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20號
CHDM,102,簡,1020,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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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緝字第194、195、196、197、198、19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建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建政前於民國92年9月間某日至10月4日連續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6年11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7月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出監後仍不知悔改,竟⑴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竊得 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使該路段之水溝因缺 乏遮蓋而直接露出,致人車行經該處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 生往來之危險。吳建政嗣將前揭竊得之水溝蓋載往附表一 所示之贓物去處,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⑵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騎乘上 開機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竊取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有之 物,附表二編號1 部分因適為路過民眾邱淵元發現並大聲 喝止而未得逞,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則均得手。吳建政嗣 將前揭竊得之鐵板載往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去處,販售予不 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三)嗣因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案,由負責查贓勤務之員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建政之自白。
(二)證人林鈞昱賴志承、盧倉基、劉信呈張瑞東張文宗劉宏志賴俊宗賴勝集黃正德謝青松、施志成、 張文忠、邱淵元陳豊讚李碧雲、沈啟鐘、林怡如、賴 昆盟、江錫陽、吳美玲、賴坤隆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共2紙。



(四)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六)現場照片共40張。
(七)毅發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1紙及收受物品登記簿1紙。(八)華陽資源回收場之進貨單3紙及收受物品登記簿3紙。(九)盈盛資源回收場之進貨單4 紙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紙。
(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
(十一)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
(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 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 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 ,且依通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 即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得之鐵製水溝蓋,均係鋪 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依卷附照片所示,各水溝蓋覆 蓋水溝之長寬均足使行人不慎踏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 竊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水溝蓋,顯致生往來之危險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 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危害法益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 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原皆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三)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 人財產權之損害,其竊取水溝蓋之行為,亦造成公眾往來 之危險,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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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竊得之物│贓物去處│ 備註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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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2月19 │彰化縣埔心│林鈞昱│鐵製水溝│毅發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日下午1時許 │鄉太平村太│ │蓋1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平路與東平│ │ │林怡如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路口 │ │ │ │一、㈢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三編號1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1年2月21日│彰化縣員林│彰化縣│鐵製水溝│毅發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10時許 │鎮中央里田│員林鎮│蓋2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中央巷36之│公所 │ │賴昆盟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56號旁 │ │ │ │一、㈠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一編號1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1年2月22日│彰化縣員林│彰化縣│鐵製水溝│毅發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10時許 │鎮中央里田│員林鎮│蓋2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中央巷36之│公所 │ │賴昆盟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56號旁 │ │ │ │一、㈠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一編號2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1年3月1日 │彰化縣永靖│盧倉基│鐵製水溝│華陽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8時許 │鄉光雲村中│ │蓋2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山路3段60 │ │ │江錫陽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巷88弄旁20│ │ │ │一、㈡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公尺處左側│ │ │ │二編號1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1年3月12日│彰化縣埔心│彰化縣│鐵製水溝│毅發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下午1時許 │鄉太平村太│埔心鄉│蓋3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平路245號 │公所 │ │林怡如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旁 │ │ │ │一、㈢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三編號2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1年3月13日│彰化縣埔心│彰化縣│鐵製水溝│毅發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下午3時20分 │鄉太平村太│埔心鄉│蓋3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許 │平路255號 │公所 │ │林怡如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旁 │ │ │ │一、㈢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三編號3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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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3月14日│彰化縣埔心│張瑞東│鐵製水溝│毅發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9時許 │鄉太平村太│ │蓋1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平路與東平│ │ │林怡如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路口 │ │ │ │一、㈢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三編號4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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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3月14日│彰化縣埔心│張文宗│鐵製水溝│毅發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下午1時許 │鄉太平村太│ │蓋1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平路與東平│ │ │林怡如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路口 │ │ │ │一、㈢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三編號5 │仟元折算壹日。 │
├──┼──────┼─────┼───┼────┼────┼─────┼─────────┤
│ 9 │101年3月20日│彰化縣永靖│盧倉基│鐵製水溝│華陽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8時許 │鄉光雲村中│ │蓋2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山路3段60 │ │ │江錫陽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巷88弄旁20│ │ │ │一、㈡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公尺處 │ │ │ │二編號2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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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3月24日│彰化縣永靖│盧倉基│鐵製水溝│盈盛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6時許 │鄉光雲村中│ │蓋2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山路3段60 │ │ │吳美玲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巷88弄旁20│ │ │ │一、㈡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公尺處 │ │ │ │二編號3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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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3月25日│彰化縣永靖│劉宏志│鐵製水溝│盈盛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8時許 │鄉光雲村中│ │蓋2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山路3段60 │ │ │吳美玲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巷88弄口 │ │ │ │一、㈡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二編號4 │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101年3月26日│彰化縣永靖│盧倉基│鐵製水溝│華陽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8時許 │鄉光雲村中│ │蓋1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山路3段60 │ │ │江錫陽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巷88弄旁20│ │ │ │一、㈡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公尺處 │ │ │ │二編號5 │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101年6月30日│彰化縣中山│賴俊宗│鐵製水溝│交由賴坤│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9時許 │路3段193巷│ │蓋2面 │隆(收受│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內 │ │ │贓物部分│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業據本院│一、㈣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以101年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度簡字第│ │ │
│ │ │ │ │ │1698號判│ │ │
│ │ │ │ │ │決確定)│ │ │
│ │ │ │ │ │販售予毅│ │ │
│ │ │ │ │ │發資源回│ │ │
│ │ │ │ │ │收場之賴│ │ │
│ │ │ │ │ │昆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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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7月1日 │彰化縣大村│彰化縣│鐵製水溝│不詳 │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9時50分 │鄉美港村中│大村鄉│蓋2面 │ │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許 │興街34巷38│公所 │ │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號前 │ │ │ │一、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101年7月12日│彰化縣大村│施志成│鐵製水溝│某流動資│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11時許 │鄉大溪路13│ │蓋1面 │源回收車│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號之16前 │ │ │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一、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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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竊得之物│贓物去處│ 備註 │ 主文 │
├──┼──────┼─────┼───┼────┼────┼─────┼─────────┤




│ 1 │101年3月26日│彰化縣永靖│張文忠│鐵製鍋爐│未得手,│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竊盜未遂罪│
│ │上午11時許 │鄉光雲村光│ │底1個 │故無贓物│判決處刑書│,累犯,處拘役貳拾│
│ │ │雲巷263弄 │ │ │ │犯罪事實欄│日,如易科罰金,以│
│ │ │63號前 │ │ │ │二、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2 │101年7月12日│彰化縣大村│陳豊讚│鐵板1塊 │某流動資│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竊盜罪,累│
│ │上午11時許 │鄉大智路旁│ │ │源回收車│判決處刑書│犯,處拘役參拾日,│
│ │ │(電表號碼│ │ │ │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00-0000-00│ │ │ │二、㈡附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四編號1 │ │
├──┼──────┼─────┼───┼────┼────┼─────┼─────────┤
│ 3 │101年7月13日│彰化縣大村│李碧雲│鐵板1塊 │某流動資│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竊盜罪,累│
│ │上午9時10分 │鄉平和村中│ │ │源回收車│判決處刑書│犯,處拘役參拾日,│
│ │許 │正東路330 │ │ │ │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前 │ │ │ │二、㈡附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四編號2 │ │
├──┼──────┼─────┼───┼────┼────┼─────┼─────────┤
│ 4 │101年7月13日│彰化縣花壇│沈啟鐘│鐵板1塊 │某流動資│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竊盜罪,累│
│ │上午10時許 │鄉長沙村彰│ │ │源回收車│判決處刑書│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員路2段756│ │ │ │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巷口之竹筍│ │ │ │二、㈡附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園 │ │ │ │四編號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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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