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緝字第325 、326 、327 、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為如下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㈢之「100 年3 月14日」更正為「100 年3 月14日上午5 時38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竊取」均更正為「徒手竊取」。(三)犯罪事實欄㈤至㈧之「著手竊取」均更正為「徒手竊取 」。
(四)犯罪事實欄㈧之「約50元得手」後補充「。嗣宋瑞祥因 犯罪事實㈣之竊盜未遂犯行為警詢問製作筆錄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警備隊及鹿港派出所警員供承前揭犯罪事實 ㈠至㈢、㈤至㈧之竊盜犯行,並分別帶同警員至上開行竊 地點查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
(五)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
二、核被告宋瑞祥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㈢、㈤至㈧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㈣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 開7 次竊盜既遂及1 次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及鹿港派出 所警員供承前揭竊盜犯行供出犯罪事實㈠至㈢、㈤至㈧之 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至上開竊盜地點查證,不逃避裁判而 自首,因而查獲等情,有查證照片、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 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㈣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茲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又其不思 以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隨意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並非鉅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 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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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 │ 主文 │
├──┼─────────┼───────────────┤
│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宋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犯罪事實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宋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犯罪事實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宋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犯罪事實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宋瑞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犯罪事實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宋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犯罪事實㈤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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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宋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犯罪事實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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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宋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犯罪事實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宋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犯罪事實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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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被 告 宋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間至102年4 月14日止,陸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前,竊 取江秀女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 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二)於102年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前,竊取 吳圳雄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硬幣 200 餘元得手。
(三)於100年3月14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街000巷0號前,竊 取連山露所有放置於自小貨車內之硬幣約260元得手。
(四)於102年4月14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0號前 ,著手竊取施旭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內財物時,為施旭田當場發現而未遂。
(五)於100年9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0號 前,著手竊取施旭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內之硬幣約50元得手。
(六)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0 號前,著手竊取施旭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內之硬幣約70元得手。
(七)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0 號前,著手竊取施旭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內之硬幣約30元得手。
(八)於101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0號 前,著手竊取施旭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內之硬幣約50元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瑞祥之自白。
(二)證人江秀女、吳圳雄、連山露、施旭田於警詢 中之證述。
(三)查證照片、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五)至(八) 7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 實欄一(四)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嫌;所為8次竊盜犯行,行為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外之7次竊盜犯行,均係 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