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民安(其餘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本 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卦山路千禧廣場上擺攤時,與朋友一起飲酒後,對於 同在附近擺攤之告訴人許素蘭以「討客尪」、「幹你娘」等 語侮辱對方,貶損告訴人許素蘭之人格;又被告於同日下午 5 時20分許,在告訴人許素蘭之攤位續對告訴人許素蘭咆哮 ,告訴人許素蘭之女即告訴人方虹捷見狀走至被告身旁時, 被告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往告訴人方虹捷之右大腿 ,造成告訴人方虹捷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四、查本件被告陳民安因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由被害人許素蘭 、方虹捷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314 條及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素蘭、方虹捷2 人於102 年8 月21日具狀表 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