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連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37
、6704、7286、8972、8987號),因被告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102年度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行(係洪振銘之叔叔)與謝福氣得知洪振銘竊 取「和安宮」金牌之事件後(洪振銘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9號審結),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晚間 ,在洪行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號住處,與村民 協調洪振銘竊取「和安宮」金牌事宜,而謝福氣在協調過程 中,對在場之村民表示「如果村民不原諒洪振銘,看要怎樣 都沒有關係」等語,洪宗輝得知此事後,即於同日晚間,夥 同被告林鶴連,及洪郁富、洪翊祐、洪富勇、洪明輝等人擅 自侵入洪行住處,並出手毆打謝福氣,造成謝福氣受有鼻部 挫傷、流鼻血、鼻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手挫傷、右側第 4、5、6肋骨骨折等傷害,另並砸毀洪行住處客廳之桌子、 茶杯及茶盤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洪行(洪宗輝、林鶴連、洪 郁富、洪翊祐、洪富勇、洪明輝等人涉嫌侵入住宅、傷害、 毀損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鶴連即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在場之謝福氣以「你是做工的,假瘋打到你找不到路」 等語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並對在場之洪行以「臺中我已經 人準備好了,不讓你生存,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等語之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謝福氣、洪行之安全。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鶴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130頁),且據被害人謝福氣、洪 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警詢筆錄見警字19469 號卷第1至10頁、11至20頁;偵訊筆錄見偵自8972號卷第30 頁反面),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鶴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被害人洪行及謝福氣2人,係於相同
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 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起訴書 認被告構成數罪,應予更正。因此,公訴檢察官於公訴蒞庭 時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體求處拘役20日,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當庭亦表示願受上開檢察官所 具體求處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行前科,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協調 鄉民竊盜案件,未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反於上揭時、地恐 嚇被害人謝福氣、洪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實不可採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業已當庭向被害人2人道歉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規定之情況,依法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