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孝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5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孝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方位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0號住處」,更正為 「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之00住處」,以及犯罪事 實欄一、第9 、10行以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以下所 載「排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均更正為「牌尺4 支、方 位骰子1 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麻將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 及方位骰子1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至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266 條 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52號
被 告 游孝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孝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1年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 0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 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 ,每台50元,賭客每自摸1次,游孝彬即可抽取50元之抽頭 金。嗣於102年7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2年聲搜字1178號),在上址住處查獲 陳勝江、劉玉寬、賴永祥、黃仁等人在該處以麻將牌賭博財 物,並當場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排尺4支、搬風骰子1 顆、賭資現金1650元(賭資未扣存本案,由警方另依法處理)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孝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勝江、劉玉寬、賴永祥、黃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 稽,並有麻將牌1副、骰子3顆、排尺4支、搬風骰子1顆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無前 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犯後坦承犯行,顯 有悔意,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