕到,故清楚情形。據伊判 斷,當時洪三郎喉嚨有被牛腱肉及其他食物噎到,該等食物 有卡到其呼吸道,使其無法呼吸而缺氧,造成缺氧性腦病變 及產生上述臉色發紺等情況,並導致其腦、心臟、肺臟器官 損傷。台中榮總鑑定報告雖稱缺乏直接證據認洪三郎有臉色 發紺等情況,係因其被牛腱肉阻塞喉嚨,但伊不知道需要到 什麼樣的證據,就伊所知,洪三郎發生上述臉色發紺等情況 之前,伊看到的是他狀況良好,是因為有發生牛腱肉等食物 阻塞到呼吸道,才有腦缺氧的情形。一般人因缺氧造成器官 損傷時,經急救後,有些人器官損傷可以恢復,有些人則沒 有辦法恢復,就會產生器官衰竭。台中榮總鑑定報告提及缺 氧性病變只要急救得宜,沒有腦水腫,頂多是變成植物人, 不會是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通常是併發症造成死亡是正確 的,但本件洪三郎經急救後,電腦斷層未發現有腦水腫之情 況,惟其器官因此有損傷,其心臟雖有恢復功能,然腦器官 沒有恢復功能,因其一直到死亡前,均意識不清,沒有清醒 ,顯示腦器官並無因為急救而恢復其功能;及攸關其呼吸之 肺部功能,亦沒有恢復功能,因其呼吸需靠呼吸器。加上其 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病變,屬於併發症較高族群,故 其之後併發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其是因為併發症( 即敗血症)而死亡。(問:照你所述,洪三郎一開始是因為 被牛腱肉等食物噎到喉嚨缺氧腦病變,導致後來多重器官衰 竭併發敗血症而死亡,為何死亡證明書上還記載洪三郎是病 死?)伊是根據洪三郎最後是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引發敗血症 死亡,多重器官衰竭是一種症狀,敗血症是一種疾病,伊是 以其為敗血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才勾選病死,但 其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的原因,則是因為缺氧性腦病變。 (問:如果本案沒有發生牛腱肉等食物噎到洪三郎之情況, 依你做病人洪三郎原來入院之腳部清創手術後,洪三郎會在 什麼時候可以出院?)本案洪三郎因入院做腳部清創手術後 ,伊對他此部分之醫治情況良好及穩定,若無在100 年5 月 15 日 發生牛腱肉等食物噎到其喉嚨之情形,約可在100 年 5 月15日後1 週,即可出院,伊在100 年5 月11日(註:依
照護理記錄,洪三郎係在100 年5 月12日請假返家,證人黃 敦郁應記憶有誤)還讓其請假返家,因其情況穩定,意識清 楚。(問:你認為洪三郎因被牛腱肉等食物阻塞呼吸道,導 致缺氧性腦病變,是否是洪三郎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的原 因?)伊認為其被牛腱肉等食物阻塞呼吸道,導致缺氧性腦 病變,對其死亡是主要有效之原因,因其之前醫治情況良好 ,若不是被牛腱肉等食物阻塞呼吸道,就不會導致缺氧性腦 病變,也就不會有後續併發敗血症多重性器官衰竭死亡的情 形。伊認為其被牛腱肉等食物阻塞呼吸道,導致缺氧性腦病 變,對其死亡是間接相關,伊所以會稱是間接相關,是因為 洪三郎被牛腱肉等食物阻塞呼吸道,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若 急救後所有損傷的器官完全恢復,就不會死亡;若急救後各 器官無法經由急救而恢復,就會容易併發敗血症多重性器官 衰竭而死亡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38頁背面)。佐以 卷附秀傳醫院之護理記錄及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6至97、 134 至248 頁),顯示洪三郎因前述腳傷至秀傳醫院接受清 創手術後,在100 年5 月15日發生其喉嚨中牛腱肉事件之前 ,其意識均清楚,生命跡象亦穩定,並曾由其主治醫師(即 證人黃敦郁醫師)評估身體狀況穩定,而准其於100 年5 月 12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16時30分止請假返家4 小時(本院 卷一第49頁,證人黃敦郁及台中榮總鑑定報告均誤認其請假 日期為100 年5 月11日),其是迄至發生上開牛腱肉在喉嚨 中之事件後,旋有上述臉色發紺等情況產生,並開始使用呼 吸器治療,並經急轉送加護病房,迄至家屬簽署不急救同意 書而留其1 口氣帶其出院死亡之前,均住在加護病房,且須 持續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期間並曾發生體溫升高、抽搐 、血壓偏高、血糖過高、血壓不穩等狀況,最終生死亡結果 。其遭發現牛腱肉在喉嚨中之前,意識均清楚,生命跡象亦 穩定,卻自發生喉嚨有牛腱肉之事件起,始進加護病房,終 至醫院允家屬帶出院死亡。自其喉嚨有牛腱肉之事件起至死 亡止之期間,並無見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其死亡等情。本院 審酌證人黃敦郁醫師為洪三郎主治醫師其上揭證詞、洪三郎 病歷及護理記錄所示前述各情,及洪三郎之死亡證明書載明 造成洪三郎患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先行原因係缺氧性腦 病變,洪三郎之看護萬靜寰復亦因餵食洪三郎上述牛腱肉噎 住洪三郎喉嚨之事件,而與原告家屬達成調解等情,堪認原 告主張洪三郎係因100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看護 萬靜寰餵食疏忽,致牛腱肉噎住其喉嚨呼吸道,造成其缺氧 性腦病變,進而導致其患敗血症病多重性器官衰竭而死亡等 情,堪予採信。又洪三郎既係因看護萬靜寰餵食疏忽致牛腱
肉噎住其喉嚨,導致其缺氧性腦病變之意外傷害事件,進而 患敗血症病多重性器官衰竭而死亡,則該意外傷害事故,自 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當足認定。 ㈢至台中榮總鑑定報告固認:洪三郎病患於l00 年5 月15日12 時38分,臉色發紺,四肢冰冷,血壓脈博量不到等情,的確 有可能是病人喉嚨中之牛腱肉阻塞所引起,但都只是推測而 已,缺乏直接之證據。根據護理記錄,該牛腱肉在插氣管內 管時即已夾出,... 單純牛腱肉阻塞到呼吸道並不會直接導 致「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但如果該牛腱肉真的阻塞到 呼吸道,是有可能導致「缺氧性病變」,唯「缺氣性病變」 只要急救得宜,沒有腦水腫(病人之電腦斷層無異常發現) 頂多只是變成植物人,不會是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通常是 其他的併發症造成死亡。洪三郎於100 年5 月15日下午13時 35分,經醫師將牛腱肉夾出後,至同年6 月1 日病患死亡止 ,除意識不清外,期間生命徵象大致穩定,直到100 年5 月 29日開始發燒,血壓開始不穩定(即生命徵象不穩定)。其 死亡原因就如同秀傳醫院出具之死亡診斷書所言,應為敗血 症併多重器官衰竭,即身體疾病所致,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 致... 其死亡原因與於其100 年5 月15日喉嚨中之5*7*0.5 cm牛腱肉阻塞難謂無因果關係,但其先決條件是臉色發紺, 四肢冰冷,血壓脈博量不到等情確實是喉嚨噎到牛腱肉所導 致。再次強調的是目前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該突發狀況是噎到 牛腱肉所導致。當然如果洪三郎先生真的噎到牛腱肉,就有 可能導致「缺氧性病變」,進而造成意識不清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長期臥病在床且依賴呼吸器,而這樣病患本來就是感 染的高危險群,再加上病患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 病變需要洗腎,在這種狀況下要照顧到沒有併發症,困難度 相當高,是以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是常見的結局。故 洪三郎在彰化秀傳住院期間,於100 牛5 月15日因牛腱肉噎 到喉嚨之事件,並非其於100 年6 月1 日死亡之主要有效而 直接之原因等情。惟查,證人黃敦郁業到庭證述洪三郎係因 牛腱肉等食物阻塞其呼吸道,因此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器官 損傷,經急救後,部分器官功能並未恢復,加上本身有糖尿 病、高血壓、洗腎等疾患而具感染高危險性,終導致敗血症 併發多重性器官衰竭而死亡,其若非被牛腱肉等食物阻塞呼 吸道,就不會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也就不會有後續併發敗血 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認證人黃 敦郁為洪三郎之主治醫師,對其開始住院起至死亡前之病況 前後變化,顯均較台中榮總鑑定醫師清楚,且其證述復核與 洪三郎之病歷及護理記錄所顯示之整個診治過程中洪三郎之
病情變化相符,應認其證述為可採。故台中榮總所認洪三郎 發生喉嚨有牛腱肉之事件,與其死亡之結果間難認有因果關 係乙節,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3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因原告並未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 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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