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183號
CHDM,102,聲,1183,201308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宥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宥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犯 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 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 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 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 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施宥年①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②又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③又因共同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處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 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 7年8月、7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上開 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8月,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 參執行卷所附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8月1 日執行筆錄),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涉②③ 案件,均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係 由不同警調單位偵辦,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分別起訴,本院審酌上情,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