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宏係林雅雯之配偶,緣李建宏為向洪尉嘉辦理動產抵押 借款,明知車牌號碼為2585-PT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林雅雯所 有並為林雅雯使用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不知情 之洪尉嘉於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某時,前往李建宏位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巷0 號10樓住處,將空白之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 付李建宏後,洪尉嘉即離開該處,李建宏隨即持自不詳管道 取得之偽造之「林雅雯」印章1 顆(未扣案),未經林雅雯 同意與授權,接續在上開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位、 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位, 先後蓋用偽造之「林雅雯」印章,偽造林雅雯之印文2 枚, 並偽造「林雅雯」之署名2 枚,依上開文件內容足以表示係 林雅雯同意將林雅雯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585-PT 號之自用小 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洪尉嘉供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用意,以此方式偽造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待李建宏填寫完上開文件,復 通知洪尉嘉前往上開地點,李建宏遂將上開偽造之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持交予不知 情之洪尉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並謊稱係林雅雯向洪尉嘉申 辦動產抵押借款之意思。洪尉嘉收取上開偽造之動產抵押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後,誤信為真 ,因而交付20萬元予李建宏,同時持上開偽造之動產抵押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不知情之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為彰化監理站 )承辦公務員行使,用以申辦上開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設 定登記,致為形式審查之彰化監理站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動保審核處理之 電磁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雅雯、洪尉嘉之財產與交易 信用,以及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正確性。嗣因 林雅雯於102 年初,向彰化監理站申請車主證明,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林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洪尉嘉於偵查中之證述。(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 年5 月21日 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其上均已蓋用 101 年7 月24日彰化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設定之核驗章戳 印文)各1 份。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 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 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 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 277 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 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 ,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 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 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 造署押。再者,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 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 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 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第885 號判決參照)。另上訴人因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 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 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 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參照)。(二)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被告李建宏未經 林雅雯授權及同意,任意持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偽造之林雅 雯印章蓋用於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林雅雯之署押,用以表 示林雅雯願以林雅雯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向洪尉嘉辦理 動產抵押借款之意,其後並持上開文件向洪尉嘉行使而主 張之,洪尉嘉遂再持向監理單位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事宜, 使監理單位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設定動產抵押權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以公文書論之電磁紀錄,作為上開自用 小客車確經林雅雯設定動產抵押予洪尉嘉之證明,被告所 為當足以生損害於林雅雯、洪尉嘉之財產與交易信用,並 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正確性。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應予 補充。
(三)核被告李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 0 條第2 項、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於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上,分別二次偽造「林雅雯」之印文及署押,乃出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應認均屬 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偽造「林雅雯」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尉嘉持上開偽造之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向監理機關公務員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 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冒用其妻林雅雯之 名義,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被害人洪尉嘉之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並損 及被害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殊無足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 段、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偽造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雖因均已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庸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林雅雯」署押及印文各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林雅雯」印章1 顆,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同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第1 項,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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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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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偽造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各1枚 │影本見偵卷│
│ │契約人甲方欄位所偽造之「林│ │第11頁 │
│ │雅雯」署押及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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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各1枚 │影本見偵卷│
│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欄│ │第12頁 │
│ │位所偽造之「林雅雯」署押及│ │ │
│ │印文 │ │ │
├──┼─────────────┼───┼─────┤
│3 │偽造之「林雅雯」印章 │1顆 │未據扣案,│
│ │ │ │然無證據證│
│ │ │ │明已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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