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緝字第11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記官 吳芳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 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 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與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約 定。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奇宏自民國90年3月2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受僱於新光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員林區部田中收費 處擔任組長職務,負責招攬保險客戶及代收保險費等工作,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謝奇宏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8月26日、8月31日,在吳世揆、 張子宜夫妻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 業務上向新光人壽公司保戶吳世揆、張子宜收取而應轉交與 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12萬元,分 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又於100年11月29 日,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號,將其業務上分別向新 光人壽公司保戶詹淑惠、林孟昭收取而應即時轉交與新光人 壽公司之保險費253,668元、253,668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侵占入己。嗣新光人壽公司於謝奇宏離職後清查而 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芳儀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事 實 欄 │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 一 │民國100年8│謝奇宏犯業務侵占罪,處│ │ │月26日收取│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保險費13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元而侵占入│壹日。 │
│ │己。 │ │
├───┼─────┼───────────┤ │ 二 │民國100年8│謝奇宏犯業務侵占罪,處│ │ │月31日收取│有期徒刑柒月。 │
│ │保險費12萬│ │
│ │元而侵占入│ │
│ │己。 │ │
├───┼─────┼───────────┤ │ 三 │民國100年1│謝奇宏犯業務侵占罪,處│
│ │1月29日收 │有期徒刑柒月。 │
│ │取保險費合│ │
│ │計507,336 │ │
│ │元而侵占入│ │
│ │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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