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煌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貳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 年度聲勒字第1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1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9月14日起至101年 9月13日止,於100年10月11日履行完成。另因違反職役職責 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台判字第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3年確定(第2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 連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第4案),上開4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經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6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8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前其所搭乘由曾 錫源(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
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注射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半小時,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31 日晚上9時許,被告搭乘曾錫源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 號公路192公里南向處(彰化縣和美鎮轄內),為警攔查, 扣得其上開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2 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5月31日晚 上10時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6月18日,報告 編號: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卷第28頁、 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鑑 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02公 克),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9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 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 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 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 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 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 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 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 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17、1071 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59、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 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既經本院就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據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不得遽予併合處罰,附 此敘明。
五、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2公克、 包裝袋1個)屬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後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 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