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鈞浩
具 保 人 柯凱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凱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柯凱婷因受刑人柯鈞浩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法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柯鈞浩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 萬元,由具保人柯凱 婷於98年12月28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繳納 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紙可稽。嗣受刑人經 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48 號卷宗無誤(內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具保人及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而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 之正當理由,且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