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34號
CHDM,102,簡,1234,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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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淑銘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
被 告 周淑銘 男 55歲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下午 5時45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14巷與仁愛路口,徒手 竊取黃闊嘴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徒手將該機車牽至位於彰化縣伸港 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空屋內藏放。後於同年月14日 夜間9時40分許,徒手將該機車牽至彰化縣伸港鄉○○路000 號停放。嗣為警依該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淑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闊嘴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竊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10張、證人黃闊 嘴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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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