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57號
CHDM,102,簡,1257,201308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湘
      洪聖翔
上列被告二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73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38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922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嗣被告二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5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如下述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就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一、第五列第二句以下補正為「 將其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 號SIM 卡,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清水區市 區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販售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2 頁犯罪事實 二、第四列第二句以下補充為「交付其友人陳令翔(為成 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供陳令翔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2 頁犯罪事實二、第十一列 第一句後補充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將上開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資料送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之正 達行貨物託運,並以託運方式寄送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臺中八國站』,因而交付予電話中自稱『林先生』之男 子,並於電話中將帳戶及金融卡密碼告知該男子,該2 個 帳戶旋即被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庚○○(即犯罪事實一 )、甲○○之財物使用得逞」。
(二)就苗栗地檢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五列第三句以下補 充為「將其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清 水區市區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販售 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三)就臺南地檢併辦意旨書第1 頁一、犯罪事實第八列第一句 以下補充為:「交付其友人陳令翔(為成年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以供陳令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1月間,以上開門號 在網路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陳昇榮因欲辦理貸款,遂撥 打上開門號與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並依指示提供陳昇榮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 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其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連同個人國民身分 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予『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第2 頁第三列第一句、第十二列 第一句、第二十列第一句、第二十九列第一句、第3 頁第 八列第一句、第十六列第一句、第二十四列第一句後,均 補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另就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幫助之幫 助,同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三)參照)。是以,幫助詐欺罪 之幫助犯,仍成立幫助犯。
(二)被告二人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不法份子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 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被害人庚○○、甲○○ 、癸○○、寅○○○、辛○○、戊○○、己○○、丙○○ 、丑○○、乙○○、子○○等人之財物,雖被告二人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渠等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無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詐取被害人財 物,或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再持該 人頭帳戶資料詐取其他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以渠等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工具,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隱匿,並規避檢警之查緝,而屬犯 罪協助之一環,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 任意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不明人士,可能遭 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廣為社會大眾周知, 被告二人均受有高職之教育程度,對此亦瞭然於心(見本 院卷102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竟仍為之, 其中被告丁○○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新 臺幣7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不 法利益,基此,足認被告二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乃至為明 白。
(三)是核被告丁○○、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以提供 一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庚○○、寅○○○;被告壬○○以提 供一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癸○○、庚○○、甲○○、寅○○ ○、辛○○、戊○○、己○○、丙○○、丑○○、乙○○ 、子○○等人,被告二人皆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本院審及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 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均 知悉任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他人長期使用 ,將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手段,被告丁○○不思應憑勞力 工作賺取所需,分別為貪圖一時之便及眼前小利,提供與 販賣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 渠等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 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 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 重妨礙警察機關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年紀尚輕 ,被告壬○○自承係因當時沒有工作,為聯繫找工作之事 ,被告丁○○自承係因當時亟需用錢,故而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壬○○並與被



害人癸○○於開庭時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 其損失,有本院102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匯款證明 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70至 71 頁 ),復兼衡渠等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 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年紀尚輕, 甫出社會、涉世未深,因求職急切,思慮未周,致觸刑章, 犯後深表認錯,並與被害人癸○○和解成立,賠償其損失, 雖被告壬○○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壬○ ○犯罪情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壬○○因提供門號而從中獲 取任何利益,且本件多數被害人皆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門 號作為取得人頭帳戶之工具後,再以取得之人頭帳戶對被害 人施詐,是被告壬○○之行為有如幫助之幫助,對於最終詐 取被害人錢財之助力較為間接,實際上被告壬○○亦難以掌 握其門號或因此取得之帳戶最終會為詐欺集團成員作幾次之 不法使用,究其實情,仍應由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並實際取得 財物之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損害負主要責任。基此 ,被告壬○○既已知過認罪,並在其能力內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盡力彌補其損失,足見贖罪改過之意思,並已為此 付出代價,堪認刑罰應報、威嚇、預防、教化之功能與目的 均有所彰顯,本院綜合上情,寬認被告壬○○歷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期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並勵自新 (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得 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36號
被 告 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號
居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3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行動電話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行 動電話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 月6日,在台中市清水區市區,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販 售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男子,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以10時23分10秒,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佯稱「友人張素春欲借款20萬元」方式, 致使庚○○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萬元匯入癸○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 庚○○詢問其友人張素春之後,始知遭受詐騙。二、壬○○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行動電話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行 動電話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 月16日,在台南市西門路某電信門市,將其向中華電信所申 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給其友人陳令翔(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1年11月10日13時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稱「可以代為申辦貸款」方式,致使癸○○陷於錯 誤,將其所申請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芳苑王功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張,交付予外號「 林先生」之男子,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男子,而該2個帳 戶被用來詐騙庚○○、甲○○得逞。癸○○事後發現所申請 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丁○○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警詢時之指證 │動電話後,將20萬元匯入│
│ │ │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52 │
│ │ │-00000000000000帳戶之 │
│ │ │事實。 │
├──┼──────────┼───────────┤
│ 2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以700元代價,將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 │
│ │ │售給詐騙集團成員。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證明被告丁○○申辦門號│
│ │電話申辦資料 │0000000000號SIM卡。 │
├──┼──────────┼───────────┤
│ 4 │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庚○○匯款20萬元到許淑│
│ │ │芬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52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之事實。 │
└──┴──────────┴───────────┘
(二)被告洪勝翔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即被害人癸○○之│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指證。 │動電話後,將其所申請之│
│ │ │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52 │
│ │ │-0000 000000000帳戶及 │
│ │ │中華郵政公司芳苑王功郵│
│ │ │局000- 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金融卡2張,交付予 │
│ │ │綽號「林先生之男子,並│
│ │ │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男子│
│ │ │,而該2帳戶被用來詐騙 │
│ │ │庚○○、甲○○得逞 │
├──┼──────────┼───────────┤
│ 2 │被告壬○○之供述。 │坦承將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交給友人之事實, │
│ │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 │ │之犯行,辯稱:因其友人│
│ │ │陳令翔無法辦理行動電話│
│ │ │門號,為方便連繫,始以│
│ │ │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
│ │ │供陳令翔使用,但未取得│
│ │ │任何代價云云。然查,被│
│ │ │告壬○○卻無法交待其友│
│ │ │人陳令翔之年籍及聯絡方│
│ │ │式,顯然是為幽靈抗辯,│
│ │ │不足採信。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證明被告壬○○申辦門號│
│ │電話申辦資料。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4 │癸○○將渣打銀行北屯│證明癸○○受騙後,將2 │
│ │分行000-000000000 00│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
│ │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芳│過遊覽車寄交給林先生之│
│ │苑王功郵局000-000000│事實。 │
│ │60063號帳戶金融卡2張│ │
│ │,在彰化交流道下託遊│ │
│ │覽車寄交給「林先生」│ │
│ │之男子之收據(正達行│ │
│ │所開立)。 │ │
└──┴──────────┴───────────┘
二、核被告丁○○、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3808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行動電話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行動電話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 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 以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所有之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冒稱係已與其子離婚之前媳婦,謊稱生活困 頓,向寅○○○借款,寅○○○因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10 萬元匯至謝其衡(另為偵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 寅○○○詢問其前媳婦之後,始知遭受詐騙。
二、證據:
(一)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寅○○○提供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出帳明細。(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36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理 股以102年度易字第51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 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 受害,為同一幫助詐欺犯罪行為所生結果,核屬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9228號
被 告 壬○○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壬○○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行動電話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行 動電話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 月16日晚間某時,將甫於臺南市西門路某電信門市所申辦之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令翔」,以供「陳令翔」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間,以上該門號 電話在網路上刊登幫助貸款廣告,並自欲貸款之陳昇榮(原 名陳政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94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1月14日晚上19時44分許,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 0號之電話撥打辛○○電話,佯稱其之前在PCHOME購物網站 所為交易,因作業人員疏失勾選為分期付款交易,需至提款 機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辛○○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20時14分 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號文化國中全家便利商店內之 提款機,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9129元 匯至陳昇榮所開立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於101年11月14日晚上19時40分許,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 0號(按:竄改郵局電話)之電話撥打戊○○之電話,佯稱 其之前在網站購物因填錯表單,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 更改網購資料云云,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20時30分許、20時49分 許,均在臺南市北區大港路郵局之提款機,將其名下郵局帳 戶內之2萬9985元、元大銀行帳戶內之1萬5016元,均匯至陳 昇榮所開立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㈢於101年11月14日晚上20時46分許,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 0號之電話撥打己○○電話,佯稱其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 物交易,因網站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將造成超扣款,並以退 款為由,要求其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己○○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21時 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提款 機,將其帳戶內之1萬6016元,匯至陳昇榮所開立之前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己○○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㈣101年11月14日晚上20時50分許,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丙○○電話,佯稱其之前在網站購買電暖器交易 ,因收貨人簽錯欄位,造成訂購12臺電暖器,再由另一名詐 騙集團成員偽裝成銀行行員,要求其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 云,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同日晚上21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1萬8998元,匯至 陳昇榮所開立之前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㈤於101年11月14日晚上21時30分許,以電話撥打丑○○電話 ,佯稱其之前在拍賣網站購物交易,因郵寄件數輸入錯誤, 將造成每月扣款,再由另一名成員撥電話要求其至提款機依 指示操作云云,使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 路與榮華街之便利商店內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2萬9989元 ,匯至陳昇榮所開立之前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丑○○發覺受騙報警。
㈥於不詳時間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上,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刊登奇哥安全座椅之虛假拍賣廣告,適乙○○於網路 上發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之交易,並依其指示之帳號,於 101年11月14日晚上22時9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長 和路口統一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由其將為女兒王資穎(未 成年)所開設之帳戶內之4000元,匯至陳昇榮所開立之前揭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經網站告 知該帳號為警示帳戶,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㈦於101年11月14日晚上22時48分許,以電話撥打子○○電話 ,佯稱其之前購買手機皮套交易,因領貨簽收時誤簽為分期 付款交易,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偽裝成郵局人員,需至提 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子○○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22時51分許 ,在臺南市新市區○○街000號新市仁愛郵局之提款機,將 其名下郵局帳戶內之2萬9987元匯至陳昇榮所開立之前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子○○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三、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另案被告陳昇榮於警詢及該案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辛○○ 、戊○○、己○○、子○○、丑○○、丙○○、乙○○等7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辛○○提出之存簿影本、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戊○○提出之存簿影本、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己○○提出之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子○○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丑○○提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丙○○提出之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提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中華電信000000 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請併案辦理案件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卡予他人而 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7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5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 實,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門號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 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