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鈴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鈴美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繼續違法施工 」之記載更正為「繼續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施 工,並將上開違章建築興建完成」,及證據欄關於101 年12 月28日伸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更正為「違章 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二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僱 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 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至完成 ,為間接正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建築 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30號
被 告 葉鈴美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鈴美係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地號上之建築物所有 人,明知該建築物業經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以民國101年12月4 日伸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及101年 12月4日伸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 )通知單勒令其停工(第1次違建程度約30%)。彰化縣政府 並以101年12月13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 手續通知單通知其補辦手續。伸港鄉公所復於101年12月28 日以伸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其停工。而彰化縣 政府再以102年1月11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未 經許可不得復工,制止不從將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然葉 鈴美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 之犯意,繼續違法施工。迄102年3月12日經伸港鄉公所現場 勘查後,發現其違建呈度已達100%,彰化縣政府遂以102年3 月14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為違章建築,並 列管待拆。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鈴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技士趙金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縣伸港鄉公所101年12月4日伸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 築查報單、101年12月4日伸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 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101年12月28日伸鄉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1年12月13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 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102年1月11日府建使字第00 0000000 0號函、102年3月14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伸港鄉○○段0000000地號上之建築物違章建築現場 相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鈴美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