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056號
CHDM,102,聲,1056,201308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易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易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易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應併合處罰之,且定應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而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併罰與否之權利 ,如選擇併罰,則同修正前之適用結果,若選擇不併罰,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選擇易科罰金,而未剝奪其原得選擇 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 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編號7 至16之罪,業經 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3年確定,而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目的,在於預防之考量,由於各罪之宣告刑已經反應 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與刑罰特別預防的功能,只有 再透過一次特別之量刑程序,才能充分反應各該行為之總體 不法程度,及如何課以適當之刑,已足以達到刑罰預防再犯 之目的,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故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 並非給予被告額外之特別利益或優惠,應該從刑罰之本質加 以思考,因而考量本案受刑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其係施用具高度成癮性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 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 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



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而附表編號7 至16所示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亦與受刑人之施用毒品行為具有 高度之關連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