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洪議雄
訴訟代理人 洪崐源
原 告 張家烈
(即原告張傳深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豪
(即原告張傳深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興
(即原告張傳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①賴彥凱
②賴佩君
③賴彥翔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④林貴英
被 告 ⑤李禮勝
訴訟代理人 李佳諭
林建賢
被 告 ⑥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永上
被 告 ⑦李大福
訴訟代理人 李協良
被 告 ⑧李瑞卿
訴訟代理人 李進源
李林玉珠
被 告 ⑨楊李腰
訴訟代理人 楊漢城
被 告 ⑩李芳洲
⑪李明同
⑫曾芙蓉
⑬李小鳳
⑭李素霞
⑮吳義順
⑯李義清
⑰李義忠
⑱李平治
⑲李碧雲
⑳李萬發
㉑李清陽
㉒李發
㉓李清河
㉔李雪鳳
㉕李維堯
㉖李宏鈞
㉗李明泉
㉘莊錦龍
上列⑧至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仁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號
被 告 ㉙李載鵬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街000 巷00
號
㉚李載裕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街000號
兼上列
㉘至㉚共同
訴訟代理人 ㉛李載煉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街000號
被 告 ㉜李婉瑜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巷00號
㉝楊李蕊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號
上一人即㉝
訴訟代理人 楊正全 住同上
被 告 ㉞李光明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街000巷00
號
㉟李邱秀欺 住同上
㊱李光輝 住同上
㊲李素秋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
兼上列
㉝至㊲共同
訴訟代理人 ㊳李鳳妹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4樓
被 告 ㊴李清智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號
㊵李存德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街000 巷00
號
㊶賴雅惠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0號
㊷許賴蘭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號
㊸賴雅玲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號
㊹賴承儒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巷0號
㊺賴招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巷0號
㊻賴美麗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0巷00弄0號
㊼賴永崧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巷0號
㊽賴秀霞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巷00號
㊾李淑珠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 巷00
號
㊿李維垣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巷
00號
陳秀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街000巷00
號
李俊慶 住同上
李崇誠 住同上
李文杰 住同上
陳李淑嬌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
錢祖輝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 巷0
號7樓
賴榮敦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 段000
○0號
賴素梅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
賴素琴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
賴海林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 段000
○0號
李月女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號
李桂花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巷
00號
李瑞興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地00號
吳秋萍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巷00
○00號
吳秋霞 住台中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3號
柯月鳳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
柯秀月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 段000
巷0弄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柯朝清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
柯朝和 住同上
柯朝賢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弄00
號
柯朝發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巷00號
柯朝展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葉能煌 住台中市○區○○里○○路0○00號
葉阿雪 住台中市○○區○○里○○路00號
葉梨朱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弄00
號
葉明清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 段000
巷0號
李鳳英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王李雪 住台中市○○區○○○街00號
楊李隨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巷00
號
吳閎珺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巷00
○00號
吳素芬 住同上
吳素萍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0○0號4
樓
吳姿嫻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巷00
○00號
林永山律師即李闖草之遺產管理人
林永山律師即失蹤人李陳抱之財產管理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設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三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三十五頁附表四「1148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欄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編號32張家烈、編號33張家豪、編號34張家興之「1/24」記載,均各應更正為「1/7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原告張家烈、張家豪、張家興於附 表四中11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准原告之聲請,依裁定更正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