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勁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勁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勁綸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條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該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限制加重主義」之定刑運作,行為人犯數罪於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時,可能獲得較併科後刑度為輕之利益,亦可能受 到均不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利益,從而賦 予被告有上開選擇權,則被告分析利害得失後所做選擇,即 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是以,無論係以形式上之條文 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或對於具體個案數罪併罰定刑之 直接因素實質影響,仍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 9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聲請就該
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書所附相關事證 ,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 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3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各罪雖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其他 之罪,應併合處罰,則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不得認 已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