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14號
CHDM,102,聲,1214,201308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請人 即 梁翰印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808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 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雖坦承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宗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惟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經證人黃譯德黃乾恭王東明許倫凱證述甚詳,復 有通訊監察譯文、鑑定書卷內可稽,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 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購毒者與共犯黃譯德證述明確,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衡情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押票上漏未勾選「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應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民國102年8月6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調閱 102年度訴字第808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訊問筆錄及押 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僅坦承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惟其否認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卷內 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其製造、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涉嫌自屬重大,並非無據。 又被告就上開否認犯行部分所為供述內容避重就輕,就製造 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黃譯德黃乾恭王東明、許倫 凱之證述互有不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與購毒者即證 人王留年白虞達吳怡萱王蔡及共同被告黃譯德之供 述互有出入,事實真相仍須藉由被告與渠等間之詰問、對質 ,始得逐一釐清,堪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另被告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罪責極重,依常理判 斷,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罰、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被告於受一般合理判斷 ,認其涉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情形下,其自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被告人在臺灣 有固定住居所、有家庭(未成年子女3名)需照顧、仍居住 同處之已離婚配偶韓秋萍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私人或家庭因 素而得以釋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性,亦未得以具保或責付等 方式,即足以確保其後續接受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可以認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所稱處境雖值同情,惟此 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況,被告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及人類健康甚鉅,本院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 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 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有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原羈 押之理由,顯已包括被告有逃亡之虞一項,此觀送審時訊問



筆錄之記載,亦屬如此,是該押票上未勾選「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一項,明顯應係漏載,本件亦非僅以被 告所涉犯為重罪為裁定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是聲請人此點 所指,容有誤會,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附此敘 明。
㈢從而,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期發現真實,俾利後續調查相關證 據,因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尚非無據。聲請人 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林于人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蜀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