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九號、
第七五二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印尼籍人SulistyoWati.Sri之聘僱許可 業於受乙○○聘僱前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失效,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鄭鈞熏 之證詞、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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