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9日上午10 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窗未關上,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鄢麗瑩所有放置於 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LV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行照2張、鑰 匙5支、遙控器4個、信用卡4張、存摺1本、印章1顆、支票1 本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之財物則丟棄於不詳之地點。 案經鄢麗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鄢麗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 輛詳細資料查詢、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等卷附可參。基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95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獲取,影響他人財產權,行為殊無可取,本應予嚴懲, 惟念其於偵訊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 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所載)、行竊手
段、犯行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法應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