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陳嶸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林靜即廣潔環境維護社
黃清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沙小
字第165號),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二人濫訴,對聲請人提告背 信、詐欺等刑事案件部分,聲請人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 案,然聲請人因相對人二人之濫訴,導致與聲請人合作之同 業廠商,不願意與聲請人有任何的商業合作,致聲請人收入 完全中斷,無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 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難 認聲請人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人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