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46號
CHDM,102,簡,1446,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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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權
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廖于欽
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
字第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為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洪秉蔚,綽號鬍鬚)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人 ,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乙○○行為時為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人,且因智能 偏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從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緣少年陳○○(84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於100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少年鄭○良(83年2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位於 彰化縣二林鎮租屋處.遭鄭○良性侵害,陳○○因不甘受辱 ,欲教訓鄭○良並向其索賠,遂於101年4月30日晚上約10時 許,在少年紀○秀(82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結)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住處,將遭 受性侵害一事告知紀○秀及少年黃○慧(83年7月問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吳權汶 (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由陳○○以電話聯絡甲○○並告知上情,且約定於彰化縣二 林鎮四維路上之藍虹幼雅園後方公園會合;另紀○秀以電話 聯絡當時位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乙○○住處之 紀明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279號案件審理中),並告知上情,並約定先到紀○秀住



處會合;嗣羅逸樺亦聯絡乙○○稱:欲一同到場等語,之後 ,甲○○、乙○○等人即分別騎乘機車陸續至該藍虹幼雅園 後方公園會合等候鄭○良到來,並伺機準備毆打鄭○良及要 求賠償,然因鄭○良遲遲未到,遂由少年陳○○騎乘機車搭 載紀○秀於同(30)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彰化縣二林鎮中 西里鄭○良友人住處尋找鄭○良且徉稱:有事情討論云云, 要求鄭○良騎乘機車跟隨其等2人至二林國中附近討論。待 鄭○良於翌日(101年5月1日)凌晨O時許,抵達該二林國中 附近(即二林鎮二城路之儒林幼雅園旁)之巷口時,甲○○ 、乙○○與紀明佑羅逸樺少年陳○○黃○慧紀○秀 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先由羅逸樺攔住鄭○良並將鄭○良拉下機車,陳 ○○隨即上前打了鄭○良一巴掌,並詢問鄭○良:為何要做 這件事等語,迨鄭○良稱:好玩,且會請其父親出面處理等 語後,甲○○、乙○○等人隨即以持安全帽或徒手方式毆打 鄭○良長達15分鐘,致使鄭○良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拄傷、 背部拉傷、左上臂拉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 鄭○良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9月13日審理時當庭 以言詞表示撤回傷害告訴),致使鄭○良心生畏懼,不敢抗 拒,甲○○並趁機先行取走鄭○良所有側背包1個(內有現 金新台幣【下同】600元)並檢視其內物品。嗣後,甲○○ 、羅逸樺在場向鄭○良詢問:欲如何處理對陳○○性侵害之 事等語,經鄭○良回稱:不知道並表示願意拿出皮包內之 600 元現金以示解決誠意等語後,羅逸樺旋騎乘機車搭載無 力抵抗之將鄭○良至上開藍虹幼雅園後方公園,甲○○、乙 ○○等人即將鄭○良包圍在上開公園內(鄭○良背後為棚架 ,無法逃脫),並再次詢問鄭○良欲如何處理此事,丙○○ 迫不得已,乃同意簽立本票或支票均可,甲○○即請紀明佑 、乙○○至附近7-11便利商店購買空白本票、筆及紅色印泥 ,然因該7-11便利商店並無販售空白本票,遂由紀明佑、乙 ○○購買筆記本、筆及紅色印泥後返回上開公園後,由甲○ ○等人對鄭○良恫稱:「你沒看過槍嗎?要拿槍射你。」、 「如果不寫切結書,就不會放過你。」等語,使得鄭○良在 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即聽從甲○○之口述內容而書立內容: 「每個月頜的錢都給陳○○,為什麼給他這些錢,因為我強 姦她,我願意給她的。鄭○良。100年5月1日」等語〈並蓋 指印3 枚)之切結書1份,並由甲○○將先前取走該側背包 (含其內600元現金)一併交還予鄭○良,強迫丙○○連同 該切結書1份及600元現金一併交付予陳○○,作為對陳○○ 性侵害之賠償,渠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鄭○良之



行動自由,並迫使鄭○良簽發切結書1份及交付600元現金等 無義務之事。甲○○、乙○○等人隨即分別騎車離開現場, 留下鄭○良一人於100年5月1日凌晨4時25分許,徒步前往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診治療;陳○○則將取得 600元現金花用殆盡。迄100年7月19日鄭○良始向警方報警 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良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紀明佑、另案少年 陳○○、黃○慧紀○秀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鄭○ 良、證人吳權汶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二林分院診斷書、陳○○手繪現場圖、切結書影本,及秀傳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乙○○、與另案被告紀明 佑、少年陳○○黃○慧紀○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對行為時未滿 18歲之被害人鄭○良犯罪,及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陳○○、 黃○慧紀○秀共同犯罪,有二加重原因,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乙○○分別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渠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雖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陳○○、黃○慧紀○ 秀共同對行為時未滿18歲之被害人鄭○良犯罪,惟其行為時 未滿20歲,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乙○○於99年10月12 日經鑑定為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 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秀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因輕度智能不足對外界現實判斷及 理解力減弱,其辨識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有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向被害人鄭○良尋求賠償, 竟共同與少年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上開被害人鄭○良之自由 ,應予非難,及被告2人因共犯少年陳○○遭到被害人性侵 害而以上開非法方法迫使被害人鄭○良簽立切結書賠償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鄭○良所受之傷 害程度,兼衡被害人鄭○良已與另案被告紀明佑達成和解, 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甲○○6月 、乙○○2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乙○○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因係 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本刑已非「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其等縱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甲○○、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或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告 訴人鄭○良,致使告訴人鄭○良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 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 ○、乙○○等人另共同涉有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等語(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 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 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此普通傷害罪之 法條,但觀諸理由欄已敘明:「…被告二人於前開時間,徒 手毆打被害人鄭○良頭部、臉部、身體等處,傷害被害人鄭 ○良之行為,應包括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 等語,則被告甲○○、乙○○等人此部分犯行既經告訴人鄭 ○良於偵查時對之合法提出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詳



述此傷害犯行之原委,此部分應認亦在原檢察官起訴效力所 及範圍之列)。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 與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此部分 所共同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良與另案被 告紀明佑已於101年8月20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2.兩造自和解日起都願意放 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責任之追究。」等字樣,且連 同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於101年8月21日一併寄送予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中部審判庭;復於101年9月13日該軍事法院 中部審判庭行更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告訴人鄭○良當庭 表示撤回告訴並記明在卷,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101年9月13日軍事法院審判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另案被告紀明佑被訴普通傷害犯行,應視為 業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依起訴書所指 ,被告甲○○、乙○○亦係另案被告紀明佑於本件所為傷害 犯行之共同正犯,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 告訴人視為對被告甲○○、乙○○撤回告訴,其效力應及於 被告甲○○、乙○○,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訴傷害 部分原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揭被告甲○○、乙○○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部分:
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偕同被告乙○○確認「羅 志傑」(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後,已由該分局函覆本院「 羅志傑」(音譯)之真實姓名為羅逸樺(真實年籍資料詳院 ),此由該分局102年8月2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被告乙○○之102年8月1日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9至145頁),且依據卷內事證,羅逸樺亦共同涉犯本 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本院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 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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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