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12號
CHDM,102,易,712,201308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張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
字第1238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張麗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張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 6 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址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 號之「喜美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之蝦米1 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131 元)、蓮子1 包(價值185 元) ,得手後置放於所攜帶之側背包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 員李琇鈴發覺,因而報警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張麗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琇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採證照片、扣案之蝦米1 包、蓮子1 包(業據被害人領回)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已60歲,竟貪圖小利,利用購物之機會,順手牽羊竊取他 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財物,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 彌補損害,另又斟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自述 已婚、育有4 子、目前無工作、其夫打零工維生、國小肄業 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