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00號
CHDM,102,簡,1200,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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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英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英里於民國102年2月24日上午,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0 0號之「極速網咖」消費時,見余寧修將新臺幣(下同)380 元置於桌上,而余寧修已在沙發上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日上午6時34 分許,徒手竊得余寧修所有上開 現金中之33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 現場。嗣因余寧修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蕭英里之自白。
(二)證人余寧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現 金之金額非鉅,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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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