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52號
CHDM,102,簡,135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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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常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本 案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中興胡」、「小機遙遙」、「粉之123」之女子 通姦各1次,被告所為上開3次通姦犯行之時間不同,亦無時 、地密接之接續犯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 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被告上開3次通姦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時間有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時係25歲上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未 受刺激、本案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甲○○之精神、家庭生活 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通姦 罪之罪質而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5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9年1月19日結婚,乙○○為有配偶 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99年5月5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興胡 」女子,發生性行為1次。(二)於同年7月16或17日,在南 投縣草屯鎮某汽車旅館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機 遙遙」女子,發生性行為1次。(三)於同年11月23日,在 不詳處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粉之123」女子,發 生性行為1次。嗣於101年5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甲○○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弄0號0樓前租屋處,發現乙○ ○留下之電話記憶卡,經以電腦觀看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上開女子發生性行為 等情不諱,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中興胡」女 子發生性行為係在結婚前,伊99年6月23日才結婚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證人童睿弘證 述甚詳,並有卷附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中興胡」及「小機 遙遙」及「粉之123」影音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及當 庭播放上揭影音檔案之詢問筆錄可資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 99年1月19日結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影本及戶役政資料在卷 可參,是堪認被告與「中興胡」女子發生性行為係在結婚後 無訛。是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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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