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87號
CHDM,102,簡,1287,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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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忠
      王世章
      黃永勝
      林黃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忠王世章黃永勝林黃埤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參拾陸張、象棋玖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黃永聖」均更正為「黃永勝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明忠王世章黃永勝林黃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 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 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被告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 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 大,以及被告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撲克牌36張、象棋9 顆,均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 之器具,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蔡明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世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黃埤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忠王世章黃永聖林黃埤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6月6日上午11時起,在彰化縣溪州鄉森林公園內,以 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四支刀」之玩法賭博財物,賭法為 每人發牌4張,4人分成2組,並以象棋為籌碼而下注,每顆 象棋代表新台幣100元,下注後以每組之撲克牌點數加總比 大小,贏者可得全部押注賭資。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用之撲克牌36張及象棋9顆。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忠王世章黃永聖林黃埤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36張及象棋9顆可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忠王世章黃永聖林黃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36張及象 棋9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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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